签定“看房确认书”,又通过其它中介成交,是否违约?
发布日期:2010-10-06 作者:张浩律师
买方签定“看房确认书”,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维护中介正当利益的承诺,该承诺应当信守。此外,签定该确认书也是对中介提供房屋信息和服务的价值的肯定,是维护中介市场良性发展的手段。
买方签定该确认书后,又通过其它中介成交的,如果没有其它特殊情况,本身即可认定存在故意或过失,故意即明知签定了不得通过其它中介成交的确认书而故意违反,过失即签定确认书后不够谨慎,又不慎就同一房屋在其它中介签署了确认书。不管是哪种情形,买方都没有严格恪守承诺的积极意愿,是对合同信守原则的违背。
买方通过其它中介成交,原中介事实上可能除了陪同看房之外,并未付出其它劳动,房屋成交的主要服务由其它中介提供,如果买方全额支付原中介服务费或更高的违约金,也有失公平合理。
因此,此类纠纷处理时,主要看买房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其过错程度大小,原中介提供服务的多少,违约金条款是否过于苛刻等。在合同信守和公平合理两个原则中寻求平衡。具体来讲,可以从几个方面来衡量:其它中介的服务费用是否显著低于原中介;其它中介接受卖方委托和与买方接洽的时间;其它中介成交价格是否低于原中介。
本案中,其它中介的服务费用显著低于原中介,并且显著低于市场行情,买方故意跳单的嫌疑很大,本律师认为,只判决其承担2000元中介费,似乎有失公允,客观上放纵了当事人以种种手段逃避中介费,不利于形成健康诚信的中介服务市场。
案例:
房屋中介公司 “劳苦功不高”向买房人索要违约金8.3万判得2000元 (2010年7月13日第3版)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杨克元
本报讯 上海一房屋中介公司在与买房人杨艳签订《看房确认书》并带其两次看房后,发现房屋竟然已经成交,故将杨艳告上法庭索要违约金8.3万元。由于涉案房屋的成交是置业公司促成,因此,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在不支持中介公司诉请的基础上,近日作出杨艳支付中介公司必要的居间费用2000元的一审判决。
中介公司索违约金8.3万元
中介公司与杨艳分别于去年7月22日和7月25日签订《看房确认书》两份,约定中介公司拟提供万科一期房屋一套,面积214平方米,装修情况为精装,售价为到手价415万元,委托期限自2009年7月25日起至购买到为止,佣金为成交总房款的1%。确认书同时约定,杨艳和业主不得私下进行交易,包括杨艳的配偶、子女,若有任何要求应与中介公司联系,由中介公司出面商谈,违反此义务,杨艳应支付相当于应交佣金金额的违约金。还约定,若杨艳同时委托第三方从事与其相同活动的或自行成交的,应支付相当于应交佣金金额的违约金等。之后,中介公司在带杨艳实地看房后,发现买卖之房屋已经变产权人为杨艳,而杨艳又没有支付佣金的意思。中介公司认为,杨艳和房屋业主私下成交房屋,违反了《看房确认书》的约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向中介公司支付相当于佣金的违约金,故诉诸法院要求判令杨艳支付违约金8.3万元。诉讼中,中介公司自愿将违约金金额降低至4.15万元。
辩称成交非中介公司“功劳”
杨艳不同意诉讼请求。称虽与中介公司签订了《看房确认书》,但自己的爱人已先于自己在闵行的一置业公司查勘过系争房屋。因之前自己曾委托置业公司出售过其他房屋,且经置业公司的居间,商定了交易价格。后又通过置业公司居间介绍,签订了房屋居间合同以及房屋买卖合同。因与置业公司存在另外的委托居间关系,故双方对佣金进行了协商,由杨艳夫妻支付置业公司佣金1万元。又因中介公司说要统计看房情况,故杨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了《看房确认书》。
依法应支付必要的中介费用
经查明,2009年7月20日,杨艳的丈夫与置业公司签订《看房确认书》,由置业公司带看了涉案房屋及其他房屋。8月2日,杨艳与房屋业主经置业公司居间介绍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9月29日,杨艳夫妻与房主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买卖双方经置业公司居间介绍,向房主购买系争房屋,房屋转让价300万元,双方于2009年11月20日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去年12月9日,杨艳夫妻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并向置业公司支付了佣金1万元。
■法官说法■
本案中,中介公司仅带杨艳实地看房两次,并未进行其他居间活动,也未就房屋总价促成买卖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相反,杨艳夫妻不仅在置业公司的介绍下对系争房屋进行了实地查勘,且经过置业公司的居间,买卖双方对房屋总价进行了协商,继而买卖双方签订了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还支付了相应的佣金。由于杨艳通过其他中介公司完成了购买系争房屋事宜,而中介公司并未促成买卖合同成立,无权收取佣金或相当于佣金的违约金。综上,对中介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但其可根据法律规定要求杨艳支付必要的居间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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