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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幹华与南海市里水镇河村村西紫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返还按金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0-11-07    作者:110网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幹华,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海市大沥区沥东民委员会荔庄村。
  委托代理人谢志锐、张勇,广东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海市里水镇河村村西紫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西紫经济社),住所地:南海市里水镇河村村西紫。
  法定代表人张建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平安,南海市里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吴幹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返还按金纠纷一案,不服原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西紫经济社欲在村内传统的住宅用地建出租屋,便公开招标,2001年3月27日,吴幹华按要求交纳20000元按金给西紫经济社后投标,并一举中标。同日双方签订了建筑合同,约定吴幹华按西紫经济社提供的图纸包工包料为西紫经济社建出租屋72间和值班室1间,总工程款348000元,吴幹华在中标后90天内完成工程,按金在工程完成结算退回等,合同还对出租室的规格要求、西紫经济社按工程进度付款等作了规定。后吴幹华进场施工,只完成了60 间出租屋和1间值班室,就交给西紫经济社使用,期间西紫经济社最少支付了126567元工程款给吴幹华。直至现在,双方对上述工程未进行结算,吴幹华交纳 20000元按金,西紫经济社亦未退回。
  原审判决认为:吴幹华无建筑资质而承接工程,西紫经济社不申请报建而建出租屋,均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鉴于双方对工程未进行结算,故吴幹华要求西紫经济社返还按金,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由于合同无效,西紫经济社要求吴幹华继续全面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30000元,不合符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吴幹华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西紫经济社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吴幹华承担;反诉费1210元,由西紫经济社承担。
  宣判后,吴幹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以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结算为由,认定被上诉人不用退还押金,于法无据。首先,双方签订的《中标施工合同》,由于没有办理有关的征地及报建手续,违反了《土地管理法》以及《建筑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一审判决也对此予以确认。其次,由于双方签订的无效合同,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从签订时就是无效的,并且不得履行,已经履行的,也要采取措施恢复原状,返还财产等,还没履行的,不得继续履行。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根据无效合同而收取的20000元按金,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判决在认定《施工合同》无效的前提下,仍然要求双方进行结算,并以未结算为由,认定被上诉人无需返还按金,于法无据,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按金2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西紫经济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由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交纳 20000元按金的作用是为了预防上诉人违约,上诉人虽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但因合同被确认无效,不存在违约问题,因此,作为担保合同履行的按金应予以返还,故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所交纳的20000元按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为由于双方对工程尚未结算,不支持被上诉人返还按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对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及处理,由于双方在本案均无提出请求,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在本案不予审查,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原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南海市里水镇河村村西紫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20000元按金予上诉人吴幹华。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2020元,合共4040元,由被上诉人南海市里水镇河村村西紫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建 兴
  审 判 员 陈 秀 武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南
  二○○三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邱 雪 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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