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法庭上对司法鉴定的质询
发布日期:2004-02-1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关于鉴定中的听证工作
目前,中、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部门,对法医学鉴定、文书鉴定、痕迹鉴定等,多数案件都能靠自身配备的技术力量予以完成。而财物类鉴定、其他专业门类鉴定等,则要组织社会上具备资级的专业机构来进行。在鉴定实践中,疑难、重大、复杂案件占较大比例,成为各方当事人、社会上有关方面关注的热点。有的法医学鉴定案件,一方当事人就是省级专家权威;有的财产评估案件,数千万元的标的,两个评后机构结论差额高达60%左右。为了尊重客观事实,防止疏漏,尽可能多地搜集原始证据和合理意见,使得在法庭上对鉴定进行质询的各方面人员,提前以积极的姿态介入,我们独创了在正式鉴定报告下发前,在鉴定工作的后期,向各方面人员下发征求意见听证稿的工作做法,从99年试行至今,司法效果和社会反映良好。
征求意见听证稿,就是主办的鉴定、评估式测试机构,在独立客观完成勘验、询问、调查,并经法定技术人员案件讨论研究之后,出具完整的鉴定报告初稿,结构格式与正式报告相同,但不加盖印章,不发生效力。在发给各方面人员时另附案件,写明对征求意见听证稿所引用或依据的资料、证据等进行查询、质证。注明三至五个工作日内送来书面意见,愈期不提书面意见的视为该阶段放弃听证权利。主办机构收到各方面的书面意见后,认为还有召开听证会的必要可即向法院鉴定机构提出建议;或法院鉴定机构认为还有召开听证会必要的,可安排召开各方人民参加的听证会?一方是刑事案件被告人在押的,作为特殊情况办理?,主办机构在全面听取各方意见后,逐方面逐条地最后做出书面答复意见,并对征求意见听证稿进行勘误修改。同时,对整个听证活动的程序和实体记录在卷。
二、关于法庭上的质询工作
由主办鉴定机构通过法院鉴定组织部门送交法院业务庭的正式鉴定报告,有以下几部分内容:(1)按照行业规定的结果报告、技术报告、资质复印件和主要证据复印件等。(2)案件有关各方面人员对原征求意见听证稿所提书面意见的复印件;主办机构逐方面逐条的书面答复材料。(3)鉴定听证记事材料。主办机构记叙鉴定中以听证为重点的从受理到出正式报告的分层次的主要工作内容和进程。以上后两部分材料的附加,是我们法院司法鉴定部门与各主办机构取得共识,根据司法鉴定案件的特点,突破创新了有关行业规范的文本格式。在实践中,对提高法院办案效率、平息当事人讼累、增加工作透明度等,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在人民法院业务庭组织的法庭上对司法鉴定的质询时,主办鉴定机构的责任鉴定人、各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刑事案件的公诉人及被告人?均应到庭。主办机构的负责人、法庭司法鉴定部门的组织人,原则上也应到庭旁听,以便于了解情况,总结工作经验。此时,主办机构的责任鉴定人、法院合议庭、各方当事人均持有一套完整的正式鉴定报告书。鉴定人在庭上应依法宣读鉴定结论,回答合议庭和当事人提出的有关问题。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提出具体的异议意见,并负举证责任。法律、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鉴定结论质询后,合议庭认为存在部分错、漏,但经修改、补充可以采信的,应退回主办机构限期修改、补充。当事人异议很大,提出重新鉴定,合议庭也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将原鉴定报上一级法院司法鉴定部门重新组织鉴定。
在鉴定实践中,由于一些案件专业技术性强,当事人提出聘请社会专业人员为其技术顾问,在鉴定听证和法庭质询两个阶段到场发表意见,维护他方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这种要求完全可以允许的。一是有利于提高当事人的民主法制意识和保护其合法权益。二是专业人员之间的抗辩勾通比较容易。当事人对自己聘请的技术顾问息论意见更易接受;同时对主办机构鉴定人的工作也是一种督促。三是符合国外发达国家建立的鉴定辅助人制度作法。鉴定辅助人是指在诉讼中帮助当事人实现与鉴定有关的权利的人,也称为技术顾问或专家辅助人。
三、借鉴国外法庭质询的思考
近三年来,通过上述鉴定中的听证和法庭上对鉴定质询的作法,笔者所在的中级法院技术部门,在先后组织进行各类司法鉴定的四百余条案件中,据初步统计,通过鉴定听证活动后,有50%的案件当事人提出异议,而30%的当事人通过主办机构书面答复、听证会上解释等形式,表示理解接受了征求意见听证稿。有15%的案件当事人的异议有一定道理和根据,主办机构对疏漏之处进行了修改。在业务庭组织的法庭上对鉴定结论的质询中,剩余5%的案件,或当事人坚持异议,或合议庭提出问题,有2%的案件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的角度和结论有所变化,但没有出现确定原鉴定结论是错案之情况。上述司法鉴定案件98%为业务庭和当事人接受,2%做了重鉴有些变动,应当说司法效果和社会效应是比较好的。
我国已加入世贸组织,法制建设及司法鉴定制度应当向国际上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是法官委托鉴定制度。按照这种制度,鉴定与否和鉴定人员都是由法官决定和聘请的。鉴定人不能从当事人那里得到任何好处,只对法院和法官负责,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司法鉴定的客观公正性。我国法院目前采用的就是这种制度并加以改进。英美法系国家是当事人委托鉴定机制下的对立鉴定制度。即各方当事人自己聘请鉴定人,都出庭作证。法庭上法官通过对各方的提问,以及几方之间的交叉询问,从而确定采信那一方的意见。这一机制的积极因素是能通过竞争与对立制约,来促进鉴定工作的质量并更全面的提示案件的真相。但上述两种鉴定制度都存在一些固有的弊端,完全照抄照搬已不适应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现实情况。
以法庭上对司法鉴定质询为核心的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方向,笔者认为应当采取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各自在这方面的长处,创立鉴定人和鉴定辅助人共同参与的司法鉴定制度。即鉴定人是由人民法院从具备鉴定资格的人员中选任或抽样确定,对主办案件的鉴定结论全面负责。鉴定辅助人则由各方当事人自由聘请,可以是具有鉴定资格的人,也可以是不具有鉴定资格但具有一定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人。在法庭上,由法官组成的合议庭主持对司法鉴定进行质询时,鉴定人负责对鉴定结论宣读并解答有关问题;鉴定辅助人以专业知识帮助自己的当事人提问或查属有关资料等。这种制度的优越在于,一是保障了各方当事人对司法鉴定的参与知情与专业质询水平,大大提高了法庭质询的透明度与可信性。二是有作为内行的鉴定辅助人的监督,有利于鉴定人约束自己的不当思想,努力提高业务水平。三是通过法庭上多层次、多方面的交叉质询、解答,有利于合议庭法官们对司法鉴定结论作出正确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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