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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裁判中的事实

发布日期:2004-11-1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摘要:

    人类对历史事实的认识有两种方式:直接感知与回溯性认识。在诉讼活动中,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属于回溯性认识,而当事人等主体的认识则可以是直接感知。由于同时并存着两种不同性质的认识方式,司法裁判制度必须解决查明事实真相与裁判者认识能力之间的矛盾。现代诉讼制度通过强调裁判者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参与,为查明事实真相提供了制度前提和可能。

    关键词:案件事实 双重视角 事实认定 查明事实真相

    Title:Factfinding in the adjudication

    Abstract:

    There are two approaches by which mankind cognize the historical fact under dispute, one is personal experience, the other is deductive cognition. In the area of adjudication, by contrast to the experience approach of the parties and others, the cognitional approach of the fact-finder is deductive cognition. So, the judiciary adjudication system must deal with the contradiction between the idea of ascertaining the historical truth and the actual cognitional ability of fact-finders. In modern legal system, by encouraging the co-operation of fact-finder and parties, it provides the possibility to ascertain the truth.

    Key words: the historical fact under dispute, two perspectives of the dispute fact, fact-finding in the trial, ascertain the truth.

    “事实是硬邦邦的吗?”对此,王敏远教授的回答是:“在案件及与诉讼相关的证据理论中,所谓‘硬邦邦的事实’其实是个谬误”。[1]其理由有二:第一,历史不能重现,人们对于案件事实的认识只能借助证据。第二,事实是主观截取的结果。[2]因此,“现实中的‘历史事实’只是通过证据被记载、被论述、被解释的事实,并不是、也不可能是‘硬邦邦的事实’”。[3]“现实中被保存下来的记载材料,不论给予多么合理的解释,也绝不可能是本原的历史事实。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作为认识论意义中的历史的事实不再是‘过硬’的、牢靠的,而是‘叙述的’、可谬的。”[4]在此,王敏远教授的论证脉络非常清楚:在诉讼案件以及在证据理论中,(本体论意义上的)历史事实本身与“认识论意义中的现实的历史事实”不同;在现实中,历史事实本身无法重现,所谓的“历史事实”只是通过证据形成的关于该事实的认识,而后者显然不可能是“硬邦邦的”。

    王敏远教授的上述分析准确地反映了司法裁判中事实裁判者与案件事实的认识关系及其规律性特征;而且,也较好地适应了刑事案件中侦查人员只能借助证据重构“历史事实”的真实处境。但是,由于上述分析将“历史事实本身”与“认识论意义中的历史事实”分割开来,致使对二者之间的内在关联性有所忽视,因此,尽管“裁判者的认识具有可缪性”正确反映了裁判者的认识规律与现实,这一论断却无法全面展现司法裁判中事实问题的多面性与复杂性。更重要的是,由于上述分析将“历史事实本身”放逐于认识论视野之外,与其失去联系的“认识论意义上的现实的历史事实”犹如无根之物,因此失去了司法裁判应有的努力方向和外在标准。由此,不仅容易导致对“探求历史事实真相”这一价值追求的否定,而且,也使得“裁判者认识的可错性”这一命题显得难以理解。——如果说,在裁判者的认识活动中,历史事实本身根本就不存在、没有意义,那么,“探求历史事实真相”就只能是一次次没有目标的航程;而且,无论抵达哪里,都可以宣称“这就是目的地”。如此,司法裁判将成为一部永不犯错的“制造事实的机器”。——而这恰恰是王敏远教授提出并论证“裁判者认识具有可缪性”所极力反对的。

    在此,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在司法裁判中,裁判者关于案件事实的认识只能是“诉讼中的认识”。由此,我们必须看到:一方面,裁判者的视野只能局限于程序之内、诉讼之中。因此,裁判者无法直接认识案件事实本身,或者说,在裁判者视野中,作为历史事实而存在的案件事实根本就不存在。而另一方面,裁判者的认识是“通过诉讼”而实现的认识,是多主体交互作用的产物。因此,在司法裁判中,关于事实问题的讨论不能仅仅关注裁判者与案件事实的认知关系,而必须将当事人等其他诉讼主体与案件事实的认知关系纳入研究的视野。就此而言,王敏远教授的上述论证尽管凸现了裁判者的认知特点,却对其他诉讼主体的诉讼参与缺少应有的重视。因此,上述分析在某种程度上忽视了当事人等诉讼主体与案件事实的认识关系及其内在的“硬邦邦的痛”,[5]以及对于事实认定的影响和作用。

    基于上述反思,本文试图通过引入案件事实的双重视角理论,展示司法裁判中事实问题的复杂性以及证据制度必须面对的内在矛盾,并透过多主体交互作用的认识机制,具体分析司法裁判中事实认定的制度安排,并对裁判者“认识案件事实何以可能”及其限度展开讨论。

    一、历史事实与案件事实

    在诉讼视野中,裁判者关于案件事实的认识是一种关于过去事实的回溯性认识。但是,能否据此得出结论说,在认识论意义上,人们只能通过证据才能认识案件事实本身呢?[6]为此,我们的讨论首先从过去事实与现在的事实的区分入手。

    在日常语言中,我们习惯把时间分为“过去”、“现在”和“未来”。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现在”却总是稍纵即逝。因此,贝克尔认为,我们所称的“现在”,往往只是一种人为的“准现在”:

    “我们很容易有这种想法,认为过去是死了的,未来是不存在的,唯有现在才是真实的;……严格言之,对我们来说,并不存在什么现实,即使存在,至多在时间上也决不超过无限小的这么一点,而在我们能作为现在来注意之前,已经悄然逝去。然而,我们必须要有个现在;因此,为了要创造一个现在,便硬从‘过去’那里剥些过来,并且对于种种新近发生的时间抓住不放,执意认为这一切事件都属于我们当前知觉之内。”[7]

    随着“过去”与“现在”之间界限的模糊,“过去的历史事实”与“现在的事实”也开始变得不那么泾渭分明。其实,人类历史是连绵不断的人类生活的“过去部分”。任何人类历史,首先是一种现在的生活经历,而后才是无法重现的历史。因此,如果承认“过去的事实”总是由“现在的事实”转化而来,那么,就不得不承认,任何历史事实首先是过去某一时刻的“现在的事实”,而后才成为现在的“过去的事实”。在此意义上,对历史事实的认识,也必然因认识主体不同而存在以下两种方式:一种是作为“现在的事实”为特定主体直接经历和感知 ;[8]另一种则是作为历史事实只能借助证据才能有所认识。

    在此,我们看到了一个与历史学家不同的视角,即经历者视角。对于经历者,即便“被认识主体当下感觉到的事实”很快就转变成了“历史事实”,关于该事实的认识(“当下感觉”)却会在记忆中留存下来并成为其人生经验的一部分影响着今后的生活(甚至会对其现在和今后的生活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当然,你可以辩驳说,随着事实已经成为过去,经历者关于该事实的“当下感觉”也已经变成了“历史的印迹”。这无疑是正确的。不过,也必须看到,经历者关于事实的认识成为“历史印迹”并不等于其认识本身源自“历史印迹”。

    因此,研究历史事实,必须注意历史事实的双重视角结构:经历者视角与非经历者视角。历史哲学研究表明,正是通过对过去的生活经历的记忆,人类有了“过去”和“历史”的意识。[9]而生活经验则告诉我们:一项事实不会因为成为历史而变得虚缥缈;过去的事实尽管不能重现,却仍然具有自身的给定性而不取决于个人的好恶和意愿。因此,只有将历史事实置于这一双重视角下,我们才能清醒地意识到历史认识的内在张力:对于经历者,非经历者关于历史事实的认识不可能改变“过去的事实”;而对于非经历者,经历者关于历史事实的认识却只是一种“历史印记”,而非“硬邦邦的事实”。

    根据历史事实的双重视角,我们可以看到,历史事实不仅是一种本体论意义上的存在,而且,同样可以存在于现实的认识活动之中,[10]尽管只能是特定主体的认识活动;而且,如果承认“现实的事实是可知的、确定的”[11],似乎没有理由否认:经历者关于历史事实的认识也可以具有这种确定性,或者说,包含有“硬邦邦的内容”。

    总之,研究历史事实,必须注意特定的人—事关系;关系框架不同,历史事实将呈现出不同的面相。例如,同是一次长平之战,在秦人眼中,是具有当下确定性的“现在的事实”,而对于当今的历史学家,却是一个隔着重重迷雾“历史事实”。

    在人与事的关系框架下,人—事之间的时间距离关系也开始凸现出来。在此,我们可以根据历史事实距离现在的时间以及与现实生活的关联程度,将“过去的事实”进一步区分为“纯粹的历史事实”与“新近发生的事实”。尽管任何历史事实不能重现,但是,这两种事实却因距离现在的远近而呈现出不同的品性:“纯粹的历史事实”因距离现在已经比较久远而成为“彻底的过去”,对于此类事实,我们只能透过历史印迹等证据材料才能有所认识;而“新近发生的事实”则属于刚刚成为过去的“现在的事实”,因此,我们甚至更愿意还将它看作“现在的事实”,或者如贝克尔所言称之为“准现在的事实”。这类事实很多。例如,“我刚刚写下这行字”、“开始下雨了”、“昨天晚上的抢劫”、“近来的奥运赛事”,甚至于三年前的“911事件”等等。由于这类事实与现实生活密切勾连并且仍然对现实生活有着可感知的影响,所以,尽管这些事实已经成为过去,它却同时兼具“现在的事实”与“过去的事实”的双重品性:它首先表现为特定个体过去某一时刻的“当下感觉”和至今无法抹去的生活经历;其次,对于他人,则表现为必须借助证据才能认识的“历史事实”。

    根据上述区分,我们可以看到,在诉讼领域,作为历史而存在的案件事实尽管也是不能重现的历史事实,却与历史学家处理的纯粹的历史事实有所区别:在时间跨度上,专业历史学家处理的历史事实往往是距离现在比较久远的事实;而作为历史而存在的案件事实则必然是“新近发生的事实” ,[12]甚至是贝克尔所谓的“准现在的事实”。因此,在认识方式上,关于案件事实的认识有两种:作为过去某一时刻的“现在事实”,特定的主体可以直面并感知案件事实本身;作为现在的“过去事实”,特定的主体只能借助证据才能有所认识。而且,因认识方式的不同,案件事实本身呈现出不同的品性。其中,对于借助证据进行的历史认识,案件事实本身只能通过“历史遗迹”才能表现自身。于是,在此认识活动中,案件事实本身不可能具有硬邦邦的品性;而对于直面案件事实本身的直接认识,由于关于案件事实的经历实质上构成了个人生活经验的一部分,因此,案件事实本身不仅是硬邦邦的,甚至还会产生实实在在的切肤之痛。

    基于此,认识论意义上,在专业历史学家那里可以不予考虑(因年代久远也不应考虑)的经历者视角,却必然存在于诉讼之中。换句话说,对于诉讼的案件事实,必然同时存在着两种视角:经历者视角与非经历者视角。其中,所谓“经历者”是一个较为笼统的称谓。根据所知事实内容不同,经历者可以进一步细区分为不同层次:亲身感知全部事实的经历者,如目击证人、民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犯罪人(如果仅就其是否实施犯罪而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也可以看作消极意义上的经历者);亲身感知(程度不等的)部分事实片段的经历者。因此,对于任何案件事实,总会存在一定数量的经历者;而且,一般而言,经历者的人数与案件事实的细节成反比,即细节要求也少,经历者的人数就越多。比如,在杀人案件中,如果论及“谁是凶手”,经历者可能只有犯罪人自己;但是,如果论及“死者是谁”、“凶杀案是否确已发生”,经历者的人数却会非常大。

    二、案件事实的双重视角

    由于案件事实兼具“过去事实”与“现在实事”的双重品性,关于案件事实的认识同时并存两种认知方式、两种认识视角。因此,在证据法学研究中,固然不能忽视“案件事实不能重现”的基本特点,同时,也必须看到“作为历史而存在的案件事实是刚刚过去的‘现在的事实’”这一侧面。换句话说,证据法学理论关于案件事实的研究,不能因强调裁判者的认识而忽视经历者视角下的认识。相反,同时兼顾案件事实的双重视角,更有助于揭示裁判制度的内在矛盾和制度难题:尽管裁判者的认识在法律意义上决定着“案件事实是否发生”,但是,在社会生活中,裁判者的事实认定却无法改变案件事实自身的给定性,且必须直面来自事实经历者、知情人的对错评判。

    (一)经历者的认识

    就其目的而言,司法裁判制度乃为当事人而设。因此,司法裁判制度的建构与发展,必须关注作为潜在当事人的普通公众的期待。换句话说,在诉讼理念问题上,我们需要更多关注的是当事人对诉讼制度的期待,而非裁判者认识的特殊性。

    透过当事人视角,案件事实呈现出“硬邦邦的”品性。与纯粹的历史事实相比,作为历史而存在的案件事实是现实生活的一部分并与前后左右的生活事实勾连在一起。因此,尽管是过去的事实,作为历史而存在的案件事实却并非处于现实生活之外,而是一种对现实生活有着真实影响的事件——这一事件通过其对现实生活关系的影响,展示着其本体论意义上的存在以及认识论意义上的给定性。其中,在认识论意义上,对于特定主体,无论他主观上是否承认、是否接受,都必须面对这一事实“硬邦邦”的给定性。[13]就此而言,事实的给定性通过经历者的视角不仅内化为社会生活的一部分,而且,成为评价裁判者认识的外部标准,尽管这一标准并非总是像人们期待的那样确定。[14]

    因此,在司法裁判中,查明事实真相具有无可替代的基础性价值。 在司法裁判中,事实认定通过两种途径与现实发生关联:一是通过影响诉讼的结局,现实地改变着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通过公众对裁判的个案感受,间接地影响着裁判制度自身的正当性。因此,裁判者的认识是否正确反映案件事实真相,往往具有更为直接的现实性和实践性。一段编造的历史,也能够对现实生活造成危害,甚至其危害更大,但是,这种危害只能是间接的而且往往事后很久才能被人意识到。与此不同,在司法裁判中,错误的事实认定直接关系着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变动;更重要的是,由于两种认识视角并存,事实认定的对错迅即就会得到经历者的评判。的确,在个案中,法律制度可以无视经历者的事后评判,但是,如果着眼于制度的社会根基,却不得不承认,经历者的评判将随着逐案的不断累积,在社会生活中传播开来,从而间接但深远地影响着诉讼制度存在的正当性。[15]换句话说,“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律真实’如果不能在统计意义上做到与‘客观事实’在多数情况下一致,或者使人们普遍相信有可能达到并追求这种一致,那么,裁判所依赖的这种‘法律真实’,就会在制度和意识形态上失去其正当性,司法过程就会变质。” [16]

    因此,在现代法律制度中,查明事实真相被视为诉讼制度与证据制度的基本理念之一。对此,即使在我们看来不重视事实真相的英美法系,同样得到了广泛的承认。例如,威格莫尔认为,“[在英美法系]多数证据法学家共享如下假定,即准确的事实发现应该成为证据法的中心目标”。[17]威廉?屯宁则认为:“在司法裁判中,对事实真相的追求必须不时让位于其他价值和目标,如维护国家安全、维持家庭信赖……,但是,司法裁判的目的却显而易见:确立事实的真相。”[19] 在《事实真相及其敌人》一文中,艾伦教授饱含激情地断言:“在我看来,一个不重视事实和事实真相的法律世界,将是一个令人厌恶的生活之所。” [20]

    (二)裁判者的认识

    在司法裁判中,裁判者的最终裁判地位决定了:即使经历者的认识,对于裁判者也仅仅是一种认识过去的手段;而且,只有转化为裁判者的认识,才可能影响到最终的判决。但是,如果承认,法律制度只是社会生活的组成部分,其目的在于促进社会生活的和谐发展而非构建一个与现实生活无关的法律空间,那么,也必须承认,在社会生活中,案件事实本身并不取决于裁判者的认定;相反,案件事实本身决定着裁判者认识的对错。

    因此,在双重视角理论下,对于裁判者的认识,必须区分两个层面:一方面,在诉讼制度之内,裁判者只能借助证据才能对案件事实有所认识,而且,他无法像经历者那样对自己的认识是否符合案件事实做出“客观上的判断”(尽管他可以对此做出判断并坚信自己正确)。在此过程中,事实的给定性(包括经历者的认识)除非转化为相应的证据,否则,对于裁判者几乎毫无作用;而且,即使有相应的证据和良知的裁判者,也无法确保裁判者的认识必然正确。另一方面,在社会生活之中,由于案件事实并不取决于裁判者的认定,因此,裁判者的事实认定并非没有对错之分;裁判者的认识反过来又受到事实经历者、知情人的评判。

    基于此,在证明标准的讨论中,有必要区分法律制度内的裁判标准和社会生活层面的评价标准。在裁判活动中,裁判者因不知案件事实真相为何,无法将其作为裁判的标准,而只能依据法庭证据调查所得的关于诉争事实是否真实(或者说,当事人事实主张是否成立)的主观确信。而在社会生活层面,我们却可以说,“判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否具有真实性,其标准只能是、也必须使案件本身的真实情况,而不能也不应该是法律或任何其他外在的东西” 。[21]

    (三)司法裁判的内在矛盾

    在诉讼领域,由于案件事实的两种认识视角同时并存,历史认识必然包含的内在矛盾,——历史事实对于经历者的硬邦邦品性以及由此产生的历史认识必须致力于反映历史事实本身的认识目标,与非经历者只能通过证据才能对历史事实本身有所认识以及由此决定的历史认识具有可错性之间的矛盾,在诉讼领域表现得更为明显、更为尖锐。具体而言,案件事实的经历者知道事实真相,却不具有法律上的决定权;裁判者在法律上负责事实裁判,却不知事实真相为何。与此相应的是,面对社会公众的期望,司法裁判制度应当以查明事实真相为目标,基于回溯性认识的特点,裁判者自身却无力担此重任。

    因此,在诉讼领域,由于两种认识视角同时并存,我们必须承认如下事实及其内在的矛盾:一是,在诉讼理念上,司法裁判应当如实反映案件事实本身。二是,在现实能力上,裁判者只能通过证据才能对案件事实有所认识,而且裁判者的认识具有可谬性。在此,理想与现实、应当查明事实真相与回溯性认识的特殊性,构成了裁判制度的内在矛盾的两极。司法裁判制度必须正视这一矛盾并致力于通过合理的制度安排最大限度地消解、分化这一矛盾带来的负面影响。但是,由于现实与理想之间总是隔着一段距离,所以,解决这一矛盾的人类企图最终成了推动裁判制度不断发展完善的不竭动力。[22]

    在此,需要指出的是:“查明事实真相是现代诉讼制度的一项基本理念”这一命题,具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针对我国传统客观真实理论,它意味着“查明事实真相是重要诉讼理念之一,而非全部”。其中,就我国刑事诉讼而言,必须注意对其他法律价值的尊重和包容,不能为了查明事实真相而“不择手段、不问是否、不计代价”。另一方面,针对我国当下流行的事实虚无主义,该命题则意味着“在诉讼价值体系中,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性地位,不会因为包容了其他价值理念而改变”。其中,就我国当前刑事程序简易化浪潮而言,似乎有必要再提醒一句:“如果一种以充分、公正地审理相标榜的体系不能维护实质正义的那些重要的权利要求,那么公平观就会遭到侵犯。如果自治型法的正义使它曾鼓励的那些对公平的期待受挫,那么它给人的体验就是虚伪和专横。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之间的紧张关系最终产生了推动法律秩序超越自治型法范围的力量。” [23]

    三、裁判事实与事实真相

    司法裁判中,应当查明事实真相与回溯性认识自身特点之间的内在矛盾,不仅意味着裁判者认定事实的实践困难,而且,由此产生了一系列理论难题:在一般意义上,裁判制度是否具有达致客观真实的能力?在具体案件中,裁判者在法律上确认为真的事实与客观真实(因而具有客观真实的性质)的关系如何?显然,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一个是制度的整体能力,一个是个案的实然表现。如同“飞机能够飞上天”不等于“每一架飞机都能飞上天”一样,对于前者的证明,并不意味着回答了后一问题。但是,这两个问题又存在着内在的联系:如果能够澄清裁判事实在个案中的实然表现,那么,将有助于更准确地理解裁判制度的整体能力以及该能力所需的制度条件。因此,本文以下试图结合现代法律制度的特点,具体说明现代社会为解决司法裁判内在矛盾所作的尝试和努力。

    (一)事实认定的制度背景

    在双重视角下,案件事实呈现出三种不同的表现形式:经历者直面并感知的案件事实本身、关于案件事实本身的述说、非经历者所确信为真的案件事实。在现代诉讼制度的框架之下,上述三种形式分别对应于:社会生活层面的纠纷事实、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与裁判者确信的裁判事实。[24]

    在现代诉讼制度中,上述三种事实的关系可以概括为两句话:一是,当事人负责裁判制度的输入,即负责将社会生活层面的纠纷事实转变为诉讼中的事实主张和裁判者可资运用的证据;二是,裁判者负责裁判制度的输出,即决定着当事人的事实主张能否得到法律上的支持和认可。

    因此,分析司法裁判中的事实问题必须重视控-辩-裁三方的互动关系。其中,就裁判者的认识活动而言,必须进一步区分裁判者认识的指向性与确信度。其中,就认识的指向性而言,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决定着裁判者应当认识什么。换句话说,裁判者是否需要认识纠纷事实、需要认识哪些纠纷事实,并不取决于裁判者,而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和请求。因此,在现代诉讼制度中,裁判者的认识对象,并非本意上的“案件事实本身”,而更应该称之为“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或者说,“当事人事实主张所指向的事实”。然而,就认识的确信度而言,则与证据及其应用密切相关。在现代诉讼中,根据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原则上必须借助一定数量的证据,才能得到法律上的支持和认可。总之,在司法裁判中,当事人的输入能力如何,不仅直接决定着裁判者的认识方向,而且直接关系着裁判者认识的成败。因此,司法裁判中的事实认定尽管必然表现为裁判者本人的智力活动,但是,单单通过裁判者自身的分析,却无法揭示事实认定的多主体参与下的交互作用。

    在此,必须重点强调的是:作为诉讼活动的基本价值目标之一,“查明事实真相”是对诉讼制度、证据制度提出的整体性要求;因此,这一价值目标的实现,依赖的是诉讼制度、证据制度的整体合力,而非某一具体制度的自身力量;依赖的是多主体的诉讼参与,而不仅仅是裁判者的个人才智。

    具体而言,除证明标准外,裁判者的事实认定能否“符合案件事实真相”还受到以下因素的影响:第一,案件事实能否准确、全面地转化为诉讼中的事实主张。根据不告不离原则,起诉范围确定了裁判的事实边界,诉外裁判不具法律效力。因此,在事实认定问题上,裁判者的认识是一种具有明确事实指向的活动;这一事实指向通常取决于双方当事人诉讼主张。[25]第二,案件事实能否有效地转化为法庭上的证据。在裁判者视野中,所见的只是证据而非案件事实。因此,裁判者只有通过证据这一桥梁,才能对过去的案件事实有所认识。然而,在现代诉讼制度中,提出证据的责任主要在于双方当事人。而且,即使在奉行职权调查主义的刑事诉讼制度中,裁判者事实上也不得不主要依赖于控辩双方提请调查的证据。因此,在事实向证据转化问题上,尽管裁判者也可以有所作为,双方当事人的活动却有着更为实质的影响。第三,证据的甄别、推理是否正确。证据不可能直接向裁判者展示案件事实的真相。证据自身尚需甄别,依据证据认定事实亦需要借助思维推理。在此过程中,裁判者理所当然居于决断者的地位。但是,双方当事人的积极参与,[26]不仅丰富了裁判者的“知识库”信息,而且,有助于裁判者将其“知识库”中的一般知识转化为指向具体争议问题的情境化判断。

    (二)裁判者与事实认定

    在现代诉讼中,随着诉讼职能的分化,收集证据和提出事实主张已经主要不是裁判者的诉讼职能。裁判者主要职能是根据诉讼双方提出的证据对诉争事实进行裁判。因此,在现代裁判制度中,裁判者的认识指向的是当事人已经选定的诉争事实。当裁判者确信诉争事实为真时,他所依据的不是关于纠纷事实本身的认识,而是由证据支撑的关于诉争事实的认识和信念。

    根据证据以及由此支撑的信念进行认识,是日常生活中司空见惯的现象。在日常生活中,尽管并没有亲身感知某些事件(如“911”事件、“二环路正塞车”等),我们却可以根据证据相信这些事件的真实性。此时,我们信其为真,并非因为认识了该事件本身,而是基于我们关于该事实的信念。同样道理,在现代诉讼中,直接作用于裁判者的不是案件事实本身,而是案件事实的替代品——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换句话说,在司法裁判中,决定裁判者认定事实的最终动力,不是裁判者关于纠纷事实的认识而是裁判者关于当事人事实主张是否真实、是否成立的信念。在此意义上,凯尔森看似荒谬的论断,不但没有初听上去那么刺耳,反而向我们揭示了更多的关于司法裁判的真相。凯氏认为,在裁判意义上,“认为有什么绝对的、立即明白的事实,这是典型的外行人的看法。事实只有在首先通过一个法律程序加以确定后,才能被带入到法律范围中来,或者就可以说,他们才在法律范围中出现。……如果根据一个法律规范,必须对一个谋杀者执行制裁,这并非意味着谋杀的事实‘本身’是制裁的条件。甲杀了乙这个‘本身’的事实是没有的,有的只是我的或其他人关于甲杀了乙这件事的信念或了解。” [27]

    在裁判活动中,裁判者认定事实所依凭的是其关于诉争事实是否真实的主观确信。为了避免不必要的误解,对此需要进一步明确三点:

    首先,这里的“主观确信”是以法庭证据调查为基础的主观判断。因此,它尽管具有主观判断的外观,却必须以诉讼中存在的、外在于裁判者的证据为基础。这种以证据为基础的主观确信,不仅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裁判者的主观恣意,而且,也为其他裁判者通过法定程序审查、改变裁判者的事实认定提供了外在的判断标准。更重要的是,通过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内在关联,这一主观确信不仅包容了来自案件事实的客观内容,而且,具有了符合案件事实真相的现实可能。

    其次,这一确信尽管表现为裁判者的主观判断,它的形成过程却是诉讼活动中多主体的交互作用。因此,在实质内容上,它蕴含了多主体的不同认识以及关于证据和事实的多种可能性解释;裁判者的确信即以此为基础甄别、综合发展而成。 在此意义上,通过多主体间的视域融合,裁判者的事实认定不仅在内容上具有较强的包容性,而且,以此为基础的事实认定也具有了更强的程序正当性。

    再次,这一主观确信尽管以裁判者确信自己认识正确为内容,裁判者确信自己正确却不等于事实上必然正确——像其他人的认识一样,裁判者的认识也存在着出错的可能。如果说,以证据为基础、产生于多主体的交互作用,赋予了该主观确信作为裁判依据的资格,那么,裁判者认识的可错性,则提醒裁判者在认定事实时必须保持一种谨慎的心态,并在职业道德上对自己所认定的事实保持一种适度的谦逊和开放精神,而不是因为享有法律上的认定权而宣称“真理在我手中”。

    注释:

    [1]王敏远:《一句谬误、两句废话、三种学说》,载《公法》第四卷,第177-178页。

    [2]王敏远文,第178-189页。需要指出的是,在其具体论证中,前后两个“事实”有着不同含义。其中,“案件事实”是指过去发生的事实,即历史事实本身;而在“事实是主观截取的结果”中,此处的“事实”已经不再是“历史事实本身”,而是指“关于历史事实的表述”。

    [3]王敏远文,第189页。

    [4]王敏远文,第182页。

    [5]我们认为,“事实是硬邦邦”,不是说事实象砖头一样可以拿出来给人看,而是说,它象砖头等物理学对象一样,尽管我们可以认识它,其存在却并不依赖于我们个人认识与否、承认与否。换句话说,在认识关系中,作为认识对象的事实,像物理学对象一样,对于认识主体有着自身的给定性,尽管这种给定性因主体不同呈现出不同的强弱。例如,对于“我丢了钱包”这件事,无论我是否愿意、是否接受,都无法改变事实本身,即使我自我安慰说“可能拉在家里了”都没有用;然而,对于他人,这一事实却是如此不确定,甚至你可能会怀疑我在撒谎以换取你的同情(如同我们在火车站经常经历的那样!)。

    [6]在认识论意义上,如果我们的认识正确反映了事实的给定性(如,“我丢了钱包”);那么,我们的认识也可以因为正确反映事实而具有“硬邦邦”的品性。因此,在日常生活中,当我们需要强调某一认识正确反映了事实的给定性时,往往会说“这就是事实”、“事实就是事实”。在这里,我们暗含了“对于这一认识,你承认也好不承认也好,它就这样”的意思。

    在诉讼中,案件事实对于当事人有着自身的给定性(切肤之痛!),这一给定性实实在在地改变着当事人的现实生活,并迫使其不得不承认某一关于历史事实的认识“正确与否”。

    [7] [美]贝克尔:《人人都是他自己的历史学家》,载何兆武主编:《历史理论与史学理论》,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570-571页。

    [8]在此,我们可以用“感知”而不用“认识”,目的是为了突出这种认识方式所有而回溯性认识所无的如下特征:在认识活动中,“历史事实本身”是一种当下可感知的存在;认识主体的认识具有整体性、直观性,更准确地说,认识主体本身就是该“历史事实本身”的一部分。

    [9]在历史哲学中,历史与记忆之间的关系倍受强调。“对于过去的所知,不论多么少,都是从记忆开始。由于人有记忆,它基于经验知道曾经有过过去。”([美]乔伊斯?阿普尔比等:《历史的真相》,刘北成、薛绚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9年版,第241页)“历史思维是一种十分特殊的方式而有赖于记忆。如果根本就没有这样一种东西,那么过去这一概念对我们究竟还有没有意义,就很可疑了。”([英]沃尔什:《历史哲学导论》,何兆武、张文杰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4页)“如果美国人民不能保持记忆,比方说,像狗那样(我只是这样假设;因为我不是狗,就不敢肯定),那么,林肯被杀这一事实是否能在当今世界上产生影响呢?如果所有的人在48小时之后完全忘记了这个意外事变,那么不论在当时,还是在以后,它还会发生什么影响呢?”([美]贝克尔:《什么是历史事实》,载于《现代西方历史哲学译文集》,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229页)

    [10]这是显而易见的。根据“无认识则无效”的认识论原则,如果历史事实不能真实地促在于具体的认识活动之中,那么,“历史事实”早就像“神”、“永动机”一样沦为纯形而上的概念了。

    [11]“所谓‘现在’的事实,其基本特点是可以被认识主体当下所感受到。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如果不同的认识主体的感知兴趣、感知能力、感知对象等方面大致相同,那么,‘现在’的事实就因具有普遍的可感知性,、易于公认性、无争议性而具有确定性。”(王敏远文,第189页。)因此,尽管我们每个人都有“看走眼的”的经历,但是,在现实生活中,除非有特别的理由,我们往往不会轻易怀疑自己曾经亲身经历的事实。

    [12]当然,“新近发生”是一个比较的概念,但是,在诉讼时效制度的约束下,这里的“新近”还是有其较为明确的含义,而且必定在个人的生命与记忆范围之内。

    [13]对此,即使主张“历史就是历史知识”的贝克尔亦不否认:“活的历史,以及我们所肯定并且保持在我们记忆之中的那种意识上的一系列事件,既然同我们正在做的和希望去做的有这样亲密的关系,那么显然它在任何特定时间,对于所有的人,或对于两个不同的时代,不可能是恰恰相同的。……毋宁说,历史是一种想象的产物,是属于个人所有的一种东西;这种东西是我们每一个普通人从他个人的经验里塑成,以适应他实际的或情绪上的需要,并且把它尽可能地好好加以修饰来适合他审美的口味。然而每个人在这样创造他自己的历史时,却受到种种限制,如果超越,就可能受到惩罚。这些限制乃是他的伙伴们所规定的。如果人人都能十分单独地生活在毫无限制的天地里,那么它可以在记忆中自由地去肯定并保持任何异想天开的一系列事件,从而创造一个称心如意的假象世界。不幸,人人都得生活在一个勃朗和史密斯等人的世界上,这种可悲的经验使他得到教训,不得不采取权宜之计,去切切实实回想某些事件。在当前所有生活的实际事务上,人人都是一个好的历史学家。他在为了付清他的煤炭帐而必要去进行的种种研究上,已应实际需要而成为一个专家了。他的这种专业能力一部分是来自长期的实践,但主要还是由于这种环境,即它的种种研究工作是决定于种种与他有亲密关系的非常明确而切实的目标。”贝克尔前引文,第573页。

    [14]在司法实践中,以案件事实的给定性作为评判标准,并非总是如人所期待的那么明确、实用:如果案件事实的社会给定性较强,那么,正确的事实认定往往会因此具有难以否定的确定性;而错误的事实认定,则容易被识别和纠正。如果只有特定的事实侧面具有较强的社会给定性,那么,尽管可以据此识别错误的事实认定,却无法据此得出裁判者认识正确的确定性结论;如果案件事实的给定性仅仅表现为特定个体的感知和经历因而只具有个人属性,那么,据此所作的评判,对于辨别事实认定的对错则几乎毫无作用。

    [15]在司法裁判中,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往往交织在一起。但是,如果人为地把司法裁判划分为事实认定与法律发现两个相对独立的部分,那么,很显然,事实认定问题对于纠纷的公正裁判具有不可替代的基础性地位。对此,英国大法官汤姆?宾汉(Tom Bingham)认为:第一,多数案件的胜败,即使不是完全依赖于事实问题,也在很大程度依赖于事实问题;第二,真正令诉讼当事人愤怒的,是那些他们知道或相信其错误或者仅仅是宣称其错误的事实认定,而非依据法律所做的不利裁判。Tom Bingham,the Business of Judging,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0), P·3。

    [16]在诉讼发展过程中,神示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的历史,现代证据制度对言词证据的保留,均说明了发现事实真相的能力对于一项证据制度长期存在的重要性。

    [17]张志铭:《裁判中的事实认知》,载王敏远主编《公法》第四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页。

    [18] (Most theorizers share the assumption that accurate factfinding should be the central purpose of the law of evidence.)IA John Henry Wigmore, Wigmore on Evidence 37·1, at 1018 (Peter Tillers rev.·1983)。

    [19]The pursuit of truth in adjudication must at times give way to other values and purposes, such as the preservation of state security or of family confidences…… But the end of the enterprise is clear: the establishment of truth.)。William Twining, Evidence and Legal Theory, 47 Mod. L· Rev.·261, 272 (1984)。

    [20]  Ronald J· Allen, Truth and Its Rivals, 49 Hastings L·J· 309, 319 (1998) (A legal world in which facts and truth do not much matter would be, I think, an unpleasant place to inhabit.)。

    [21] 张志铭:《裁判中的事实认知》,载王敏远主编《公法》第四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页。

    [22] 恰如费老所言,“理想,……是一种不肯安于现状的动力。理想固然不常实现,可是它改变了现状,使现状不能生根。”费孝通:《美国与美国人》,第115页。

    [23] [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74页。

    [24] 吴宏耀:《现代法规范下的诉讼认识》,载《诉讼法学研究》第四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223页。

    [25] 吴宏耀、魏晓娜:《诉讼证明原理》,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84—86页。

    [26]“其证据之调查,重在发见证据态度,形成正确之心证,基于法官裁判制及自由心证主义之理论,证据之调查与证明力之判断,其职权固属于法院;然证据之应否调查及如何调查,与证明力之如何判断,倘完全不容许当事人参与其事,既有背诉讼之本意,且其所形成之心证,亦难免过分主观,均非良善之制。”陈朴生:《刑事证据法》,(台)三民书局1979年三版,第71页。

    [27] [奥]凯尔森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4页。

中国政法大学·吴宏耀

    内容摘要:

    人类对历史事实的认识有两种方式:直接感知与回溯性认识。在诉讼活动中,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属于回溯性认识,而当事人等主体的认识则可以是直接感知。由于同时并存着两种不同性质的认识方式,司法裁判制度必须解决查明事实真相与裁判者认识能力之间的矛盾。现代诉讼制度通过强调裁判者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参与,为查明事实真相提供了制度前提和可能。

    关键词:案件事实 双重视角 事实认定 查明事实真相

    Title:Factfinding in the adjudication

    Abstract:

    There are two approaches by which mankind cognize the historical fact under dispute, one is personal experience, the other is deductive cognition. In the area of adjudication, by contrast to the experience approach of the parties and others, the cognitional approach of the fact-finder is deductive cognition. So, the judiciary adjudication system must deal with the contradiction between the idea of ascertaining the historical truth and the actual cognitional ability of fact-finders. In modern legal system, by encouraging the co-operation of fact-finder and parties, it provides the possibility to ascertain the truth.

    Key words: the historical fact under dispute, two perspectives of the dispute fact, fact-finding in the trial, ascertain the truth.

    “事实是硬邦邦的吗?”对此,王敏远教授的回答是:“在案件及与诉讼相关的证据理论中,所谓‘硬邦邦的事实’其实是个谬误”。[1]其理由有二:第一,历史不能重现,人们对于案件事实的认识只能借助证据。第二,事实是主观截取的结果。[2]因此,“现实中的‘历史事实’只是通过证据被记载、被论述、被解释的事实,并不是、也不可能是‘硬邦邦的事实’”。[3]“现实中被保存下来的记载材料,不论给予多么合理的解释,也绝不可能是本原的历史事实。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作为认识论意义中的历史的事实不再是‘过硬’的、牢靠的,而是‘叙述的’、可谬的。”[4]在此,王敏远教授的论证脉络非常清楚:在诉讼案件以及在证据理论中,(本体论意义上的)历史事实本身与“认识论意义中的现实的历史事实”不同;在现实中,历史事实本身无法重现,所谓的“历史事实”只是通过证据形成的关于该事实的认识,而后者显然不可能是“硬邦邦的”。

    王敏远教授的上述分析准确地反映了司法裁判中事实裁判者与案件事实的认识关系及其规律性特征;而且,也较好地适应了刑事案件中侦查人员只能借助证据重构“历史事实”的真实处境。但是,由于上述分析将“历史事实本身”与“认识论意义中的历史事实”分割开来,致使对二者之间的内在关联性有所忽视,因此,尽管“裁判者的认识具有可缪性”正确反映了裁判者的认识规律与现实,这一论断却无法全面展现司法裁判中事实问题的多面性与复杂性。更重要的是,由于上述分析将“历史事实本身”放逐于认识论视野之外,与其失去联系的“认识论意义上的现实的历史事实”犹如无根之物,因此失去了司法裁判应有的努力方向和外在标准。由此,不仅容易导致对“探求历史事实真相”这一价值追求的否定,而且,也使得“裁判者认识的可错性”这一命题显得难以理解。——如果说,在裁判者的认识活动中,历史事实本身根本就不存在、没有意义,那么,“探求历史事实真相”就只能是一次次没有目标的航程;而且,无论抵达哪里,都可以宣称“这就是目的地”。如此,司法裁判将成为一部永不犯错的“制造事实的机器”。——而这恰恰是王敏远教授提出并论证“裁判者认识具有可缪性”所极力反对的。

    在此,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在司法裁判中,裁判者关于案件事实的认识只能是“诉讼中的认识”。由此,我们必须看到:一方面,裁判者的视野只能局限于程序之内、诉讼之中。因此,裁判者无法直接认识案件事实本身,或者说,在裁判者视野中,作为历史事实而存在的案件事实根本就不存在。而另一方面,裁判者的认识是“通过诉讼”而实现的认识,是多主体交互作用的产物。因此,在司法裁判中,关于事实问题的讨论不能仅仅关注裁判者与案件事实的认知关系,而必须将当事人等其他诉讼主体与案件事实的认知关系纳入研究的视野。就此而言,王敏远教授的上述论证尽管凸现了裁判者的认知特点,却对其他诉讼主体的诉讼参与缺少应有的重视。因此,上述分析在某种程度上忽视了当事人等诉讼主体与案件事实的认识关系及其内在的“硬邦邦的痛”,[5]以及对于事实认定的影响和作用。

    基于上述反思,本文试图通过引入案件事实的双重视角理论,展示司法裁判中事实问题的复杂性以及证据制度必须面对的内在矛盾,并透过多主体交互作用的认识机制,具体分析司法裁判中事实认定的制度安排,并对裁判者“认识案件事实何以可能”及其限度展开讨论。

    一、历史事实与案件事实

    在诉讼视野中,裁判者关于案件事实的认识是一种关于过去事实的回溯性认识。但是,能否据此得出结论说,在认识论意义上,人们只能通过证据才能认识案件事实本身呢?[6]为此,我们的讨论首先从过去事实与现在的事实的区分入手。

    在日常语言中,我们习惯把时间分为“过去”、“现在”和“未来”。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现在”却总是稍纵即逝。因此,贝克尔认为,我们所称的“现在”,往往只是一种人为的“准现在”:

    “我们很容易有这种想法,认为过去是死了的,未来是不存在的,唯有现在才是真实的;……严格言之,对我们来说,并不存在什么现实,即使存在,至多在时间上也决不超过无限小的这么一点,而在我们能作为现在来注意之前,已经悄然逝去。然而,我们必须要有个现在;因此,为了要创造一个现在,便硬从‘过去’那里剥些过来,并且对于种种新近发生的时间抓住不放,执意认为这一切事件都属于我们当前知觉之内。”[7]

    随着“过去”与“现在”之间界限的模糊,“过去的历史事实”与“现在的事实”也开始变得不那么泾渭分明。其实,人类历史是连绵不断的人类生活的“过去部分”。任何人类历史,首先是一种现在的生活经历,而后才是无法重现的历史。因此,如果承认“过去的事实”总是由“现在的事实”转化而来,那么,就不得不承认,任何历史事实首先是过去某一时刻的“现在的事实”,而后才成为现在的“过去的事实”。在此意义上,对历史事实的认识,也必然因认识主体不同而存在以下两种方式:一种是作为“现在的事实”为特定主体直接经历和感知 ;[8]另一种则是作为历史事实只能借助证据才能有所认识。

    在此,我们看到了一个与历史学家不同的视角,即经历者视角。对于经历者,即便“被认识主体当下感觉到的事实”很快就转变成了“历史事实”,关于该事实的认识(“当下感觉”)却会在记忆中留存下来并成为其人生经验的一部分影响着今后的生活(甚至会对其现在和今后的生活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当然,你可以辩驳说,随着事实已经成为过去,经历者关于该事实的“当下感觉”也已经变成了“历史的印迹”。这无疑是正确的。不过,也必须看到,经历者关于事实的认识成为“历史印迹”并不等于其认识本身源自“历史印迹”。

    因此,研究历史事实,必须注意历史事实的双重视角结构:经历者视角与非经历者视角。历史哲学研究表明,正是通过对过去的生活经历的记忆,人类有了“过去”和“历史”的意识。[9]而生活经验则告诉我们:一项事实不会因为成为历史而变得虚缥缈;过去的事实尽管不能重现,却仍然具有自身的给定性而不取决于个人的好恶和意愿。因此,只有将历史事实置于这一双重视角下,我们才能清醒地意识到历史认识的内在张力:对于经历者,非经历者关于历史事实的认识不可能改变“过去的事实”;而对于非经历者,经历者关于历史事实的认识却只是一种“历史印记”,而非“硬邦邦的事实”。

    根据历史事实的双重视角,我们可以看到,历史事实不仅是一种本体论意义上的存在,而且,同样可以存在于现实的认识活动之中,[10]尽管只能是特定主体的认识活动;而且,如果承认“现实的事实是可知的、确定的”[11],似乎没有理由否认:经历者关于历史事实的认识也可以具有这种确定性,或者说,包含有“硬邦邦的内容”。

    总之,研究历史事实,必须注意特定的人—事关系;关系框架不同,历史事实将呈现出不同的面相。例如,同是一次长平之战,在秦人眼中,是具有当下确定性的“现在的事实”,而对于当今的历史学家,却是一个隔着重重迷雾“历史事实”。

    在人与事的关系框架下,人—事之间的时间距离关系也开始凸现出来。在此,我们可以根据历史事实距离现在的时间以及与现实生活的关联程度,将“过去的事实”进一步区分为“纯粹的历史事实”与“新近发生的事实”。尽管任何历史事实不能重现,但是,这两种事实却因距离现在的远近而呈现出不同的品性:“纯粹的历史事实”因距离现在已经比较久远而成为“彻底的过去”,对于此类事实,我们只能透过历史印迹等证据材料才能有所认识;而“新近发生的事实”则属于刚刚成为过去的“现在的事实”,因此,我们甚至更愿意还将它看作“现在的事实”,或者如贝克尔所言称之为“准现在的事实”。这类事实很多。例如,“我刚刚写下这行字”、“开始下雨了”、“昨天晚上的抢劫”、“近来的奥运赛事”,甚至于三年前的“911事件”等等。由于这类事实与现实生活密切勾连并且仍然对现实生活有着可感知的影响,所以,尽管这些事实已经成为过去,它却同时兼具“现在的事实”与“过去的事实”的双重品性:它首先表现为特定个体过去某一时刻的“当下感觉”和至今无法抹去的生活经历;其次,对于他人,则表现为必须借助证据才能认识的“历史事实”。

    根据上述区分,我们可以看到,在诉讼领域,作为历史而存在的案件事实尽管也是不能重现的历史事实,却与历史学家处理的纯粹的历史事实有所区别:在时间跨度上,专业历史学家处理的历史事实往往是距离现在比较久远的事实;而作为历史而存在的案件事实则必然是“新近发生的事实” ,[12]甚至是贝克尔所谓的“准现在的事实”。因此,在认识方式上,关于案件事实的认识有两种:作为过去某一时刻的“现在事实”,特定的主体可以直面并感知案件事实本身;作为现在的“过去事实”,特定的主体只能借助证据才能有所认识。而且,因认识方式的不同,案件事实本身呈现出不同的品性。其中,对于借助证据进行的历史认识,案件事实本身只能通过“历史遗迹”才能表现自身。于是,在此认识活动中,案件事实本身不可能具有硬邦邦的品性;而对于直面案件事实本身的直接认识,由于关于案件事实的经历实质上构成了个人生活经验的一部分,因此,案件事实本身不仅是硬邦邦的,甚至还会产生实实在在的切肤之痛。

    基于此,认识论意义上,在专业历史学家那里可以不予考虑(因年代久远也不应考虑)的经历者视角,却必然存在于诉讼之中。换句话说,对于诉讼的案件事实,必然同时存在着两种视角:经历者视角与非经历者视角。其中,所谓“经历者”是一个较为笼统的称谓。根据所知事实内容不同,经历者可以进一步细区分为不同层次:亲身感知全部事实的经历者,如目击证人、民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犯罪人(如果仅就其是否实施犯罪而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也可以看作消极意义上的经历者);亲身感知(程度不等的)部分事实片段的经历者。因此,对于任何案件事实,总会存在一定数量的经历者;而且,一般而言,经历者的人数与案件事实的细节成反比,即细节要求也少,经历者的人数就越多。比如,在杀人案件中,如果论及“谁是凶手”,经历者可能只有犯罪人自己;但是,如果论及“死者是谁”、“凶杀案是否确已发生”,经历者的人数却会非常大。

    二、案件事实的双重视角

    由于案件事实兼具“过去事实”与“现在实事”的双重品性,关于案件事实的认识同时并存两种认知方式、两种认识视角。因此,在证据法学研究中,固然不能忽视“案件事实不能重现”的基本特点,同时,也必须看到“作为历史而存在的案件事实是刚刚过去的‘现在的事实’”这一侧面。换句话说,证据法学理论关于案件事实的研究,不能因强调裁判者的认识而忽视经历者视角下的认识。相反,同时兼顾案件事实的双重视角,更有助于揭示裁判制度的内在矛盾和制度难题:尽管裁判者的认识在法律意义上决定着“案件事实是否发生”,但是,在社会生活中,裁判者的事实认定却无法改变案件事实自身的给定性,且必须直面来自事实经历者、知情人的对错评判。

    (一)经历者的认识

    就其目的而言,司法裁判制度乃为当事人而设。因此,司法裁判制度的建构与发展,必须关注作为潜在当事人的普通公众的期待。换句话说,在诉讼理念问题上,我们需要更多关注的是当事人对诉讼制度的期待,而非裁判者认识的特殊性。

    透过当事人视角,案件事实呈现出“硬邦邦的”品性。与纯粹的历史事实相比,作为历史而存在的案件事实是现实生活的一部分并与前后左右的生活事实勾连在一起。因此,尽管是过去的事实,作为历史而存在的案件事实却并非处于现实生活之外,而是一种对现实生活有着真实影响的事件——这一事件通过其对现实生活关系的影响,展示着其本体论意义上的存在以及认识论意义上的给定性。其中,在认识论意义上,对于特定主体,无论他主观上是否承认、是否接受,都必须面对这一事实“硬邦邦”的给定性。[13]就此而言,事实的给定性通过经历者的视角不仅内化为社会生活的一部分,而且,成为评价裁判者认识的外部标准,尽管这一标准并非总是像人们期待的那样确定。[14]

    因此,在司法裁判中,查明事实真相具有无可替代的基础性价值。 在司法裁判中,事实认定通过两种途径与现实发生关联:一是通过影响诉讼的结局,现实地改变着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通过公众对裁判的个案感受,间接地影响着裁判制度自身的正当性。因此,裁判者的认识是否正确反映案件事实真相,往往具有更为直接的现实性和实践性。一段编造的历史,也能够对现实生活造成危害,甚至其危害更大,但是,这种危害只能是间接的而且往往事后很久才能被人意识到。与此不同,在司法裁判中,错误的事实认定直接关系着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变动;更重要的是,由于两种认识视角并存,事实认定的对错迅即就会得到经历者的评判。的确,在个案中,法律制度可以无视经历者的事后评判,但是,如果着眼于制度的社会根基,却不得不承认,经历者的评判将随着逐案的不断累积,在社会生活中传播开来,从而间接但深远地影响着诉讼制度存在的正当性。[15]换句话说,“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律真实’如果不能在统计意义上做到与‘客观事实’在多数情况下一致,或者使人们普遍相信有可能达到并追求这种一致,那么,裁判所依赖的这种‘法律真实’,就会在制度和意识形态上失去其正当性,司法过程就会变质。” [16]

    因此,在现代法律制度中,查明事实真相被视为诉讼制度与证据制度的基本理念之一。对此,即使在我们看来不重视事实真相的英美法系,同样得到了广泛的承认。例如,威格莫尔认为,“[在英美法系]多数证据法学家共享如下假定,即准确的事实发现应该成为证据法的中心目标”。[17]威廉?屯宁则认为:“在司法裁判中,对事实真相的追求必须不时让位于其他价值和目标,如维护国家安全、维持家庭信赖……,但是,司法裁判的目的却显而易见:确立事实的真相。”[19] 在《事实真相及其敌人》一文中,艾伦教授饱含激情地断言:“在我看来,一个不重视事实和事实真相的法律世界,将是一个令人厌恶的生活之所。” [20]

    (二)裁判者的认识

    在司法裁判中,裁判者的最终裁判地位决定了:即使经历者的认识,对于裁判者也仅仅是一种认识过去的手段;而且,只有转化为裁判者的认识,才可能影响到最终的判决。但是,如果承认,法律制度只是社会生活的组成部分,其目的在于促进社会生活的和谐发展而非构建一个与现实生活无关的法律空间,那么,也必须承认,在社会生活中,案件事实本身并不取决于裁判者的认定;相反,案件事实本身决定着裁判者认识的对错。

    因此,在双重视角理论下,对于裁判者的认识,必须区分两个层面:一方面,在诉讼制度之内,裁判者只能借助证据才能对案件事实有所认识,而且,他无法像经历者那样对自己的认识是否符合案件事实做出“客观上的判断”(尽管他可以对此做出判断并坚信自己正确)。在此过程中,事实的给定性(包括经历者的认识)除非转化为相应的证据,否则,对于裁判者几乎毫无作用;而且,即使有相应的证据和良知的裁判者,也无法确保裁判者的认识必然正确。另一方面,在社会生活之中,由于案件事实并不取决于裁判者的认定,因此,裁判者的事实认定并非没有对错之分;裁判者的认识反过来又受到事实经历者、知情人的评判。

    基于,在证明标准的讨论中,有必要区分法律制度内的裁判标准和社会生活层面的评价标准。在裁判活动中,裁判者因不知案件事实真相为何,无法将其作为裁判的标准,而只能依据法庭证据调查所得的关于诉争事实是否真实(或者说,当事人事实主张是否成立)的主观确信。而在社会生活层面,我们却可以说,“判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否具有真实性,其标准只能是、也必须使案件本身的真实情况,而不能也不应该是法律或任何其他外在的东西” 。[21]

    (三)司法裁判的内在矛盾

    在诉讼领域,由于案件事实的两种认识视角同时并存,历史认识必然包含的内在矛盾,——历史事实对于经历者的硬邦邦品性以及由此产生的历史认识必须致力于反映历史事实本身的认识目标,与非经历者只能通过证据才能对历史事实本身有所认识以及由此决定的历史认识具有可错性之间的矛盾,在诉讼领域表现得更为明显、更为尖锐。具体而言,案件事实的经历者知道事实真相,却不具有法律上的决定权;裁判者在法律上负责事实裁判,却不知事实真相为何。与此相应的是,面对社会公众的期望,司法裁判制度应当以查明事实真相为目标,基于回溯性认识的特点,裁判者自身却无力担此重任。

    因此,在诉讼领域,由于两种认识视角同时并存,我们必须承认如下事实及其内在的矛盾:一是,在诉讼理念上,司法裁判应当如实反映案件事实本身。二是,在现实能力上,裁判者只能通过证据才能对案件事实有所认识,而且裁判者的认识具有可谬性。在此,理想与现实、应当查明事实真相与回溯性认识的特殊性,构成了裁判制度的内在矛盾的两极。司法裁判制度必须正视这一矛盾并致力于通过合理的制度安排最大限度地消解、分化这一矛盾带来的负面影响。但是,由于现实与理想之间总是隔着一段距离,所以,解决这一矛盾的人类企图最终成了推动裁判制度不断发展完善的不竭动力。[22]

    在此,需要指出的是:“查明事实真相是现代诉讼制度的一项基本理念”这一命题,具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针对我国传统客观真实理论,它意味着“查明事实真相是重要诉讼理念之一,而非全部”。其中,就我国刑事诉讼而言,必须注意对其他法律价值的尊重和包容,不能为了查明事实真相而“不择手段、不问是否、不计代价”。另一方面,针对我国当下流行的事实虚无主义,该命题则意味着“在诉讼价值体系中,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性地位,不会因为包容了其他价值理念而改变”。其中,就我国当前刑事程序简易化浪潮而言,似乎有必要再提醒一句:“如果一种以充分、公正地审理相标榜的体系不能维护实质正义的那些重要的权利要求,那么公平观就会遭到侵犯。如果自治型法的正义使它曾鼓励的那些对公平的期待受挫,那么它给人的体验就是虚伪和专横。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之间的紧张关系最终产生了推动法律秩序超越自治型法范围的力量。” [23]

    三、裁判事实与事实真相

    司法裁判中,应当查明事实真相与回溯性认识自身特点之间的内在矛盾,不仅意味着裁判者认定事实的实践困难,而且,由此产生了一系列理论难题:在一般意义上,裁判制度是否具有达致客观真实的能力?在具体案件中,裁判者在法律上确认为真的事实与客观真实(因而具有客观真实的性质)的关系如何?显然,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一个是制度的整体能力,一个是个案的实然表现。如同“飞机能够飞上天”不等于“每一架飞机都能飞上天”一样,对于前者的证明,并不意味着回答了后一问题。但是,这两个问题又存在着内在的联系:如果能够澄清裁判事实在个案中的实然表现,那么,将有助于更准确地理解裁判制度的整体能力以及该能力所需的制度条件。因此,本文以下试图结合现代法律制度的特点,具体说明现代社会为解决司法裁判内在矛盾所作的尝试和努力。

    (一)事实认定的制度背景

    在双重视角下,案件事实呈现出三种不同的表现形式:经历者直面并感知的案件事实本身、关于案件事实本身的述说、非经历者所确信为真的案件事实。在现代诉讼制度的框架之下,上述三种形式分别对应于:社会生活层面的纠纷事实、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与裁判者确信的裁判事实。[24]

    在现代诉讼制度中,上述三种事实的关系可以概括为两句话:一是,当事人负责裁判制度的输入,即负责将社会生活层面的纠纷事实转变为诉讼中的事实主张和裁判者可资运用的证据;二是,裁判者负责裁判制度的输出,即决定着当事人的事实主张能否得到法律上的支持和认可。

    因此,分析司法裁判中的事实问题必须重视控-辩-裁三方的互动关系。其中,就裁判者的认识活动而言,必须进一步区分裁判者认识的指向性与确信度。其中,就认识的指向性而言,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决定着裁判者应当认识什么。换句话说,裁判者是否需要认识纠纷事实、需要认识哪些纠纷事实,并不取决于裁判者,而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和请求。因此,在现代诉讼制度中,裁判者的认识对象,并非本意上的“案件事实本身”,而更应该称之为“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或者说,“当事人事实主张所指向的事实”。然而,就认识的确信度而言,则与证据及其应用密切相关。在现代诉讼中,根据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原则上必须借助一定数量的证据,才能得到法律上的支持和认可。总之,在司法裁判中,当事人的输入能力如何,不仅直接决定着裁判者的认识方向,而且直接关系着裁判者认识的成败。因此,司法裁判中的事实认定尽管必然表现为裁判者本人的智力活动,但是,单单通过裁判者自身的分析,却无法揭示事实认定的多主体参与下的交互作用。

    在此,必须重点强调的是:作为诉讼活动的基本价值目标之一,“查明事实真相”是对诉讼制度、证据制度提出的整体性要求;因此,这一价值目标的实现,依赖的是诉讼制度、证据制度的整体合力,而非某一具体制度的自身力量;依赖的是多主体的诉讼参与,而不仅仅是裁判者的个人才智。

    具体而言,除证明标准外,裁判者的事实认定能否“符合案件事实真相”还受到以下因素的影响:第一,案件事实能否准确、全面地转化为诉讼中的事实主张。根据不告不离原则,起诉范围确定了裁判的事实边界,诉外裁判不具法律效力。因此,在事实认定问题上,裁判者的认识是一种具有明确事实指向的活动;这一事实指向通常取决于双方当事人诉讼主张。[25]第二,案件事实能否有效地转化为法庭上的证据。在裁判者视野中,所见的只是证据而非案件事实。因此,裁判者只有通过证据这一桥梁,才能对过去的案件事实有所认识。然而,在现代诉讼制度中,提出证据的责任主要在于双方当事人。而且,即使在奉行职权调查主义的刑事诉讼制度中,裁判者事实上也不得不主要依赖于控辩双方提请调查的证据。因此,在事实向证据转化问题上,尽管裁判者也可以有所作为,双方当事人的活动却有着更为实质的影响。第三,证据的甄别、推理是否正确。证据不可能直接向裁判者展示案件事实的真相。证据自身尚需甄别,依据证据认定事实亦需要借助思维推理。在此过程中,裁判者理所当然居于决断者的地位。但是,双方当事人的积极参与,[26]不仅丰富了裁判者的“知识库”信息,而且,有助于裁判者将其“知识库”中的一般知识转化为指向具体争议问题的情境化判断。

    (二)裁判者与事实认定

    在现代诉讼中,随着诉讼职能的分化,收集证据和提出事实主张已经主要不是裁判者的诉讼职能。裁判者主要职能是根据诉讼双方提出的证据对诉争事实进行裁判。因此,在现代裁判制度中,裁判者的认识指向的是当事人已经选定的诉争事实。当裁判者确信诉争事实为真时,他所依据的不是关于纠纷事实本身的认识,而是由证据支撑的关于诉争事实的认识和信念。

    根据证据以及由此支撑的信念进行认识,是日常生活中司空见惯的现象。在日常生活中,尽管并没有亲身感知某些事件(如“911”事件、“二环路正塞车”等),我们却可以根据证据相信这些事件的真实性。此时,我们信其为真,并非因为认识了该事件本身,而是基于我们关于该事实的信念。同样道理,在现代诉讼中,直接作用于裁判者的不是案件事实本身,而是案件事实的替代品——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换句话说,在司法裁判中,决定裁判者认定事实的最终动力,不是裁判者关于纠纷事实的认识而是裁判者关于当事人事实主张是否真实、是否成立的信念。在此意义上,凯尔森看似荒谬的论断,不但没有初听上去那么刺耳,反而向我们揭示了更多的关于司法裁判的真相。凯氏认为,在裁判意义上,“认为有什么绝对的、立即明白的事实,这是典型的外行人的看法。事实只有在首先通过一个法律程序加以确定后,才能被带入到法律范围中来,或者就可以说,他们才在法律范围中出现。……如果根据一个法律规范,必须对一个谋杀者执行制裁,这并非意味着谋杀的事实‘本身’是制裁的条件。甲杀了乙这个‘本身’的事实是没有的,有的只是我的或其他人关于甲杀了乙这件事的信念或了解。” [27]

    在裁判活动中,裁判者认定事实所依凭的是其关于诉争事实是否真实的主观确信。为了避免不必要的误解,对此需要进一步明确三点:

    首先,这里的“主观确信”是以法庭证据调查为基础的主观判断。因此,它尽管具有主观判断的外观,却必须以诉讼中存在的、外在于裁判者的证据为基础。这种以证据为基础的主观确信,不仅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裁判者的主观恣意,而且,也为其他裁判者通过法定程序审查、改变裁判者的事实认定提供了外在的判断标准。更重要的是,通过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内在关联,这一主观确信不仅包容了来自案件事实的客观内容,而且,具有了符合案件事实真相的现实可能。

    其次,这一确信尽管表现为裁判者的主观判断,它的形成过程却是诉讼活动中多主体的交互作用。因此,在实质内容上,它蕴含了多主体的不同认识以及关于证据和事实的多种可能性解释;裁判者的确信即以此为基础甄别、综合发展而成。 在此意义上,通过多主体间的视域融合,裁判者的事实认定不仅在内容上具有较强的包容性,而且,以此为基础的事实认定也具有了更强的程序正当性。

    再次,这一主观确信尽管以裁判者确信自己认识正确为内容,裁判者确信自己正确却不等于事实上必然正确——像其他人的认识一样,裁判者的认识也存在着出错的可能。如果说,以证据为基础、产生于多主体的交互作用,赋予了该主观确信作为裁判依据的资格,那么,裁判者认识的可错性,则提醒裁判者在认定事实时必须保持一种谨慎的心态,并在职业道德上对自己所认定的事实保持一种适度的谦逊和开放精神,而不是因为享有法律上的认定权而宣称“真理在我手中”。

    注释:

    [1]王敏远:《一句谬误、两句废话、三种学说》,载《公法》第四卷,第177-178页。

    [2]王敏远文,第178-189页。需要指出的是,在其具体论证中,前后两个“事实”有着不同含义。其中,“案件事实”是指过去发生的事实,即历史事实本身;而在“事实是主观截取的结果”中,此处的“事实”已经不再是“历史事实本身”,而是指“关于历史事实的表述”。

    [3]王敏远文,第189页。

    [4]王敏远文,第182页。

    [5]我们认为,“事实是硬邦邦”,不是说事实象砖头一样可以拿出来给人看,而是说,它象砖头等物理学对象一样,尽管我们可以认识它,其存在却并不依赖于我们个人认识与否、承认与否。换句话说,在认识关系中,作为认识对象的事实,像物理学对象一样,对于认识主体有着自身的给定性,尽管这种给定性因主体不同呈现出不同的强弱。例如,对于“我丢了钱包”这件事,无论我是否愿意、是否接受,都无法改变事实本身,即使我自我安慰说“可能拉在家里了”都没有用;然而,对于他人,这一事实却是如此不确定,甚至你可能会怀疑我在撒谎以换取你的同情(如同我们在火车站经常经历的那样!)。

    [6]在认识论意义上,如果我们的认识正确反映了事实的给定性(如,“我丢了钱包”);那么,我们的认识也可以因为正确反映事实而具有“硬邦邦”的品性。因此,在日常生活中,当我们需要强调某一认识正确反映了事实的给定性时,往往会说“这就是事实”、“事实就是事实”。在这里,我们暗含了“对于这一认识,你承认也好不承认也好,它就这样”的意思。

    在诉讼中,案件事实对于当事人有着自身的给定性(切肤之痛!),这一给定性实实在在地改变着当事人的现实生活,并迫使其不得不承认某一关于历史事实的认识“正确与否”。

    [7] [美]贝克尔:《人人都是他自己的历史学家》,载何兆武主编:《历史理论与史学理论》,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570-571页。

    [8]在此,我们可以用“感知”而不用“认识”,目的是为了突出这种认识方式所有而回溯性认识所无的如下特征:在认识活动中,“历史事实本身”是一种当下可感知的存在;认识主体的认识具有整体性、直观性,更准确地说,认识主体本身就是该“历史事实本身”的一部分。

    [9]在历史哲学中,历史与记忆之间的关系倍受强调。“对于过去的所知,不论多么少,都是从记忆开始。由于人有记忆,它基于经验知道曾经有过过去。”([美]乔伊斯?阿普尔比等:《历史的真相》,刘北成、薛绚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9年版,第241页)“历史思维是一种十分特殊的方式而有赖于记忆。如果根本就没有这样一种东西,那么过去这一概念对我们究竟还有没有意义,就很可疑了。”([英]沃尔什:《历史哲学导论》,何兆武、张文杰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4页)“如果美国人民不能保持记忆,比方说,像狗那样(我只是这样假设;因为我不是狗,就不敢肯定),那么,林肯被杀这一事实是否能在当今世界上产生影响呢?如果所有的人在48小时之后完全忘记了这个意外事变,那么不论在当时,还是在以后,它还会发生什么影响呢?”([美]贝克尔:《什么是历史事实》,载于《现代西方历史哲学译文集》,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229页)

    [10]这是显而易见的。根据“无认识则无效”的认识论原则,如果历史事实不能真实地促在于具体的认识活动之中,那么,“历史事实”早就像“神”、“永动机”一样沦为纯形而上的概念了。

    [11]“所谓‘现在’的事实,其基本特点是可以被认识主体当下所感受到。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如果不同的认识主体的感知兴趣、感知能力、感知对象等方面大致相同,那么,‘现在’的事实就因具有普遍的可感知性,、易于公认性、无争议性而具有确定性。”(王敏远文,第189页。)因此,尽管我们每个人都有“看走眼的”的经历,但是,在现实生活中,除非有特别的理由,我们往往不会轻易怀疑自己曾经亲身经历的事实。

    [12]当然,“新近发生”是一个比较的概念,但是,在诉讼时效制度的约束下,这里的“新近”还是有其较为明确的含义,而且必定在个人的生命与记忆范围之内。

    [13]对此,即使主张“历史就是历史知识”的贝克尔亦不否认:“活的历史,以及我们所肯定并且保持在我们记忆之中的那种意识上的一系列事件,既然同我们正在做的和希望去做的有这样亲密的关系,那么显然它在任何特定时间,对于所有的人,或对于两个不同的时代,不可能是恰恰相同的。……毋宁说,历史是一种想象的产物,是属于个人所有的一种东西;这种东西是我们每一个普通人从他个人的经验里塑成,以适应他实际的或情绪上的需要,并且把它尽可能地好好加以修饰来适合他审美的口味。然而每个人在这样创造他自己的历史时,却受到种种限制,如果超越,就可能受到惩罚。这些限制乃是他的伙伴们所规定的。如果人人都能十分单独地生活在毫无限制的天地里,那么它可以在记忆中自由地去肯定并保持任何异想天开的一系列事件,从而创造一个称心如意的假象世界。不幸,人人都得生活在一个勃朗和史密斯等人的世界上,这种可悲的经验使他得到教训,不得不采取权宜之计,去切切实实回想某些事件。在当前所有生活的实际事务上,人人都是一个好的历史学家。他在为了付清他的煤炭帐而必要去进行的种种研究上,已应实际需要而成为一个专家了。他的这种专业能力一部分是来自长期的实践,但主要还是由于这种环境,即它的种种研究工作是决定于种种与他有亲密关系的非常明确而切实的目标。”贝克尔前引文,第573页。

    [14]在司法实践中,以案件事实的给定性作为评判标准,并非总是如人所期待的那么明确、实用:如果案件事实的社会给定性较强,那么,正确的事实认定往往会因此具有难以否定的确定性;而错误的事实认定,则容易被识别和纠正。如果只有特定的事实侧面具有较强的社会给定性,那么,尽管可以据此识别错误的事实认定,却无法据此得出裁判者认识正确的确定性结论;如果案件事实的给定性仅仅表现为特定个体的感知和经历因而只具有个人属性,那么,据此所作的评判,对于辨别事实认定的对错则几乎毫无作用。

    [15]在司法裁判中,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往往交织在一起。但是,如果人为地把司法裁判划分为事实认定与法律发现两个相对独立的部分,那么,很显然,事实认定问题对于纠纷的公正裁判具有不可替代的基础性地位。对此,英国大法官汤姆?宾汉(Tom Bingham)认为:第一,多数案件的胜败,即使不是完全依赖于事实问题,也在很大程度依赖于事实问题;第二,真正令诉讼当事人愤怒的,是那些他们知道或相信其错误或者仅仅是宣称其错误的事实认定,而非依据法律所做的不利裁判。Tom Bingham,the Business of Judging,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0), P·3。

    [16]在诉讼发展过程中,神示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的历史,现代证据制度对言词证据的保留,均说明了发现事实真相的能力对于一项证据制度长期存在的重要性。

    [17]张志铭:《裁判中的事实认知》,载王敏远主编《公法》第四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页。

    [18] (Most theorizers share the assumption that accurate factfinding should be the central purpose of the law of evidence.)IA John Henry Wigmore, Wigmore on Evidence 37·1, at 1018 (Peter Tillers rev.·1983)。

    [19]The pursuit of truth in adjudication must at times give way to other values and purposes, such as the preservation of state security or of family confidences…… But the end of the enterprise is clear: the establishment of truth.)。William Twining, Evidence and Legal Theory, 47 Mod. L· Rev.·261, 272 (1984)。

    [20]  Ronald J· Allen, Truth and Its Rivals, 49 Hastings L·J· 309, 319 (1998) (A legal world in which facts and truth do not much matter would be, I think, an unpleasant place to inhabit.)。

    [21] 张志铭:《裁判中的事实认知》,载王敏远主编《公法》第四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页。

    [22] 恰如费老所言,“理想,……是一种不肯安于现状的动力。理想固然不常实现,可是它改变了现状,使现状不能生根。”费孝通:《美国与美国人》,第115页。

    [23] [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74页。

    [24] 吴宏耀:《现代法规范下的诉讼认识》,载《诉讼法学研究》第四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223页。

    [25] 吴宏耀、魏晓娜:《诉讼证明原理》,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84—86页。

    [26]“其证据之调查,重在发见证据态度,形成正确之心证,基于法官裁判制及自由心证主义之理论,证据之调查与证明力之判断,其职权固属于法院;然证据之应否调查及如何调查,与证明力之如何判断,倘完全不容许当事人参与其事,既有背诉讼之本意,且其所形成之心证,亦难免过分主观,均非良善之制。”陈朴生:《刑事证据法》,(台)三民书局1979年三版,第71页。

    [27] [奥]凯尔森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4页。

中国政法大学·吴宏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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