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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仲裁中的财产保全制度

发布日期:2004-07-1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关键词]

  仲裁中的财产保全,是指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仲裁案件当事人的申请,就有关当事人的财产作出临时性强制措施,以保全申请人的权益,保证将来作出的裁决能够得到执行。

  目前,在国际上,赋予仲裁庭与法院共同决定财产保全的并存权力(concurrentpower),并将法院的权力限定在支持和协助仲裁的范围内行使;设立并完善仲裁前财产保全制度,使当事人能够根据案情的需要,在仲裁程序进行中或提请仲裁前及时地申请财产保全已逐渐形成一种普遍的实践。在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1995年《仲裁法》以及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对仲裁中的财产保全问题作了规定。2000年《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几经修订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还专门就海事仲裁中的财产保全问题作出了规定。尽管如此,我国的财产保全制度仍存在一些不足,与国际普遍实践还有一定的差距。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决定财产保全的权力专属于人民法院,仲裁庭不享有这一权力;

  2 仲裁前财产保全措施的采取仅限于海事领域,有待于进一步的拓展和推广;

  3 仲裁中财产保全的申请还须由仲裁委员会向人民法院传递和转交,这种辗转的申请程序极易导致延误。为了促进我国仲裁中财产保全制度与国际普遍实践保持同步发展。笔者针对上述不足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应赋予仲裁庭决定财产保全的权力

  在我国,对于仲裁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由谁来作出决定的问题,在不同的时期,法律分别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但是,无论在什么时期,仲裁庭决定财产保全的权力从来未获得过承认。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9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认为需要采取保全措施,应当提请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或者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依据该法,将决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权力交给了人民法院。但是,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仲裁委员会保留下列权力:①当事人仍须向仲裁委员会而不是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②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拥有审查权和预决权,即仲裁委员会只在对当事人的申请经过审查后,认为确有必要采取保全措施的,才会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因此,人民法院享有的决定财产保全的权力在一定程度上受仲裁委员会的限制。

  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相继出台后,人民法院获得了完全的决定财产保全的权力。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仲裁法》第28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与此相适应,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也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或海事法院裁定。①由此,有权依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决定的只能是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只能履行提交申请的义务,仅起到一个传递和转交的作用。不容忽视的是,采取上述做法亦存在诸多不当之处,且与当今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潮流越来越不合拍。首先,仲裁庭是实体争议的处理者,对案情最为了解,对是否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最为明了,因而只要当事人是在仲裁庭组建成立之后提出申请的,由仲裁庭来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最为合适。其次,依照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仲裁庭无权决定财产保全,当事人只好求助于人民法院却又不能直接申请,而须经过仲裁委员会这个中间环节来转交和传递,导致了不必要的延误。而这对于财产保全来说,恰恰是需要加以避免的。再次,由于法院不了解整个案情,很可能作出错误的裁定。最后,只由法院行使决定财产保全的权力,不仅使仲裁庭的权力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不利于仲裁庭高效地组织和推进仲裁程序,也使法院对仲裁程序的干预增多,与当今提倡限制法院干预、强化法院对仲裁的支持和协助的国际潮流相悖。

  有鉴于此,我国《仲裁法》非常有必要赋予仲裁庭决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权力,尤其是当争议的财产为一方当事人所占有或控制时。例如,在情况紧急时,或在仲裁庭无权或不能合理高效地行使权力时,由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行使该项权力,为仲裁提供相应的支持和协助。

  二、应全面确立仲裁前财产保全制度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大多事出紧急,如果一定要要求当事人须在提请仲裁之后才能申请财产保全,“财产”可能早已被一方当事人隐匿、转移、变卖或毁损,易腐物品可能早已变质腐烂,一文不值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因此,确立仲裁前财产保全制度,使当事人不仅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而且更重要的是可以提请在仲裁前及时地申请财产保全。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出台以前,我国法律对仲裁前财产保全问题一直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根据我国《仲裁法》第28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58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需由仲裁委员会将其申请提交人民法院裁定。这两条规定颇有否定当事人提起仲裁前财产保全之意,因为仲裁委员会只可能在当事人提请仲裁之时或之后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民事诉讼法》第252条的规定进一步排除了当事人申请仲裁前财产保全的可能。该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这似乎意味着任何财产保全申请人一旦被准予诉前财产保全,就必须于30日内在法院提起诉讼,否则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将解除财产保全。也就是说,申请人要想维持财产保全程序或已取得的担保,就必须在30日内进入诉讼程序,别无其他选择。即使当事人之间存在一项仲裁协议,申请人也不得不改变将争议按仲裁协议提交仲裁的初衷。但是,值得一提的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的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①当事人为维持财产保全而不得不放弃仲裁协议而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并不能得到准许,当事人为此便陷入了一种两难境地。

  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生效实施,终于使海事仲裁前财产保全的问题得到了解决。该法第14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是仲裁协议的约束。”第18条第2款规定:“海事请求人在本法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未按照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海事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或者返还担保。”第19条还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执行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由此可以明确,任何订有海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都可在提起仲裁前向有关的海事法院申请保全,并须在法定的期间内依仲裁协议提请仲裁,使仲裁前保全转为仲裁中保全,否则海事法院可以解除保全或者返还担保。

  2001年《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2条对上述规定进行了确认,明确引进了仲裁前财产保全制度,要求当事人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在仲裁前直接向被保全的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申请。

  三、应改进仲裁中财产保全制度

  虽然目前我国法律还不承认仲裁庭有决定财产保全的权力,当事人因而无法向仲裁庭提出保全申请,但要求当事人必须先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然后再由仲裁委员会提交给人民法院,这就将当事人的一项权利人为地分割成申请。和提交权并交由当事人和仲裁委员会在前后两个时间阶段分别行使,显属多余,且必定不同程度地导致时间的延误。鉴于此,建议取消仲裁委员会在仲裁程序中替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转交财产保全申请的程序设置,允许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以更好地实现和维护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当然,一旦我国立法赋予仲裁庭决定财产保全的权力,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即可直接向仲裁庭申请财产保全。即便在必要的情况下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也应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而不再需要仲裁委员会介乎其中做多余的传递和转交了。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注释:①1994年、1998年、2000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3条;1995年、2001年《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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