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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解除后,怎么就不能做与原来相同的工作了呢?

发布日期:2011-01-28    作者: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有时你凭着优秀的技能,得到单位的器重而担任了高层管理职务。但由于在单位改革思路上与其他人不能取得一致意见而踌躇莫展。思虑再三后决心辞职并得到单位同意,却被告知不得从事与原行业相同的工作,否则就要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此时,你可以拒绝吗?或者你该怎么保护自己?
【案例一】王先生在郑州一家高新技术企业的包装车间工作。企业为了防止职工利用该公司的核心技术秘密为其本人或其他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服务,除了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之外,均与包括王先生在内的其他职工另外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中约定:王先生在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从事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工作,否则,王先生要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并赔偿对公司造成的损失。今年王先生因故提出辞职并得到了单位同意,可是他却被要求不能自己生产经营与该单位相同的产品,也不得到与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上班。王先生很是不解也不同意单位的要求。可当单位人力资源部拿出与王先生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时,王先生此时困惑了:我仅仅是一个普通的员工,又不懂什么技术,为什么我离开原单位后还不能从事与原行业相关的工作了呢?于是他决定向律师事务所咨询一下。
【案例二】河北张家口市某区法院曾就一起“跳槽”案作出一审判决:赵某、郝某两人均系甲销售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该公司任职时与单位签订过保密协议,协议明确规定了赵某、郝某对单位的销售策略、客户资料等均负有保密义务,且在离职后3年内不得到与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甲公司则按他们的原工资待遇给付补偿。可是赵某、郝某在离开原单位后就到德众公司任职,而该公司所从事的业务是与赵某、郝某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相同行业。甲公司后来的销售业绩忽然直线下降,经济效益持续降低。经过聘用律师的调查,才明白原来是赵某、郝某跳槽到了德众公司从事销售并将大量客户“挖走”的缘故,在经过大量取证后,甲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赵某、郝某及德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最后认定赵某、郝某及德众公司的行为侵犯了销售公司的合法权益,客观上造成了销售公司的客户流失和经济效益降低,形成了不正当竞争。所以判决赵某、郝某及接纳两人的德众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销售公司经济损失388715元,赵某、郝某及德众公司对以上赔偿互负连带责任。【案例来源:《劳动合同法 ----劳动者的保护神----工作中你必须了解的60个问题 王义 时福茂 王学志著 法律出版社》
【法条链接】《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
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约定经济补偿,或者约定了经济补偿但未按约定支付的,该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劳动者依约遵守了竞业限制条款,但用人单位未按约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双方没有约定补偿标准或约定的补偿标准低于《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标准,劳动者请求按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标准补足的,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届满前已通知劳动者解除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竟业限制条款并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合伙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二十条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刑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 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律师提示】关于竟业禁止我们从劳动合同法、公司法、企业法(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法)、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刑法看都有涉及,新劳动合同法规范更为全面和具体,不仅仅在在职期间这些高级管理人员有勤勉忠实义务,即使在离职后的2年内仍然要遵守不得从事相同行业与原单位有竞争的业务。但是要有一个前提,就是必须要支付竞业禁止的补偿。这其实是法律在用人单位利益和劳动者个人生存利益之间寻求的一个平衡。
结合相关法律及江苏省高院、仲裁委的有关规定,竞业限制能起到法律约束力必须具备以下条件:首先要有竞业限制协议;其次竞业限制的主体必须是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不是普通的员工;再次,要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案例一中王先生所在公司为保持自己在同行业中的优势,是可以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但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并非在单位任职的所有员工都可以成为竞业限制的对象。虽然王先生与单位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但王先生只是该公司一名普通的包装车间的操作工,不是接触或掌握单位商业秘密的人员,不符合竞业限制的主体,该协议也是无效。
案例二中,赵某、郝某是原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根据上述的规定,他们属于竞业限制的合规主体。公司为了防止失去他的客户资料及保持在行业中的销售优势,与他们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而赵某。郝某在离职后到与甲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行业公司任职,已经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构成违约。甲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通过诉讼途径,追究赵某、郝某及德众公司的法律责任,是依法维权的正当诉求,赵某等人也会为自己的违约行为付出惨重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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