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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问农村土地承包纠纷(1):什么是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度?

发布日期:2010-11-29    作者:程才律师
现行农村土地所有权为集体土地所有权。我国1982年《宪法》第10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也属于集体所有。”我国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安排。
首先,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主体是“农民集体”,包括村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村民小组、生产队)、村农民集体(村经济合作社、生产大队)、乡(镇)农民集体(乡镇经济合作社)。农民集体是一定范围内的农民为共同利益而结成的紧密团体。上述的三个农民集体是相互独立的集体,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较小范围的农民集体所享有的土地所有权是完整的,较大范围的农民集体对较小范围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没有任何权利,后者不得干涉前者行使土地所有权。
其次,农村土地的所有是农民的“集体所有”。对这种“集体所有”的性质,法律没有进一步明确,学界认为也不一致。
有人认为,土地集体所有权是一定范围内农民共同共有的所有权。共同共有是指基于共同关系而形成的共有;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不分份额的平等权利;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人无权要求分割共有财产,对共有财产的处分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此观点尚有可斟酌之处,应不属一种共同共有,基于以下理由:一是,集体成员对土地并不拥有直接的所有权,对土地不能直接行使任何权利除非其依法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权利,二是,集体成员丧失成员身份并不会导致集体土地的分割,集体成员脱离集体不能要求任何补偿,三是,对土地的处分如发包,无须征得全体成员的同意,即使重大事项也只须三分之二的多数。
农民集体所有是一种新型共有,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农民集体所有不是团体的管理处分权与成员的使用、收益权的简单相加,而是一定范围内的集体组织和组织成员对集体财产具有抽象的统一支配权,也即成员通过其集体组织,集体组织依赖其成员对集体财产按照工“平等自愿、议决一致”的原则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二是,集体成员对总有财产享有收益权,即从集体所有的总体上享有利益,三,所有权的行使受集体的强烈制约,四,总有成员对总有财产份额永远属于潜在份,并不具体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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