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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上盗捞第一案所引发的法律思考

发布日期:2010-12-03    作者:110网律师
  本案之所以引发了社会各界特别是法律界的广泛争论,特别之处在于,一是本案发生地点为海上,二是本案发生前,我国从来没有人因打捞沉船物品而受到追究。那么这种打捞沉没货物的行为到底是“偷”还是“捡”,是否构成刑法上的犯罪,针对这个问题,笔者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对本案发表一些管见之谈。
一、关于盗窃罪,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可见,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而公私财物必须达到的要件之一是,公私财物能够被人们所控制或占有,这种控制或占有是事实上的支配,这种支配不仅是单纯的物理上的有形的支配,有时占有也可以说是一种社会观念。因此应考虑物的性质,物所处的时空等。有时要按照社会上的一般观念来决定某物有没有被占有,即使在物理的或有形的支配达不到的场合,也可以认定为占有。如:在自已的办公区域、住宅范围内一时难以找到的或遗忘的财物,只要在办公或住宅范围内,就应当认为是在所有人的控制范围内,不应以该财物没有在所有人的视线范围内或有形支配范围内而视为不受所有人控制。如果物未能被所有人控制或占有,则该物便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偷”吗?
结合上述分析,本案被告所打捞的财物是沉船遗落的钢材,这种海上沉船遗落的财物能否认定为能够被财物所有人所控制或支配,是认定本案是否构成盗窃罪的焦点所在。本案中的沉没物不在所有人的直接控制内已是不争的事实,那就存在如何认定其被控制范围。但是,在海上沉没的财物该如何认定被控制范围?可否认为沉没物周围的一定距离就是被控制范围,或者说把沉没物所在的海域认定为被控制范围?对此,法律和司法实务中均无明确或参照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海面范围广阔,落入海底的钢材,无论从单纯的物理上的有形支配来看,还是按照社会上的一般观念来讲,沉没物均无法认定为在所有人的控制或支配范围内。虽然沉没物的物权没有转移,但物权所有人却无法实际控制或占有这些沉没物。被告人将物权所有人不能控制的财物打捞出来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到所有人对财物的控制,不是“偷”,因此不能构成盗窃罪。
三、被告人的行为是“捡”吗?
笔者认为,本案被告打捞沉没物的行为虽然不能构成刑事犯罪,但却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应适用民事法律进行调整。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他人利益,使他人利益受损。本案中的沉没物,并不是无主物,而是有主物,物权所有人并没有因为这些财物沉没海底,暂时失去对这些财物的控制而丧失所有权。本案被告人对这些沉没物,既不享有所有权,也没有得到所有人的授权进行打捞,因此,其打捞并占有这些财物的行为,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应构成不当得利,形成不当得利之债。民法对此的处理原则是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人应当承担予以返还的民事法律责任,而不应认为是“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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