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权的强化与限制应辩证统一
发布日期:2005-02-1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是西方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法谚。但是,笔者认为,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不同于西方社会。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我国罪刑法定原则体现了强化司法权和限制司法权的辩证统一,对罪刑法定原则作这样的规定,是符合我国现实的。
然而,在判断一个行为是否为刑法所明文规定的犯罪时,是机械地套用法条的规定,还是能动地去寻找法律,确实是摆在司法实务界面前的一个严峻问题。犯罪行为的多样性使得现实生活中的很多犯罪呈现出一种非典型表现形式。作为司法工作者,不能固守于刑法对最典型犯罪的规定,而应从纷繁复杂的犯罪事实中寻找典型性因素,并且透过这些典型性因素确定其适用的法条,从而准确定罪处罚。这也是秉持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的双重价值并非等同。笔者以为,限制司法权的价值始终要优先于强化司法权的价值。因为,在常态的情况下,刑罚权的扩张是一种必然的趋势,因此有必要加以限制。
罪刑法定思想的提出和确定,无不以一个社会的法律文化为支撑。在中国向法治国家目标迈进的时刻,限制司法权的扩张和强化司法权的运用构成了当代中国刑事法律文化的两个基点,因此,它们理应成为罪刑法定原则存在的重要价值。
邾茂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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