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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院公正与效率主题 创世纪司法与审判新貌

发布日期:2004-02-1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1年12月11日至1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举办了“公正与效率世纪主题论坛”,来自中外的二百多名专家、学者和法官出席了论坛。与会的专家、学者和法官围绕公正与效率涉及的有关问题展开了研讨活动,介绍了研究成果,交流了学术观点。现就有关观点综述如下:

  一、关于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内涵及相互关系

  (一)司法公正

  出席论坛的专家一致认为,公正是人类的美好理想,其基本内涵是公平、正义、不偏不倚。而司法公正,就是要求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准确将法律适用于对诉讼的裁判之中,使裁判结果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精神。

  关于司法公正的表现形式,与会的多数专家认为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程序公正是指审判过程的公正,即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必须严格遵守诉讼法的规定,注意诉讼过程的公开性,杜绝私自接触当事人,同时要保持诉讼过程的平等性。实体公正是指审判结果的公正,即人民法院的裁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都是正确的,对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充分的保障,对违法犯罪行为给予应有的惩罚和制裁。它是人们进行诉讼所追求的直接目的。

  但也有的学者认为司法公正不仅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么正,还包括形象公正和历史公正。形象公正是指法官的言行举止、品格操守必须符合为社会先进思想文化所推崇并适合法官职业特点的规范和要求;而历史的公正是更高层次的公正,它体现了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完美统一,蕴含了现实评价标准和历史评价标准的有机结合;还有的专家认为,在司法公正的表现形式中,司法公正包括普遍的公正和个别的公正。普遍的公正是指从全社会范围内看司法所体现的公正;个别的公正则是指全案所体现的公正。

  关于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有的学者认为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和保障,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必然结果,也是司法活动的根本价值取向。在二者有矛盾时,有的情况下程序优先,如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有的情况下实体优先,如由于错误认定案件事实导致错判、错杀、冤枉好人,必须通过再审程序改判,而不能强调程序权威而不改判。

  (二)司法效率

  关于司法效率,大多数学者认为,应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指诉讼的高效而不迟延,另一方面指尽可能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司法效率要求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履行司法职责时,认真、及时、有效地工作,尽可能地缩短诉讼周期,降低诉讼成本,力求在法定期限内尽早结案,取得最大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公正与效率

  关于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出席“论坛”的学者认为,司法公正与效率既是一个统一的主题,又各有明显的不同和要求,两者相互结合,相辅相成,构成二十一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完整价值取向。因此在司法活动中应当把二者放到同样重要的位置上来看待。但二者毕竟不属于同一范畴,司法公正强调的是程序和结果,司法效率强调的则是速度和进程,两者必须协调发展,相互促进,才能实现有效率的司法公正。无论是以丧失法制原则违反法律程序追求所谓的司法高效,还是以降低司法效率追求无限期的司法公正,都是片面的,也是有害的。在司法运行过程中两者出现矛盾时,应当本着“公正第一,兼顾效率”的原则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即应当在坚持公正的基础上尽可能的提高司法效率,同时也要以效率促公正,没有效率就谈不上公正,不讲究效率的司法也不是公正的司法。

  二、关于公正与效率的保障机制

  出席“论坛”的专家认为,要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就必须要建立和完善相应的保障机制。没有制度和机制的保障,司法公正和效率将会成为一句空话。当前要紧紧围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健全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进一步完善独立、公正、公开、高效、廉洁、运行良好的审判机制;在科学的法官管理制度下,造就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建立保障人民法院充分履行审判职能的经费管理体制;真正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符合审判规律的现代诉讼制度。具体讲,要建立和完善以下保障机制:

  (一)要落实和完善审判独立制度

  审判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特征,也是实现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效率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审判的独立,就不会有司法的公正与效率。作为我国一项宪法原则,审判独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对外独立,即法官依法行使审判权的活动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于涉,不受社会各方面的影响和干扰;二是对内独立,即法官行使审判权,不受其他法官的干扰和影响;三是保持中立,即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对当事人独立,不偏袒一方当事人,遇有影响审判独立情形时应当及时回避;四是裁判独立,即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坚持独立思考,自主判断,不受外界的不当影响。要落实和完善审判独立制度,必须进一步强化法官独立审判的观念和意识,正确处理人民法院与党委、人大、行政机关和新闻媒体的关系,正确处理接受监督与审判独立关系,在不损害审判独立的前提下,依法接受各种监督;必须建立独立的司法保障制度,从最高的基层国家司法机关的办案经费和法官培训经费,均应由国家财政统一列支;建立独立的法官任免制度;改造司法机关的设置格局,消除司法权力地方化的地域根源。

  (二)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是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的关键

  要提高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必须大力加强法官队伍的职业化建设,选拔优秀的、高素质的人才担任法官,实现法官精英化。要实行法官职业化、精英化,必须做到:(1)建立科学严格的法官选拔制度;(2)建立完善的法官培训制度;(3)加强法官的职业道德教育;(4)建立法官职务保障制度,具体包括法官无故不得被更换、法官专职制度、法官的司法豁免制;(5)建立法官待遇保障制。

  (三)建立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现代诉讼制度是实现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的程序保障

  有的学者提出,为了实现程序公正,必须建立以下保障机制:(1)司法的中立性是司法公正的基本保障;(2)诉讼程序的公开化是司法公正的民主机制;(3)诉讼模式的对抗化,是程序公正的结构保障;(4)按照直接审判原则的要求,改造审判委员会制度和请示汇报制度;(5)审判制度的多元化,是司法公正的层次保障;(6)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是司法公正的逻辑保障;(7)程序的多元化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选择机制;(8)案件管理的流程化是确保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运行机制。

  三、司法监督与公正、效率

  司法监督一直是热门话题,与法院的司法独立密切相关,也影响着司法的公正与效率。学者们对此展开了激烈的讨论。

  (一)关于权力机关和人民法院的相互关系问题

  有的学者认为我国人大和法院关系不同于西方的“三权分立”,不能用权力分立和制衡关系来解释。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须对人大负责,并受其监督。因此人大和法院的关系应当是:1.立法者和执法者的关系。2.组织者和被组织者的关系。3.监督者和被监督者的关系。

  关于权力机关的监督和审判独立的关系。有的学者认为,必须确定权力机关对司法的监督,不仅不会损害司法的独立性和中立性,不妨碍司法公正的实现,反而是为了通过对司法的监督进一步保证司法独立和公正的实现,也可以说权力机关对司法的监督是以审判独立为前提的。有人认为,我国《宪法》126条中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不包括权力机关,这是不正确的。权力机关只有真正尊重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才符合宪法关于立法权和司法权的正确分工;只有尊重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才能实现国家权力的相互制衡,才能实现司法的公正。社会需要对法院的监督,但这种监督必须是正当的,现在应当尽快制定一部监督法,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监督加以界定:第一,尊重司法机构的独立审判权。在监督过程中权力机关不能代行法院的司法权,也不能直接介人或从事案件的审判工作;第二,监督权必须集体行使。尽管单个代表有权监督,但不能代表人大作为一个集体的监督。第三,权力机关对个案的监督必原则上是事后的,是程序性的。所谓“事后”是指在案件审理后,不是在审理中介入或对裁判结果进行影响;所谓对程序的监督,是对审判中明显违背程序的活动进行监督,而对程序的监督更为重要。因为程序的正义是显而易见的,权力机关对实体问题不应介入,因为实体问题属于法院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第四,权力机关的监督必须具有间接性。“间接”是指权力机关主要通过间接的手段达到监督目的,不能直接宣告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无效。最后,监督的目的是为了启动司法的内部监督机制,有助于司法裁判的公正。

  关于人大是否应当实行个案监督?有的学者指出对于一些严重违反程序的做法,人大在案件审理中进行监督是必要的;但对于实体问题,人大实行事先个案监督,是不必要和不正当的。因为:第一,人大实行个案监督将会妨碍法院的独立审判。因为法院在裁判过程中如果要遵从人大的指示,意味着权力机关代行了部分司法权;第二,人大实行个案监督,不符合法定程序。因为法院有程序法,而人大如何操作,法律上没有规定。也会损害人大的权威;第三,人大实行个案监督不符合人大的地位和性质,因为人大这样做可能成为具体案件处理机构,而不是立法和监督机构,就很难完成宪法赋予其的职责;第四,权力机关实行个案监督,可能会损害司法的权威;第五,不符合国际惯例。

  有的学者指出,提出人大监督具有正当性,其理由是:1.权力都必须受到监督是永恒的规律,各国的实践都证明了这一点,只是监督的方法不同;2.我国人大的监督是政治制度所决定的,即我国人大是民主集中制,不承认国家权力是分立的,而是集中于人大。法院和人大不是平行的关系,而是执行和监督的关系;3.我国历史上缺乏分权的传统,因此司法不可能完全独立于人民选举的民意机关;4.现实司法过程中也有腐败现象,公众反应强烈,迫切需要监督。

  至于人大监督的范围,有的学者认为对法院的监督与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不同,如质询是人大监督行政机关的主要形式,但是否可对法院和检察院使用?从立法过程看,有一个发展过程的,54年宪法和82年宪法都没有规定质询。198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才规定了质询权,但1989年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又没有规定全国人大可对法院和检察院进行质询。1992年代表法中又规定了可以质询。从发展来看,立法者是将法院和行政机关分开进行监督的。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应主要表现为:1.对人的监督,即选好法官;2.监督制度,即监督司法制度在运行过程中有没有问题;3.监督政策,主要是司法政策。

  关于人大如何监督,有的学者指出,按照现有法律规定,人大的监督主要有:1.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2.询问质询;3.组织特别问题调查委员会;4.行使罢免权。此外代表还可以视察和进行评议。但人大在运用这些形式对司法进行监督时,不能等同于对行政的监督。从法律规定看,人大可以听取和审议法院的工作报告和进行审议,不过现在每年一次的听取和审议可以做变动,如不一定每年都听取,也不一定每年都审议。人大监督是促进司法制度完善,是为了提高法官的素质,而不是纠正具体案件的对错。

  关于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有的专家认为,我国政权体制是“一权”领导下的“四权”分工,而任何权力都需要制约和监督,对法院审判的个案也不例外。对法院的个案监督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产生法律后果的监督,如抗诉;另一‘类是不直接产生法律后果的监督,如新闻舆论监督。人大对法院的监督按照上述的两种监督也可分为不直接产生法律后果的监督,即人大代表对个案的判决、裁定提出批评意见和质询;对个案直接产生法律后果的监督可以通过对特定问题的调查来实现,《宪法》71条对此有规定,具体实施办法也有规定,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进度的若干规定》。但仅限于对重大典型违法案件的监督,在全国范围应当是个别的,而不能成为一项普通的制度,即法律不宜笼统规定人大有权决定人民法院对其个案必须再审。原因是:一是人大职权是对抽象行为的监督,而不针对具体行为;二是法律具有导向性,人大解决不了许多法律问题;三是对法院已发生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有检察院的抗诉制度,不宜重复规定人大有同类职权;四是容易形成人大和法院意见的分歧;五是会损害审判权威,把人大沦为办事机构,总之,不宜提倡个案监督制度。

  (二)关于审判监督与司法权威的关系

  有的专家在谈到审判监督应具有的特征时指出,审判监督程序应当具有:1.事后性,即再审的客体只能是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2.法定性,一是指提起再审的事由是法定的,二是行使审判监督权的主体是法定的;3.权力性,即审判监督是法律赋予某些主体的一种权力,不是一般的民主监督,也不同于党内监督和行政监督;4.补救性,审判监督程序通过纠正生效判决和裁定的错误,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到补救,使司法公正和权威得以补救;5.时效性,审判监督程序是诉讼的特别程序,要符合审判的一般规律,要有时效性。

  目前审判监督存在的几个误区:1.强调以事实为依据,苛求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的一致。2.有错必纠缺乏客观标准,忽视了裁判的稳定性和终极性。3.对法官队伍现状估计不足,片面强调监督的作用。第一,现任法官素质虽然参差不齐,但从整体上看还是基本能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第二,监督者并不必然高于被监督者;第三,腐败不是司法机构独有。

  因此应当重构审判监督程序:首先要校正思想。,监督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而不是损害司法权威,应当通过维护各级法院的审判权威来保障司法权威;其次要改变观念。社会应当首先对法官有一个足够的信任,只要法官的行为正当,就应当推定裁判结果正当,要允许法官出错;第三要修改现行法律。现行法律的修改,重点在于检察机关的监督应着重对刑事诉讼的监督,对民事诉讼的监督不宜强化;法院内部监督的改革应是在民事诉讼中取消内部直接启动再审程序;对于当事人申请的再审,应在时效、提起、限制提出新证据、次数等方面做出修改;对再审案件进行审理时也做出相应的改革。

  (三)关于审判权的性质问题

  审判权是依法解决社会各种争议的权限,和立法权、行政权不同:1.审判权是解决具体的社会纠纷,而立法权则是从宏观上规范社会;2.立法权具有主动干预性,而审判权则是被动的,基本原则是不告不理,有些案件要由专门机关提起诉讼;3.司法权具有专业性,是由一批经过专门训练,有专门经验,通过专门渠道任命的专门职业团体来行使的。而立法权是由民意机关来行使,是一个民主集思广益的过程,司法机关不是民意机关;3.司法权具有独立性,依法独立行使权力,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影响。立法权则有一个集思广益的过程,其间有民众的参与,其意见会影响立法的结果;4.公开性,除法律规定外,审判都公开进行。由于上述的特点,司法权处于独特地位,与其他两权截然不同。‘谈到立法权对司法权的监督,有的学者认为,立法机关不能取代司法权,不能直接行使审判权,否则是违宪的,也违反了审判权本身的特性。

  有的学者还指出三权分立不是我国的政治体制基础,因此我国审判权的独立性具有独特的特点。审判权一旦被授予法院,就不能随意被剥夺,也不能受到限制,这是《宪法》所保障的。所以虽然没有三权分立的制度,但审判权独立从国家分工来看是有《宪法》根据的,应当加以确认;但另一方面,我们的人大制度把国家的权力集中在权力机关,就带来了如何确立审判权独立的问题,人大的监督也是有宪法依据的。因此,审判权具有两重性,即相对性和独立性。审判权是立法机关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授予法院的,法院适用的法律也是源于人大,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法院的审判具有相对性。是否扩大这种相对性,是我们改革要思考的问题;但另一方面,审判权又具有独立性,目前我们要强化的是审判权的独立性。因为现在法治进程的关键问题是司法问题,司法是解决社会矛盾的主要工具。从宏观上看,审判权必然应具有独立性。因此,具体到人大和法院的关系,如人大对个案的监督要非常慎重,只能对程序问题进行监督,对违法的地方进行监督,而不是对实体问题的监督。

  四、人民法院体制改革与公正、效率

  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必须大力推进人民法院改革。改革是动力,只有大力推进司法改革,才能有效地解决法院工作面临的各种问题,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效率。

  (一)法院体制改革与司法观念更新

  有的专家提出人民法院进行体制改革,应从更新司法理念人手,从而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这些理念具体包括:1.法律权威理念。2.程序优先理念。3.主体平等理念。4.既判效力理念。既判力是司法裁判终局性原则的最核心体现,也是司法终审权最核心的体现。现在我国出现的无限申诉是再审制度的法律误区,有错必纠则是司法救济的设计上的缺点,因此要维护司法的终审权。5.分权制衡理念。该理念是民主宪政的基本精神,是现代公法的价值取向,是司法民主对法院内部权力的再分配。6.法官独立理念。

  (二)司法体制改革的紧迫性

  有的学者对当前进行的司法体制改革的迫切性进行了论述,主要有:第一,原有的司法体制已经成为实践公正与效率的重要障碍,因此司法体制改革成为核心和关键;第二,建立公正与效率的司法体制已经成为司法的公信力的象征,成为我国的国际地位高低的和司法形象的问题;第三,人世后,我国参加的许多条约和公约已经给我们的司法改革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契机。我们应按世界公认的标准来对我国的司法进行改革。  我们要解决一个问题,即“什么是中国特色”,不能以中国特色为借口抵制世界上最低的司法标准。所以,我们现在进行司法改革是既有机会,又有标准。

  有的专家指出司法体制改革要实现机制创新,必须要有组织保障,因此建议成立统一司法改革委员会。并认为法院目前在许多方面采取了改革措施,但这些改革只是在内部进行的改革。而要进行司法体制改革光靠法院自己的力量是不行的,建立统一司法改革委员会可以统一考虑改革,解决全局性的问题。如和纪委的关系,和党委的关系,和政法委的关系,和人大的关系等都涉及到宪法原则,影响到我国司法的公正和效率,只有全面考虑,才可把改革引向深入。

  (三)关于司法改革的目标问题

  以审判为中心,以法院的裁决为最高标准这样效的司法机制,是我们改革的目标。

  (四)法院体制改革的目标模式

  有的专家从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法治基础出发,对我国法院体制改革的目标模式提出自己的看法。他认为公正与效率作为一个法治化的命题,它的提出与所处的法治背景密切相关,它只有在法治发展到一定阶段才出现。公正与效率的法治内涵是:1.法律的权威性是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前提。2.法律对权力的制约是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基本保证。

  在分析了我国司法公正和效率的现实情况后,有的专家认为目前我国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现实状况与我国的法治发展进程是相适应的,但仍然有待优化。据此,我国法院体制改革的目标模式应定位为:1.创造审判权独立行使的体制条件;2.建立以维护公正与效率为目标的审判权运作体制;3.建立规范、科学、合理的法官管理体制,如规范法官岗位设置,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建立科学的法官考评机制以及建立合理的法官职位保障机制等。

  (五)树立司法权威

  关于司法权威问题,有的学者指出司法权威不是可有可无,而是必须要有。审判权被赋予人民法院,其他机关不能拥有,法院的审判权既是权力也是义务。法院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防线,责任重大,所以必须独立,是国家权力分工赋予的权力,也是宪法赋予的权力。不过审判权威是法律赋予的,不能高于法律权威,要服从法律。法律权威落实到司法上就是司法权威。但目前的现状令人不满,目前法律权威不高原因一是法院人、财、物不独立,二是婆婆太多,三是法官的素质问题。建议在全国实行法院的垂直领导。监督只能是建议或提出参考性意见,最后决定权还在法院。人大监督不是人大代表个人的监督,是组织行为,监督不是决定,最后由法院决定。

  有的学者对中国司法制度的弊端进行剖析,认为主要弊端是:1.司法体制地方化;2.司法管理行政化;3.司法人员大众化。中国的司法改革,不能光有热情,要注意方法和途径,要走出关门主义,要依靠党,依靠人大,依靠法律,依靠社会。如经常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改革内容,建立统一的司法改革委员会,修改法律(主要修改两个组织法,解决地方保护主义;修改三个诉讼法,建立证据法律制度等),规范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等等。

  五、公正、效率与审判程序制度

  科学而又合理的审判程序制度,是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审判效率的基本条件。

  (一)关于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

  有的专家认为我国诉讼程序向来没有对民事诉讼程序价值应有的重视,民事诉讼法是长期作为一种“从法”、“附法”的地位而存在的。承认民事诉讼程序具有独立价值的意义在于:1.摆脱民事诉讼程序附庸地位,通过对自己价值目标的追求,使实体法运行于公正而合理程序规范之上,最终使社会纠纷和冲突得到公正而有效地解决。2.限制法官恣意。3.保护当事人平等参与诉讼。正是借助于诉讼程序的保护,当事人才可以从容不迫地、平等参与诉讼。4.疏导矛盾、消解不满。至于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则包括:平等、公开、经济和参与等。上述民事诉讼程序的四种价值是相互渗透和作用的,它们的有机结合共同推动和促进了民事诉讼公正和效率地运行。

  (二)民事诉讼一审与上诉审的现状弊端

  有的学者对我国民事诉讼一审与上诉审的运行现状及弊端进行了分析。他们认为,我国现行的两审终审的监督制约机制已远远滞后于现实的要求,不能有效地保证案件质量和维护司法公正,二审终审制度所面对的却是一个无法终审的现实。另一方面,再审案件的大量出现也不能不使我们现行诉讼运行机制的效率大打折扣。

  就一审与上诉审程序的建构及其相互关系现状而言,至少存在以下几个方面比较明显的缺陷:(1)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界限不清与混用,严重制约一审程序功能的发挥。(2)上诉缺乏应有的限制,滥诉现象比较普遍。(3)上诉审功能发挥受阻、上诉制度的目的难于实现。

  为了重整我国民事诉讼一审与上诉审的关系,应做到:

  1.进一步完善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正确理顺二者的关系,充分发挥一审程序的功能。我国民事诉讼将一审程序分为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在目前司法实践中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界限不清乃至相互混用的现状之下,更应厘清二者的界限,正确处理二者的关系,以确保整个一审程序功能的充分发挥。一般来说,我们认为简易程序的建构应当遵循以下法理基础:(1)确保公民平等使用诉讼制度的机会;(2)费用相当性原理;(3)简速裁判的程序保障;(4)诉讼审理非讼化之需求;(5)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以此为基础,宜进行以下几个方面的改革:(1)增设适用简易程序的机构和人员;(2)进一步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3)增设调解前置程序;(4)进一步简化诉讼程序内容;(5)改革简易程序的收费制度;(6)扩大法官职权范围,满足诉讼审理非讼化之需求;(7)进一步调整审级救济机制,严格限定再审。

  2.适当限定上诉条件,严防滥诉行为之发生。除了应坚持现行民诉立法所规定的一般上诉条件之外,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其加以进一步的限定。

  (1)当事人提起上诉,必须具有上诉利益。对于全部胜诉之当事人,原则上无上诉利益;对于判决理由之判断虽有不服,但结果上仍获胜诉者,亦无上诉利益。

  (2)尊重当事人的程序处分权,从立法上认可当事人不上诉之合意。

  (3)从争议金额或案件类型方面对上诉予以适当限制。在自由发言中,有的专家极力主张设立小额赔偿法庭。但多数人认为,我国简易程序方面的改革应当与社会主体的需求和法律意识相适应,以现行《民事诉讼法》为依据,在《民事诉讼法》未做出关于小额程序的明确规定前,应避免随意超越现行简易程序的框架,尤其是目前不应急于建立一审终审的小额程序,以切实保证当事人的上诉权,并以此作为防止法院滥用权力的制约机制。当然,待建立小额诉讼程序的时机成熟时,对其实行一审终审,也是十分必要的。

  (4)为了确保上诉程序的正当利用,应当对恶意上诉者建立有效的制裁机制。  3.科学定位一审与上诉审的运行模式,确保彼此之间的协调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很有必要在借鉴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德日民事诉讼立法的基础上进行一些改革,确保一审事实审的中心地位,并充分发挥二审本应具有的功能,以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1)首先,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在第一审所为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中也有效力。(2)其次,应当明确口头辩论的范围。一般来说,口头辩论仅在当事人请求诉讼变更第一审判决的限度内进行,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25条规定,诉讼案件在控诉法院应在控诉申请所定的范围内重新进行辩论。(3)再次,应适当限定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出新证据。即通常只有在因客观原因不能在一审期间提出证据的情况下,才允许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并且应当根据法官指定的适当期限内提出,只有这样,才能使法院的审判重心真正落在第一审,也只有这样,才能确保二审功能的正常发挥,并最终达到诉讼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

  (三)关于公正与效率的载体

  有的法官在发言中提出公正的审判程序是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载体和核心。具体理由是:

  1.法律程序是一种法定J顷序与法制统一的保障,它本身存在自身的价值。审判程序作为实现司法公正的载体表现在:(1)审判程序保障法官裁判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如果法官违反了程序法的规定,就可能导致裁判被上级法院撤销的法律后果;(2)审判程序保障实体法从抽象走向现实,使实体法所包含的各项价值目标得到具体的、及时的实现;(3)审判程序从总体上保障产生公正的裁判结果。(4)审判程序保障程序参与者经历公正裁判的过程,获得平等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

  2.应当建立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符合我国法治现状的、能够确保公正与效率的审判程序。在审判实践中,按照法制统一的要求,法院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审判,但是,在边疆少数民族地方,由于地域宽广,交通、通讯落后等客观原因,法定的审判程序难以执行。以拥有25个少数民族的云南省为例,虽然民诉法赋予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变通性规定的权力,但是到目前为止没有出台任何相应的规定,导致法定的审判程序与现实的审判工作需要相脱节。

  3.我们国家现行的三大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许多体现公正和效率的审判原则和审判制度,符合正确、合法、及时的基本要求,有利于人民法院在审判中形成公正的氛围,但是,在实践中仍然存在审判程序与公正和效率不相适应的一些问题:

  (1)应构建具有权威性和专业性,能够直接指导和参与庭审的审判委员会制度:一是限制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范围,强化合议庭职责,除重大疑难案件外,均由合议庭审理、判决;二是加强和充实审判委员会,设置专职委员,走专职化道路;三是实行分类讨论,针对争议焦点直奔主题,提高讨论的实效;四是建立包括院长在内的审判委员会委员旁听、参与庭审制度,由审判委员会委员担任审判长,使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由间接向直接转化,由静态向动态发展,克服“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不公正现象;五是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凡是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先期公布审判委员会委员名单,保证当事人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

  (2)应当采取当事人举证和法官调查取证相结合的取证方式。

  (3)规范审判监督程序。由于法律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致使审判监督程序在实践中常常被滥用,既破坏了裁判的既判力,造成“终审不终”,又损害了司法权威,影响了法院审判案件的公正与效率。目前应注意的问题有:①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为了更好地体现公正与效率,应禁止非法定主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在法定主体中,应遵循“法院中立”、“诉审分离”及“当事人处分”原则,限制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职能。对检察院的监督权,一是对监督的范围应加以必要的限制,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外,对当事人可以通过再审申请达到救济目的的案件,不应提起抗诉;二是建议对检察机关提起的抗诉应当由法院决定是否再审。②应当缩短申请再审的期限。③再审程序设置。再审程序应规定为“再审终审”,即当事人不能对同一案件二次提起再审。

  (4)应适当放宽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相应扩大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首先,从案件类型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应局限于现行诉讼法的规定,如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影响不大的一般刑事案件,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其次,从审级来看,中级法院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中级法院对繁简分流出的简单一审民事案件,依法可以迳行裁判的二审民事案件,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的二审民事案件,以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的一、二审刑事案件均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有的专家认为,ADR(alternative disputes resolution)在美国的流行,是一个很好的范例。

  (5)边疆少数民族地区适用变通性审判程序的问题。由于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文化发展还不平衡,审判实践还存在与诉讼法规定不相适应,甚至相冲突的情况,是法院自身无法解决的问题:一是多民族聚居地区,往往会遇到这样的情况,不同民族的当事人,双方都不愿意由与对方同民族的法官参与审判,而同一民族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又不愿意由其他民族的法官来解决。这种情况不属于法定的回避情形,但是法官又不得不主动回避或被申请回避,我们称之为“民族回避”。二是由于地域广,交通不便,通讯不发达,往返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审判方式改革中提出的“三个分立”的要求难以推行,立审交叉和审执交叉的情况普遍存在。三是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但各方当事人不是同一民族时,如果都要求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庭审时就会出现多种语言和多个翻译,这样虽然保证了当事人的权利,但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效率。诸如以上问题都需要在立法上作出变通性的规定。

  有的学者从证据制度的角度论证了目前审判程序存在的问题。关于证据开示问题,这项制度的重要性是让辩护律师提前了解控方证据,使法庭审理集中在双方争议的问题上,提高审判效率。为此,法律修改时应考虑:规定辩方和控方同等展示;法院不介入实体展示,只介入程序问题。如果法院提前介入实体展示,将使审判方式改革倒退,使法庭审判流于形式。关于证人出庭的问题,由于证人出庭率很低,影响了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影响了审判方式改革,必须加以纠正。一方面要在司法实践中加以改变,另一方面要在制度上进行改革:1.重要证人必须出庭,缩小证人必须出庭的范围;2.赋予法院强制证人出庭的权力;3.加强对证人人身安全的保障;4.保障证人出庭的最低费用,由法院支出,国家预算保证;5.一审审理时,重要证人不出庭,应规定该判决无效。

  来自法国的法官介绍了法国审判制度的一些规定。他认为公正与效率是不矛盾的。公正就是坚持法律,不能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效率就是法官要做出迅速、公平的裁判。在法国,法官享有更加广泛的权力,他们不仅仅是法律的仲裁者。人们认为法官处于中立地位,公平地介入调查、起诉是保障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的重要条件。在刑事案件中,法国的预审法官享有询问证人、搜查证局、查明罪犯等权力。虽然其权力类似于警察、检察官,但由于职责的不同,他们有完全不同的追求。在民事诉讼中,虽然民事案件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法官仍可以发布程序命令,进行补充调查、提出当事人忽视的法律规定等。同时违警法官拥有调查法官和审判法官的双重身份,再次,法官拥有这些权力的理由是效率而不是公正。

  在评议中,有些专家认为法官管理与审判程序也有密切的关系。首先,要避免司法的行政化趋势。法官不同于公务员,公务员是按上级的指令行事,注重的是效率,其自身没有决定权;法官要判案,要开庭,要在判决书上署名,表明其有对案件的依法处分权。这是两者的根本区别。在提高法官待遇,强化法官素质的前提下,可以尝试取消现有的监督机制,防止法官屈服于行政权,造成法官的不独立,这是不利于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其次,审判方式改革影响到法官定编、法官的素质、待遇等问题,应坚持慎重稳妥的原则,不能草率从事。比如,法官的定编就应当考虑我国的审判方式改革。如果我国采用英美法系的审判方式,就会导致审判员人数的减少,辅助人员数量的上升;如果我国仍然采用大陆法系的审判方式,至少还需要现有数量的法官。只有我国审判方式的改革方向确定了,法官的定编才会成为可能。目前,世界各国都在实行审判形式的非正规化,就是设计各种简易程序,以节省司法资源。我国如果大力推行简易诉讼,实行案件繁简分流,也必然会导致法官需求量的减少。最后,应实行法官分类管理。中国法官人数很多,真正缺少的是在审判第一线工作的法官。因此应当合理设计法官比例,实行法官、司法辅助人员分类管理,分工不同,待遇也不同。非审判人员不能占有法官编制。只有这样,才能造就高素质人才,配合审判方式改革,保证各项审判制度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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