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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患关系的法律重构

发布日期:2010-10-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本文从法律观念的演变角度对医患关系的法律定位进行辨析,并分析了我国现阶段医患关系僵化的现象,认为医患矛盾是社会矛盾积累的一个缩影,提出只有对医患关系进行科学的法律定位,在立法上对医患之间权利义务进行公正分配,不断完善医事立法,加大对医疗卫生事业的投入,切实保障公民,特别是农村、贫困地区居民的基本医疗水平,才能从根本上舒缓医患矛盾。

关键词: 医患关系;法律定位;医疗合同立法重构
  
  一、 医患关系的概念及研究现状分析
  
  1、医患法律关系的内涵
  医患法律关系是指受医事法律所调整的以医生、医院和患者之间的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的一种社会关系,具体而言,医患法律关系是指作为医疗方的医院和医生在提供医疗服务、为患方实施诊断、治疗的医疗行为过程中,医疗方和患方在共同的目的指引下达成的一种特殊类型的合同法律关系,是医患双方人身、财产关系与医事法律相结合的产物。
  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医患关系表现为一种特殊类型的合同关系,其特殊性表现为医患双方除了患者应当向医疗机构缴纳医疗费用的财产关系之外,患者的身体客观上处于医生的控制之下,患者与医生之间还存在一种类似于行政管理的人身关系。从这方面看,医疗合同与劳动合同具有一致性,医患关系是一种具有人身性质的财产关系。
  2、医患关系的现状分析
  随着经济社会结构的转型,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人际关系,当前的医患关系日趋紧张。病患者及其家属因医疗纠纷前往医院寻衅滋事者明显增多,有的甚至威胁医生,冲砸医院,医疗纠纷引发的恶性事件层出不穷。据中国医师协会2006年《医患关系调研报告》显示:平均每家医院发生医疗纠纷76起。妥善解决医患关系的紧张现状,不仅关系到国家医疗事业的健康发展,也直接影响着国民的身体健康。
  在计划经济时代的传统观念上,医患关系主要受属行政法范围的医事法律所调整,医方处于主动地位。随着人们患者权利意识的觉醒,医患关系的地位不平等为现代民法的平等观念取代,在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尽管对医患法律关系的认识和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较多问题,但用《民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普通法来调整医患关系已成事实,医患双方的法律关系表现为合同(契约)关系。这就突破了医疗机构的行政管理理念,赋予患者平等权利,具有较大的进步意义。但实践中出现将医患关系视为纯粹的劳务合同关系的倾向,有学者甚至认为患者就是消费者。这些情况表明,对医患关系进行准确的法律定性正成为当前医事立法首先要解决的重要课题。
  
  二、对医患关系改善的法律思考
  
  医患关系的妥善解决,需要一部独立的医事立法,对现行医疗卫生体制、法律环境、医院管理、医务人员以及患者的自身观念等因素进行规范,加强依法治医,从根本上破除医患之间的紧张状况。
  1从医患法律关系同其他法律的关系看,医患关系是一种类似劳动关系的特殊法律关系,应当借鉴劳动关系的立法特例,将医患关系作为一种独立的医疗合同关系加以立法规定,以独立的医事合同立法加以调整和规范。由于我国目前尚没有一部完整的医事法律调整和规范医事领域中的医患行为,作为医疗纠纷解决最主要法律依据的新《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充其量只能算是行政法规,效力层次偏低;实践中多是参照《合同法》、《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医患纠纷。医疗行为的专业性太强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用民法通则调整太原则和模糊,而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劳务合同法往往会造成对医患法律关系特殊性的忽视。由于法官不是职业医生,不具备专门的医学知识,在审判实践中没有具体的立法标准加以规范,造成法律适用困难,在处理医患关系上难免顾此失彼,法律的公正性难以得到彰显。因此,尽快制定一部能够反映医患关系特殊性的医疗合同法是医事立法的当务之急。
  2、从《医事法》对医患法律关系的规范内容看,《医事法》是调整医疗关系的法律,它是一部公法和私法、实体法和程序法合体的综合性法律,从公法上看包括对医疗行业的行政管理和对医事犯罪的刑事制裁两部分内容,从私法上看主要是对医患关系(医疗合同关系)的民事法律调整。
  确立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医事法的主要内容。首先是对于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通过禁止性的行业规范以保障医方的公益性质得以实现。通过立法确认医疗行为的规范标准,医疗损害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等医疗行为中的各项诊疗操作规范,一整套成熟的医疗行为规范标准是促进医事法建立的基础。其次,为了平衡医患之间事实上的不平的,应当从立法上明确患者利益的优先保护原则。对患方,主要通过体现人权观念的授权性的法律规范切实保障患者的人格尊严和合法权益不受因医疗过程中信息不对称所造成的侵害。同时为了保证诊疗秩序和正常的医患关系,还应当对破坏正常医疗诊疗秩序和影响正常医疗行为的行为规定具体的处罚项目和标准。
 3、从医患法律关系的性质看,医事法律的公益性质不容忽视。为了保证医疗事业的公益性质,国家在加强对医疗事业规范的同时,应加大对医疗事业的投入,建立各种支持医疗公益事业保障基金的发展。我国有关的医事立法规定了医疗机构的社会公益职能,但同时我国医疗体制改革却背离了保障医疗机构实现其公益职能的路线。《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但是,医疗体制改革却试图剥离医疗机构的公益事业经费,迫使医院向营利性目的转轨。加之实践中患者拖欠、逃避医疗费现象严重,迫使医院不得不从自身的生存竞争出发,放弃了医疗机构救死扶伤的主旨,退而求其次。有鉴于此,政府应重新审视医疗机构的改革定位,加大对医疗机构公益性的社会保障基金的投入和建设,引导全社会共同努力,共同营造一个良好的就医环境和氛围。
  4、从医患法律关系在国家经济体制改革中的地位看,《医事法》的建立还需要许多配套的措施加以支持和补充。现阶段医疗机构出现的医患关系紧张实际上是整个社会贫富分化日益加剧、社会矛盾凸现的缩影,只不过由于医疗机构事关生死,矛盾更为突出而已。我国的医疗体制改革仍处于转型时期,在医疗体制改革过程中出现的一些片面强调医疗机构的盈利性忽视其公益性的做法值得深刻反省。诸如“天价”医院、拒绝救治无钱的病人、“以药养医”等医疗领域的突出问题,单纯依靠医事立法是难以得到彻底改善的,必须从整体的社会体制改革内部着手,对医疗机构的社会定位准确把握。笔者认为,对医疗机构进行“一刀切”的改革是不现实的,那就必须保证有些医疗机构能够履行救死扶伤的公益职能。这些医疗机构的资金来源、人员安排应当是国家总体的经济体制改革的一部分。
  5、从医患法律关系的实施强化机制看,应当强化对医方的社会监督,让红十字在阳光下闪光。医事立法应当关注医疗活动的公开性,以立法赋予患方和新闻舆论对医疗活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医学发展和各项诊疗技术的局限性、风险度及其疾病转归的不可预见性是客观存在的,患者所需要的是医方在医疗过程中的谨慎和对患者人格权、知情权的尊重。只有医方主动撩开医疗活动的面纱,红十字的光芒才能抚平患方肉体和心灵的伤痛。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争议诉讼由医疗方承担举证责任,这就意味着医院应当对医疗活动的全程进行监控,同时院方有义务接受患方和新闻舆论对这种监控的监督。这种利用高科技手段对医疗活动的全程监控,既可以避免医院在医疗纠纷处理中处于被动的局面,有利于缓解医患之间的对立,便于新闻舆论的监督,从根本上有利于医院提高医疗水平和管理水平。
  
  参考文献:
  [1]胡晓翔,姜柏生.冷眼观潮-卫生法学争鸣问题探究[M].东南大学出版社,2001
  [2]柳经纬,李茂年.医患关系法论[M].中信出版社,2002
  [3]宋晓亭. 论医患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合同关系[J].法律与医学杂志,2001
  [4]黄军辉.医患关系的法律规制[J].法律与医学杂志,2002
  [5]余延满.合同法原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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