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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筑有效的审判权内部监督机制

发布日期:2004-10-2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近年来,针对法官队伍的各种违法乱纪问题,笔者对现行法院内部的监督机制进行了从文化传统到制度现实的思考。笔者深深感到,现行内部监督机制的一个重要缺陷在于审判权与审判责任相脱离,审判责任不能及时有效地为审判权的正当行使提供相应的制度保障,具体表现为:首先,监督职能配置不合理,监察室只管违法乱纪方面,但不管案件方面的问题,审监庭只负责案件的问题而不管办案人的责任,两者之间缺乏有机的衔接;其次,缺乏专门的案件责任监督机构,监督权与审判权合一,监督者既办案件又监督,监督权难以正常发挥作用;第三,对违法审判行为缺乏统一明确的责任认定程序和标准,从而造成监督效果不明显,查处不到位。笔者认为,只有改革现行的内部监督机制,建立和完善审判权内部监督机制,以审判责任为核心,为审判权的正当行使提供合理的约束与保障,避免对人监督与对案监督、纪律监督与审判监督相脱离,才能从根本上改变内部监督工作的被动局面,有效地克服查而不追、追而不处、处而不严等问题,保证内部监督机制监督效能的充分发挥。为实现这一设计目标,在实践中,我们应从多方面入手,保证责任型审判权内部监督机制具有如下几个制度特性:

  一、均衡性。在任何一个权力系统中,如果某一构成要素取得了相对于其他要素的绝对优势且损及劣势要素功能时,优势要素由于缺乏最优机能的积极性以及得不到其他构成要素的配合,那么整个权力系统就会缺乏生机和活力,整体功能就无法正常发挥。为解决纪律监督与审判监督、对人监督与对案监督脱节的问题,笔者主张在法院内部设立监督的专门机构——监督委员会,法律根据是《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有关诉讼法中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中院长监督的有关规定,由院长授权该委员会代行院长监督程序中发现并审查问题的职能,赋予监督委员会收集违法审判线索和审查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认定违法审判责任的职能,使监督委员会真正成为审判监督庭和纪检监察部门的连接环节。监督委员会为提起再审和处理违法违纪人员提供线索,但既不处理人员又不处理案件;审判监督庭处理再审案件而不处理人员;监察部门处理人员而不处理案件。这样,通过监督委员会的职能活动把纪律监督与案件监督、对人监督与对案监督衔接起来,实现对违法审判案件与违法审判责任人的同步追究。

  二、专业性。现代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基石就是法官群体在法律知识背景方面具有可通约性,这样,就可以通过法官之间的同质化期待,促进法官忠实地履行好自己的社会角色义务。如果法官需要具备比常人更高的素质,那么,监督法官的人就应该具有比法官更高的素质。为此,在监督人员配备上,法院应选派业务素质好、审判经验丰富的人员担任监督委员,使监督委员会具有与审判活动专业化相适应的监督能力。由于每个人的专业理性和经验都是有限的,监督委员会在进行监督活动过程中必须实行集体评议原则,对每一个被监督案件的监督结论都必须通过集体合议才能确定。通过监督委员之间的专业理性及经验的碰撞和交锋,促使监督委员冷静地反思自己监督结论的妥当性,从而得出更为公允的监督结论。

  三、独立性。在一定意义上讲,权力是权力主体意志的决定力量。在监督权与被监督权之间,如果监督权不具有与被监督权同等量的决定力量,则任何有效的监督都将无从谈起。经验证明,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来源于监督本身的外在性,因此,监督权应具有充分的超脱于被监督权的独立性。监督委员会属于院长监督程序的一个环节,其行使的内部监督权来自院长的授权,故只对院长负责。同时,监督委员会机构、人员、职能不隶属于任何审判机构和其他部门,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能干涉监督委员会行使内部监督权,为监督委员会充分发挥自身的职能作用提供有力的保障。

  四、程序性。程序的作用在于限制决定者的恣意,促进理性选择的形成。监督委员会的监督结论对于案件承办人是否承担违法审判责任具有重要的影响,因此,为了保障案件承办人的合法权益,在监督委员会的监督结论最后形成之前,案件承办人享有申辩权,可以对监督结论提出申辩意见,监督委员会对此必须进行复议。

  五、保障性。监督不仅是一种制约,更是一种保障,为被监督权发挥出应有的职能作用提供免受外界干扰的“过滤系统”,只有这样,才符合监督的本来意义。我们必须为审判权内部监督机制设定保障机制:一方面,监督委员会不得干预审判活动,应坚持以事后监督为主,防止对审判活动造成干扰;另一方面,发挥监督委员会的过滤作用,减轻法官的判断压力。监督委员会的监督活动属于审判监督权,经院长授权而行使已发生法律效力案件的提请再审权,这必然涉及到如何维护司法裁决的既判力和司法权威的问题。既判力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现代诉讼制度,其本意在于受国家司法资源的限制,国家不可能无限制地投入司法资源来裁决同一当事人之间的同一纠纷。为此,法院在设立监督委员会时必须充分考虑这一问题,不能把监督委员会仅仅作为追究违法审判责任的机构,同时也应把它作为减轻法官判断压力的“过滤系统”,严格按照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从严掌握案件再审标准,使法官的判断压力保持在适度的限度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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