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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权的中央化与法制统一

发布日期:2004-10-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司法权力的地方化是我国司法体制的一个重要特征,带有浓厚的中国传统司法的色彩和文化积淀。中国几千年封建社会的司法都是与行政一体化的。但是,司法权的中央化在当代已经为世界所普遍认同。司法权的地方化必然导致地方司法机关被作为处理本地社会事务的工具,为本地的地方经济利益的实现而服务。特别是当地方利益与国家利益不一致时,法院便成为保护地方利益的法律工具,形成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而从司法权自身的性质来分析,司法权是一种国家权力,不是地方自治权力。

  司法权的地方化必然损害全国统一、公平、健康的大市场经济的建立,法院作为各种纠纷的中立裁判者,需要遵循统一、公正的标准,而司法权的地方化与之背道而驰。在同一个法律体系下,对于同样的情况,应当适用同样的法律,实现相同的法律效果,但是,司法权地方化严重破坏了法律的统一。司法权地方化必然损害法院的形象,人民法院是法律权威得以实现的机关,但是司法权的地方化将人民法院变成了主要代表本地利益的地方机构,难以树立在人民心目中的地位,使人民丧失对司法的权威和法治的信心,从而在根本上破坏法治进程,并最终影响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事业。

  在单一制国家,法制的统一性首先表现为司法权的统一性,司法权统一性蕴涵着全域约束力,即不允许出现权力的篡位。但是在贯彻司法统一性的过程之中,不免会出现与局部社会发展相矛盾的时候。特别是当前我国司法机关的设置方面存在地方化的问题,使得这种矛盾越加凸显出来。局部社会发展问题讲到底就是地方利益的问题,当司法统一性出现与局部社会发展相矛盾时,地方常常以牺牲司法统一性为代价,而保全地方或部门的利益,即司法的地方保护。地方干预司法问题的产生由来已久,有其存在的客观性,而且地方干预司法的现象越到基层越明显,越直接。一些法院在审理涉及地方和部门利益的案件时,往往会受到来自地方或部门的干预和责难;有的地方规定法院查询、冻结、划拨存款需经本地领导批准;有的则规定不许法院受理或执行本地欠外地债款的案件,外地法院前来执行的不许当地法院配合,甚至予以阻挠;有的法院依法冻结企业存款时,有的地方领导往往出面干预,强令法院解冻。究其原因,恐怕衙门观念是一个重要的因素。一方面,一些单位和个人在发生纠纷或诉讼时,往往会寻求当地的支持和帮助,请求出面干预;另一方面,从本地方和本部门的眼前的、局部的小利益出发,也会主动干预。由于法院人、财、物受制于地方,对地方有较大的依赖性和服从性,因此,法院对地方干预往往只能妥协。地方保护主义、部门利益驱动导致了:有的执法部门受地方党政个别领导的干预、唆使,让法律为地方或部门的不正当利益服务;有的执法部门在办案中偏袒本地当事人,争案件管辖权,作不公正裁决或推卸责任;有的地方机关和个人阻碍法院判决的执行,以扣押人质的方式追讨债款;有的党政领导甚至执法部门或公开参与和支持,或暗中纵容包庇,凭借靠山大、关系网宽、保护层厚,钻法律和政策的空子,千方百计逃避法律的制裁。

  司法的地方保护来源于错误的利益导向,因为本地、本部门都有一个自己的小利益,在这种错误的导向作用之下必然导致一切以小利益、眼前利益和不正确的“政绩观”为出发点来处理问题,离开法律观点,抛开法律的规定不顾。正因为这些情况的存在,中央英明地提出了以人为本、协调的、可持续的、统筹兼顾的科学发展观。

  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明显带有计划经济时代的痕迹,这种体制在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表现出了明显的不适应性,其突出表现的就是司法的“地方保护”、“执行难”等综合症。行政化的司法区域设置已成为司法权完美运行的障碍,如果不及时对司法区域设置进行改革,司法权的地方割据将会更加严重。在这种现实状况下,如何对待和解决地方干预,关键在于地方应辩证地客观认识全局的司法统一与局部社会发展的关系,树立局部社会发展不以损害全局的司法统一为代价的思想;牢固树立全局观念,大局观念,法治观念,立足长远;树立宪法和法律意识,支持法院独立办案。特别是地方的领导干部和公务员更应该成为支持法院独立办案的榜样,带动本地本部门的人民群众牢固树立法治观念。市场经济社会是法治社会,是司法统一的社会,离开法治,我国市场经济的建设将功亏一篑。维护全国的法制统一是我们每一个人的神圣职责和义务,在全国的大利益面前,任何地方和部门利益都应该被放在次要位置,而把长远的、整体的、全局的利益放在首要位置。

  要克服司法权力的地方化进而达到司法的统一,实现司法权威,必须对当前司法体制中不适应部分进行改革和完善,建立完善的符合现代化的司法体制。这涉及到法院体制、经费管理体制、人事管理体制:首先是法院产生的地方化,现行的各级法院都是按行政区域设置,由相应的同级权力机关产生,这种体系难以保证司法权的统一。在世界上实行单一制的国家,很少有地方议会产生法院的做法。其次,在经费管理上,法院的经费是由相应的同级地方财政拨给。地方财政情况好,法院的经费还可以得到保障,如果地方财政紧张,法院的经费都得不到保障,法院必然沦为地方的法院。再次,人事管理体制上,各级法院院长和法官都是由同级地方人大或人大常委会产生,法院的人员编制由地方的人事部门控制,这又为司法权地方化提供了一个便利条件。如果以上三方面的问题得不到很好的解决,显然是达不到上述目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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