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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祥车牌号码权利争议的适用

发布日期:2010-11-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一)案件事实

2004年5月,原告张某从被告加达 永通销售公司购买别克轿车一台,车牌号为京H88888。加达永通销售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了拍照,其后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车辆照片与“到加达购赛欧有优 惠”为标题的文章一起刊登在被告北京娱乐信报社所办报刊《北京娱乐信报》2004年5月14日“汽车周刊”特7版上。其中有“北京加达别克连续两年获得上 海通用授权的五星级售后服务中心称号,位于交通便利的西四环中路,加达别克凭其多年的售后服务及销售实力销售异常火爆。即日起到加达别克购赛欧系列车型享 受万元优惠”等内容。

(二)当事人诉辩主张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05年4月,被告加达永通销售公司将原告购买的京 H88888号别克轿车的图片,未经原告许可,交由被告北京娱乐信报社刊载。北京娱乐信报社在刊载前,也未取得原告的同意或许可。原告认为被告为了各自的 经济利益,达到广告宣传的目的,提高销量和服务,增加版面和广告收入,未依法合理地取得原告的同意或许可,将原告的轿车图片在报刊上发表,侵犯了原告的合 法权益,造成原告全家经常接到很多关于此车的骚扰电话和强烈要求原告转让此车的无理电话以及不转让的威胁等,给原告全家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并造成了 原告京H88888的别克轿车财产安全隐患,让原告全家人提心吊胆,为此增加了大量的财产安全费用和管理费用,并付出了大量的精神压力。现起诉要求被告停 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30000元。

被告加达永通销售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是从我公司购买,照片也是我们拍的,登载时并没有 提及车主信息,我们拍照的时侯原告和她的爱人都在场。登载是没有经原告同意,我们和原告说了如果拍的好宣传一下,原告对此默认。我们是通过广告公司让北京 娱乐信报社为我们做广告,当时我们所写原文是标题是“超级幸运客户在加达产生”,文章并没有提及车主个人照片、电话、名字,但报纸所登文章标题却误为“到 加达购赛欧有优惠”,广告内容是赛欧,所登照片却是别克。事后我们和原告协商送原告车膜作为赔礼道歉,原告不同意。我方认为没有构成侵权,车牌不存在法律 保护,也没有肖像权,我方已赔礼道歉,并且给对方优惠条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景致高广告公司辩称,我方与加达永通销售公司在2004年初签订人理发布广告协议,这个文章并非广告,我方没有收取费用,照片也不是我方提供的。

被 告北京娱乐信报社辩称,对所刊登的照片及内容上没有异议,我方所做的是实质性新闻报道,照片和文件是广告主和广告公司提供的线索,文章内容都是对赛欧这款 车的特点进行报道和宣传,没有贬损原告名誉,没有非法内容,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要求不属精神损失司法解释的情形,经济损失也没有实际凭据,要求我方 承担同等或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 张某从被告加达永通销售公司购买了小客车,双方形成买卖关系,小客车属原告的个人财产。加达永通销售公司未经过原告同意而取得原告所有的小客车的照片,并 通过被告景致高广告公司刊登在被告北京娱乐信报所办报刊《北京娱乐信报》的版面上,从所出版的文章内容可以看出其文章具有商业目的,此行为对原告的财产权 已构成了侵犯,被告方应对未经原告许可而进行登载的行为向原告进行赔礼道歉,并给原告一定的赔偿。原告所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加达永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北京 景致高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娱乐信报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北京娱乐信报社所办报刊《北京娱乐信报》相同或相关版面上对原告张某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 院审查,并禁止再使用该车照片。二、被告北京加达永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北京景致高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娱乐信报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某一万 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北京娱乐信报社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 法律保护。张 是车牌号为京H88888轿车的所有人,其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加达永通销售公司未经张 许可,利用上述车辆照片并 配相关文章进行商业运作,该行为已直接侵害了张 的财产权利。景致高广告公司接受加达永通销售公司委托将含有上述车辆照片的文章提供给娱乐信报社,娱乐信 报社未能认真审查即予以刊载,景致高广告公司、娱乐信报社的上述行为均构成对张 合法财产权的共同侵权。原审法院根据加达永通销售公司、景致高广告公司、 娱乐信报社将上述照片用于商业目的的情况,判决加达永通销售公司、景致高广告公司、娱乐信报社停止侵权行为,并共同赔偿张 经济损失一万元是正确的。加达 永通销售公司、景致高广告公司、娱乐信报社未经张 允许使用照片,仅构成张 财产权的侵犯,并未对张 人格、身份等人身权益造成较大影响,故原审法院判决 加达永通销售公司、景致高广告公司、娱乐信报社承担主要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的责任方式,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欠妥,本院对此予以撤销。娱乐信报社上诉认为刊 载《到加达购赛欧有优惠》文章行为并不构成侵权,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 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4)年丰民初字第182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 院(2004)年丰民初字第182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未经张 许可,北京加达永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北京景致高广告有限公司、 北京娱乐信报社禁止使用张 所有车牌号为京H88888别克轿车的照片。三、驳回张 其他诉讼请求。

二、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所 谓吉祥车牌是指标识有人们心目中吉祥号码的车牌。一方面,它能让当事人获得心理层面的享受,提升一个人的愉快情绪,在社会交往中,在那些有同样嗜好的人群 中获得更好的社会评价。另一方面,吉祥车牌又属于社会稀缺资源,吉祥车牌也因此身价倍增。本案就是因三被告擅自使用京H88888别克轿车的照片因发的侵 权纠纷。在本案中主要涉及三个问题:1、被告是否侵权。2、如构成侵权,那么侵犯的是何种权利3、侵权责任的承担。

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民 法理论认为,所谓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侵权行 为。其构成应当符合侵权行为的要件,一般而言需要有加害行为、损害、因果关系和过错这四个要件。本案中加达永通销售公司未经张某许可,利用车辆照片并配相 关文章进行商业运作,景致高广告公司接受加达永通销售公司委托将含有上述车辆照片的文章提供给娱乐信报社,娱乐信报社未能认真审查即予以刊载,三被告的行 为直接结合侵害了张某的合法权利,因此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一、二审法院均予以确认。

2、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何种权利。

对 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何种权利,历来存在争议,主要有下列三种观点:1、隐私权说。该观点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车主的隐私权。所谓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与 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个人领域进行支配的人格权。隐私权是自然人控制个人生活私域,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其属于人格权的一种。其内容包括: 个人信息保密权、个人生活安宁权、个人通讯秘密权、个人隐私利用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的个人信息登报谋取商业利益,致使原告家的电话不断,已经 侵犯了原告的个人信息保密权、个人生活安宁权。2、一般人格权说。该观点则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的是权利人的一般人格权。所谓一般人格权是指公民和法人享有 的,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权利.被告的行为干扰了权利人正常的生活、工作秩序,原 告全家的安宁受到了侵害,但现阶段公民的安宁权还未被法律确定为具体人格权。因此在目前,可以将生活安宁的利益概括在一般人格利益之中,发挥一般人格权的 补充功能,对其予以保护。 3、财产权说。该观点认为被告擅自使用车牌的行为虽然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并没有对侵犯原告名誉、荣誉、隐私等人 身权益,不应认定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被告侵犯的仅仅是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原告作为车牌的所有人,有权对车牌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被告未经同意 而擅自使用车牌照片获取商业利益,已经侵犯了原告的专有使用权。 4、折衷说。该观点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还给原告的生活造成较大 的精神痛苦,因此也侵犯可原告的人身权利。

本案中,一审法院采纳了第三种观点,而二审法院则采纳了第二种观点,笔者同意二审法院的观点。首 先,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隐私权。“隐私”应该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私”,即纯粹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或群体利益无关的事情,比如私人信息、私人活动、私人 空间等;二是“隐”,即隐藏、隐蔽,它需要行为主体选择必要的场合或采取一定的隐蔽措施。这两个要件,缺一不可。本案中,原告车牌公开悬挂在车身上,其并 没有丝毫掩饰车牌的意思,相反其希望更多的人看到车牌,私而不隐不为隐私。因此,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隐私权。其次,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一般人格权。财物 中的人格利益不会凭空产生,必须依据一定的人与人的关系才会产生。当人与人之间具有这种特定的关系,并且将这种关系寄托于某一种具体的纪念物品之上时,这 种具体的纪念物品才具有了人格利益因素。在实际生活中,侵权人对财产的侵犯均会对权利人的生活造成不利影响,但并不能因此将一般人格利益内化到财产之中而 认定侵权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一般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是具有“一般条款”性质的“框架性权利”,只有在现有的权利保护体系无法对自然人的权利提供保护时,法 官才可以在利益衡量的基础上采用一般人格权来补救。第三、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由于吉祥车牌所蕴涵的吉祥、如意、幸福、快乐等价值内涵能够被车牌照片 所承载和传递,从而使得车牌照片也能够给公众带来普遍的心理愉悦感,提升人们的愉快情绪,车牌照片也因此获得了使用价值。因此对车牌的使用,不仅仅包括对 车牌本身的使用,也包括对车牌照片的使用,它是车牌使用方式一种延续或者另一种表现形式。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的车牌照片登报谋取商业利益,使原告 可能获得的预期收益减少,造成了原告财产损失,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专有使用权和收益权。

3、侵权责任的承担。

这里主要涉 及两个问题:其一、责任的承担方式。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财产权,其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只能侵犯财产权责任方式,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主要适用于侵犯人身 权的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不应再适用。其二、赔偿责任的性质及数额的确定。本案中,一审法院采用了折衷说,二法院采用的是财产说,显然一审法院考 虑到被告的行为对干扰了原告的正常生活秩序,使原告产生了恐惧、忧虑、烦躁等诸多不良情绪,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 责任。那么,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呢?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0日公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意见》确立了侵 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其明确的指出侵权行为所侵害的财产不是普通的财产,须是一种特定的具有人格利益因素物品。本案中的车牌与原告并无特定的人 格利益关系,所以被告是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那么,既然是财产损害赔偿,被告的行为并没有造成车牌的毁损和灭失,该如何确定赔偿数额呢?笔者认 为,鉴于车牌使用方式的特殊性,应当从被告因该侵权行为获利多少、原告因该行为而增加的财产安全费用和管理费用以及因此减少的预期收益和角度出发综合考虑 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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