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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件判决

发布日期:2010-12-15    作者:110网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XX有限公司,注册地广东省深圳市XX大厦。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强,上海林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XX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xx)徐民二(商)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深圳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上海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深圳市XX有限公司承接了案外人湖南XX公司的长沙XX酒店的部分装修项目,并为此设立了湖南XX酒店项目管理部。2006年7月26日,上海XX有限公司与深圳市XX有限公司就上述酒店的装修项目签订石材供货合同,,约定:1、由上海XX有限公司根据深圳市XX有限公司提供的加工单和图纸进行石材成型加工并分批交货;2、深圳市XX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上海XX有限公司预付款100,000元(人民币,下同)作为定金,深圳市XX有限公司定在发货前10天付清每批货物货款总价的95%,上海XX有限公司收到货款后发货到工地,合同定金最后一次货款冲抵,多退少补,直到全部履行完合同;3、交货时间为上海XX有限公司收到定金15日后开始供货;4、深圳市XX有限公司委派专人到工厂现场监督同时验收板材质量,上海XX有限公司负责指导货物送到深圳市XX有限公司的工地;5、深圳市XX有限公司中途退货,则按合同总价的30%承担违约金并赔偿上海XX有限公司直接和间接损失;上海XX有限公司逾期供货,则按应供货(每批)款额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6、发生争议由上海XX有限公司所夺法院管辖等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各类石材(含加工费)总价为5,260,600元,同时约定最终以实际出货单平米数结算。湖南XX公司作为“鉴证方”在该合同上签名盖章,上海XX公司的签约人为XX。同是,上海XX公司向湖南XX公司作出书面承诺,承诺货物的质量、数量和货款结算严格按约执行。2006年11月16日,上海XX公司与深圳市XX有限公司再次就系争装修项目的石材供应事宜签订已买卖合同,约定:1、由上海XX公司根据深圳XX公司提供的加工单和图纸进行石材成型加工并分批交货;2、合同签订后,深圳XX公司预付300,000元作为定金,深圳XX公司在发货前10天付清每批货款总价的95%,上海XX公司收到货款后发货到工地,合同定金最后一次货款冲抵,多退少补,直到全部履行完合同;3、交货时间:上海XX公司从11月15日收到定金和下料单开始生产,15日供完,如因深圳XX公司原因则供货期顺延;4、如深圳XX公司中途退货,则按合同的总价的10%承担违约金;如上海XX公司中途退出,则按合同总价的10%承担违约金;5、发生争议由上海XX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等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石材总价为1,081,500元,同时约定最终以实际出货单平米数结算。湖南XX公司作为“监证方”在该合同上签名盖章,上海XX公司的签约人为XX。
  
  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上海XX公司于2006年8月24日向深圳XX公司发出“变更收款人证明”,将收款人变更为南通XX有限公司;后沈XX以上海XX公司的名义于2006年11月7日向深圳XX公司发出“变更账户通知”,将收款人变更为长沙市XX经营业部。深圳XX公司收到上述通知后,即将相关货款分别支付到变更后的账户。上海XX送货采用“供货协议书”的形式,每份“供货协议书”上均列明了货物的品种、数量、单价以及相应的总金额。深圳XX公司收货后在“供货协议书”上加盖其湖南XX酒店项目管理部的印章并由其经办人员签名。
  
   2007年11月30日,深圳XX公司发出“联系函”,列明了石材对账结算的各类数据,要求供货方派人与深圳XX公司共同进行确认已结清款项。2007年12月27日,深圳XX公司在“XX项目石材送货汇总表”上加盖了其湖南的XX酒店项目管理部的印章并注明:“此汇总表与送货单工程相符,单价及总货款由公司结算”。该汇总表将“开封”、“上虞”和“青竹湖”的款项在“其它”栏目中一并列入。根据该石材汇总表以及44份供货协议书,上海XX公司先后供应各类石材(含加工费)总计8,803,186.725元,其中包括“开封”21,093.11元、“上虞”11,759.775元和“青竹湖”11,000元。“青竹湖”货款所对应的相关“供货协议书”上也加盖了深圳XX公司湖南XX酒店项目管理部的印章。2006年8月30日至2007年12月30日期间,深圳XX公司累计990,000元以及深圳XX公司代为土垫付的各类罚款4,550元)。现上海XX认为深圳XX公司拖欠1,575,485.50元货款未付,故提起诉讼。深圳XX公司在原审审理中提起反诉,要求判令上海XX支付配合费1,210,347.14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差旅费损失18,600元,后其又申请撤诉。
  
  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深圳XX公司提供的2006年11月18日的授权书的内容反映,该授权书系出具给湖南XX公司,具体内容为:“感谢贵公司在XX大酒店大理石项目上的支持,我们公司尽为为贵公司提供全方位服务。原供货方上海XX公司变更为长沙XX石材经营部,我公司全权授权沈XX先生处理所有事项。”原审法院认为,上海XX公司与深圳XX公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存在显失公平,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深圳XX公司所称该合同无效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由于系争石材系用于湖南XX公司的酒店装修项目,该公司公系两份买卖合同的“鉴证方”,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故深圳XX公司要求将湖南XX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一并参加诉讼,显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上海XX公司是否有权向深圳XX公司主张本案货款权利,即上海XX公司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深圳XX公司依据上海XX公司于2006年11月18日出具的授权书,以及此后其接受长沙XX经营部的供货并向长沙XX经营部支付货款的事实,主张上海XX公司于2006年11月18日将系争合同的供货方变更为长沙XX经营部。本院认为,就本案现有证据,深圳XX公司关于上海XX公司已将系争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长沙XX经营部的上述主张,难以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深圳XX公司提供的授权书系复印件,且上海XX公司对该授权书上其公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即使该公章真实,从该证据的名称、出具对象及具体内容而言,均无法表明上海XX公司曾向系争合同的相对方即深圳XX公司作出过关于合同转让的明确的意思表示;其次,上海XX公司现持有由深圳XX公司签章的所有供货协议书,且该供货协议书的抬头均为“XX(上海)有限公司”,而深圳XX公司就其主张的其系接受长沙XX经营部供货的事实未能举证;再者,深圳XX公司曾向长沙XX经营部付款行为,应认定为其根据上海XX公司关于变更帐户的通知向合同外第三人履行债务的行为,无法据此认定合同主体的变更。据此,对深圳XX公司关于上海XX公司已将合同转让给长沙XX经营部,故其无权向深圳XX公司主张本案权利的上诉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深圳XX公司主张的其与长沙XX经营业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解决。
  
  关于深圳XX公司提出的上海XX公司起诉遗漏了系争合同的直接责任人湖南XX公司作为被告的上诉意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工程发包方湖南XX公司和承包方深圳XX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与石材供应商上海XX和工程承包方深圳XX公司之间的石村供货合同不应混淆,而就后者而言,深圳XX公司依法应负有向上海XX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且根据系争合同约定,湖南XX公司公作为“鉴证方”,其虽负有向深圳XX公司及时拨付工程材料款的义务,但其并非石材供货合同的主体,依法不负有直接向石材供货商支付货款的责任,故上海XX公司依据买卖合同起诉深圳XX公司,而未将湖南XX公司列为被告,并无不当。因此,深圳XX公司该上诉意见,因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深圳XX公司上诉还提出,系争石材供货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内容显失公正,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显失公正并非认定无效合同的法定情形,且上海XX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援引违约条款追究深圳XX公司的违约责任,故深圳XX公司该上诉意见,因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根据上海XX公司提供的由深圳XX公司签章的供货协议书认定上海XX公司供货总额,再扣减双方确认的付款总额,判令深圳XX公司向上海XX支付尚欠货款1,561,342.73元及自深圳XX公司确认供货的次日起算的相应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故原审判可予维持。对原审判决书中对上诉人名称表述存在的笔误,本院予以纠正。深圳XX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92元,由上诉人深圳XX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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