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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仲良与杨庭举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0-11-21    作者:110网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谭仲良,男,汉族,1954年11月10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深塘边一巷一号。
  诉讼代理人卢健衡,男,汉族,1978年9月2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中区东苑后街3巷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庭举,男,汉族,1951年7月22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崇朴直街21号。
  诉讼代理人植锦泉、罗晟,均为广东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仲良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谭仲良、杨庭举与黄志雄共同出资设立顺德市德乐电器燃具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德乐公司),后三方协商,谭仲良退出经营并由杨庭举受让其所有的股权,经谭仲良与杨庭举确认转让股权折价81万元,杨庭举于同年4月1日立据确认欠谭仲良转让款81万元,由1997年4月1日起至1999年3月31日止分期清还,在1997年5月份起在每月20号前按未归还的欠款数计月息1%的利息。其后,德乐公司由杨庭举与黄志雄继续经营,由于杨庭举要在清产核资后才进行股东变更手续,故双方一直未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1997年8月18日,杨庭举支付了1997年4月至7月的利息共32400元,1997年 9月20日支付了1997年8月份利息8100元,1997年10月21日支付了1997年9月份的利息8100元,1997年12月6日支付了1997 年10月份的利息8100元及本金11900元,1998年1月5日支付了本息20000元,1998年1月26日支付本息10000元,1998年3月 6日支付本息20000元,1998年4月6日支付本息30000元,1998年5月8日支付本息20000元,1998年6月26日支付了本息 20000元,1998年9月28日支付本息20000元,1998年11月5日支付本息20000元,1999年2月13日支付本息50000元, 1999年5月2日支付本息50000元,1999年6月25日支付本息50000元,1999年8月11日支付本息50000元,1999年12月29 日支付本息50000元,2000年1月29日支付本息50000元,2000年4月26日支付本息50000元,2000年4月26日支付本息 50000元,2000年6月22日支付本息50000元,2000年8月23日支付本息50000元,2000年9月30日支付了本息50000元, 2000年11月3日支付本息50000元,2001年1月19日支付本息31400元,合共支付股权转让款本息810000元。2001年10月30 日,谭仲良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庭举支付拖欠的股权转让本金及利息共296289.09元,杨庭举提出反诉请求确认股权转让无效,判令谭仲良返还股权转让款1078100元,本诉与反诉费用由谭仲良承担。2002年1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了(2001)顺法经初字第3854元民事判决,驳回了谭仲良的诉讼请求及杨庭举的反诉请求。谭仲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1月15日作出(2002)佛中法经终字第361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谭仲良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放弃2001年1月19日(即杨庭举最后一笔付款)后的利息,原审法院于 2003年6月6日作出(2003)顺法民二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在对德乐公司的股权转让过程中,杨庭举作为受让人,不仅以欠据的形式确认承让了谭仲良所有的股权,并支付了大部分的股权转让款,且杨庭举受让股权后,谭仲良依约退出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故谭仲良、杨庭举对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已实际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杨庭举在受让谭仲良的股权后也行使了相应的股东权利,至于股东变更所应办理的工商登记手续,属于行政行为,仅是对当事人发生的股权转让事实予以确认,是否予以办理并不影响受让人股东资格的取得。故杨庭举以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为由主张双方的股权转让无效,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并对其提出要求谭仲良退回已付转让款的反诉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杨庭举所付的还款,从双方所举的证据可反映1997年5月至1998年1月5日间,杨庭举已支付了1997年4月份至11月份的利息,故谭仲良于1998年1 月26日及3月6日立据收取杨庭举还款时,虽未注明是否属收取利息或收取哪个月的利息,但结合其1998年4月6日及5月8日立据时分别注明收到2月份及 3月份利息的意思表示及之前杨庭举的付息情况,可认定1998年1月26日及同年3月6日的还款,部分用于偿付1997年12月及1998年1月的利息, 1998年4月6日及5月8日的还款,部分用于偿付1998年2月及3月的利息,上述四笔还款扣减利息后所余款项才用于计付偿还本金;而杨庭举1998年 6月至2001年1月间所还的15笔款项,因谭仲良立据时对收取利息的意思表示不明确,应认定为偿付欠款本金;综上,杨庭举支付了1997年4月至 1998年3月的利息合共95594元,共偿还本金714406元,尚欠本金95594元。杨庭举受让谭仲良所有的股权后,没有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对尚欠的转让款应承担偿付责任。谭仲良对杨庭举所欠转让款利息予以放弃,是当事人处分诉讼权利的意思自治表示,予以准许。谭仲良诉请杨庭举偿付尚欠转让款本金有理,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法院认定为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杨庭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谭仲良偿付转让款95594元。二、驳回谭仲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杨庭举的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6960元,由谭仲良承担4950元,杨庭举承担2010元;反诉受理费15400元,由杨庭举承担。
  上诉人谭仲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杨庭举实际应欠谭仲良本金296289.09元,对此,杨庭举已书面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审计师事务对欠款本息进行审计,但未获原审采纳,故原审认定欠款额只有95594元不当。即使欠款本金是95594元,也应从2001年1月开始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利息,原审判决没有判令杨庭举支付利息不当。按照偿还债务的习惯,在支付的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不明的情况下,应先扣除利息,再还本金。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杨庭举向谭仲良支付转让金296289.09元及利息94812.51元,诉讼费用由杨庭举承担。
  上诉人谭仲良对其陈述在二审期间提供了顺德市智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会计鉴定书一份,编号为智信会鉴字(2003)第002号,证明杨庭举所支付81万元中,只包括本金51万元,其他均支付利息,现杨庭举还欠本金289999.9元。
  被上诉人杨庭举答辩称:谭仲良上诉请求杨庭举支付利息,而该利息请求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谭仲良在二审阶段才增加诉讼请求,应不予审理。杨庭举已提供了大量收据、存款凭条、交易收据等,足以证明杨庭举支付转让款的详细情况,上述单据已清楚列明还本息情况,根本无需委托审计,而且,谭仲良认为在所支付款项本息不明确时,先扣利息,再还本金也是错误的。谭仲良收取了杨庭举转让款1078100元,至今仍没有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故双方股权转让行为无效,谭仲良应返还其所收取的股权转让款。另外,原审判决单方采信了谭仲良的主张,导致对杨庭举的付款数额认定有误,谭仲良所提供的欠款表遗漏了九笔付款,但原审判决仍然对此予以采纳不当。因此,谭仲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杨庭举对其陈述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质证,杨庭举对谭仲良所提供的鉴定书有异议,认为审计师事务所是根据谭仲良单方所提供的资料作出的,所以不真实。本院经审查认为,鉴定书虽然是根据谭仲良单方提供的资料作出的,但鉴定书所反映的杨庭举还款时间及还款数额与本院认定的相一致,而且计算方法及数额均准确,故本院对鉴定书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谭仲良将其持有的德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另一股东杨庭举,有杨庭举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而且杨庭举已支付了大部分的转让款,谭仲良亦已实际退出了德乐公司的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故双方之间股权转让关系合法有效,杨庭举反诉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谭仲良应返还股权转让金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驳回杨庭举的反诉请求有理,应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杨庭举共向谭仲良支付了股权转让本息81万元证据充分,杨庭举虽认为漏算了9笔付款,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杨庭举亦未对此提出上诉,故本院确认至2001年1月19日止杨庭举共向谭仲良支付了81万元。由于欠据中约定杨庭举需从1997年4月起支付以欠款总额计1%的月息,故在杨庭举所支付的款项本息不明的情况下,应先扣除当期利息,剩余部分再偿还本金,原审判决将杨庭举于1998年6月至2001年1月间所还的15笔款项在未扣除当期利息的情况下直接冲抵本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此,杨庭举至2001年1月19日,杨庭举共支付了利息289999.98元,支付本金520000.02元,尚欠本金 289999.98元(详见杨庭举支付款项本息计算表)。由于谭仲良表示放弃2001年1月19日的后的转让款利息,故杨庭举应向谭仲良支付拖欠的转让款本金289999.98元。上诉人谭仲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只是对尚欠的转让款本金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庭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谭仲良偿付转让款289999.98元。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9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360元,合共44720元,由上诉人谭仲良承担295元,由被上诉人杨庭举承担444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 万 民
  审 判 员 张 秀 丽
  代理审判员 欧 阳 建 辉
  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邹 佩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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