语言、行动障碍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需设定监护人
史生诉称:其父亲于1990年12月21 日与郭女士领取结婚证同居生活。父亲与已故妻子婚后生育2名子女。2008年1月起,父亲患脑淤血半身不遂入院治疗后出院,经确定评残为肢体残二级,生活 完全不能自理,脑神经障碍,语言表达受限。郭女士从2009年患胆结石,腿部疼痛,行走障碍,对史老汉无法照顾。考虑父亲身体病残,2010年1月20日 经村委会干部参与调解,其与郭女士就父亲监护问题形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约定父亲由其监护,照顾终身。现郭女士与父亲虽夫妻关系存在,但其无法履 行应尽的妻子责任,还不时引发家庭矛盾。为维护父亲合法权益,解除老人后顾之忧,故起诉请求判令史老汉由其监护,生活起居一切由其负责管理、履行监护职 责,其他人不得干涉。
顺义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六条的规定,对已年满18周岁、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可以被认定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尽管法律对此规定较为笼统,但能够明确行为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其精神状态为判断标准,即行为人能否作出行为选择并 清楚其选择的后果。
本案中,史老汉意识清楚,能够自己作出行为选择,并明白其行为后果,其精神状态是健康的、健全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史先生的起诉,没有事实基础,故裁定驳回史先生的起诉。
一审裁定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二、相关法律问题
根据相关规定,只有当行为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才需要为其设定监护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史老汉因为患病,语言、行动均受到限制,在此情况下,其儿子是否可以主张监护权。
(一)法律对于监护权的对象——被监护人定义滞后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之相关规定,对于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仅在患有精神病或者痴呆症、且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才可以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很明显,精神病人或痴呆症人在语 义上具有偏贬义色彩,作为法律术语并不适当,也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一种语言歧视。
2、法 律对于医学上的植物人,或因病导致无意识或者大部分意识缺失的病人,并未规定为监护权的对象。司法实践的做法是以当事人的心智健全与否为判断标准,即当事 人有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知不知道其行为后果。但这显然是司法基于立法目的的一种扩大解释。
此外,公民因患病导致一段时间 内意识缺失,利害关系人是否均可以向法院请求确认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对此并无具体规定。法官认为,认定公民为无民事行为 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基础还应该包括这样一种当然事实,即该公民意识缺失状态应该保持在一段相当时期内、持续的状态,且该判断应有医学、心理 学上的诊断。
本案中,史老汉因手术导致行动不便、意识不清,但法院调查能够确认,史老汉现处于恢复期,且现在意识比较清楚,能够作出判断,不符合认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条件。
(二)剥夺监护权缺乏立法及司法的支持
现行法律对变更监护权作出了相应规定,对存在多个监护权人的前提下,对不利于被监护人的监护资格的取消也作出了相应规定。但取消监护资格是否等同于剥夺监护权,有待立法明确。
《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 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可以看出,监护权虽然从字面上规定为一 种权利,但从监护权的内容来看,归属于一种义务、责任更符合监护权应有之义。因此,按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即使取消监护资格的同时,法律仍要求负有赡 养、抚养责任的当事人履行相关义务,否则当事人从被取消监护资格反而获得利益是不符合立法意图的。
但同时我们也应看到,当事人诉求监护权表面上或者说形式上,表现为公民争相履行义务,但实质上当事人主张的是监护责任背后隐含的权利,即对被监护人的代表权,对被监护人财产的处分权等等。本案也正是此一争议的典型案例。
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对于监护权的相关规定已经明显滞后,亟待修正。立法机关在修改监护权的规定的同时,亦需注意到监护权既有义务又有权利的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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