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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启铭案的法律思考

发布日期:2011-02-08    作者:110网律师

李启铭案的法律思考

媒体报道:2011年1月30日,河北大学校园车祸案一审宣判,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李启铭有期徒刑六年,赔偿死者46万,伤者9.1万元。法庭认定李启铭负有全部责任。从法律上来分析,笔者认为这样的判决应该是合理的,彰显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普世原则,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存在于社会,存在于事故的不幸者,存在于本案被告人李启铭身上。笔者想从一个普通的交通车祸案,从法律理性的角度谈一下本案的判决结果。
媒体有报道被害人代理律师认为李启铭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到底李启铭构成何罪,笔者将作出简单的分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了一些具体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名,如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但由于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社会上发生的犯罪形式多种多样,同一类型的犯罪,同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具体的犯罪方式、方法也有多种刑法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把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方法都罗列出来,所以刑法在明确列举了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四种常见的危险方法的同时,对其他不常见的危险方法作了概括性的规定,称之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因此理论上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是刑法将这种以交通肇事为方式的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单独列出来,定位交通肇事罪。
从上述两个定义可以看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犯罪构成的主要方面。交通肇事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结合李启铭案,笔者作出如下判断:
一、对发生交通事故一死一伤的结果,李启铭主观上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河北大学校园车祸案中,李启铭酒后驾车,造成一死一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且在造成被害人伤害后,不停车救助被害人,而是仓惶逃离,其行为确实可恨。首先我们分析下李启铭的主观心理,李启铭开车到学校的目的是去接送女友,主观上没有驾车撞人的直接故意,因此我们可以很好的排除李启铭有直接犯罪的故意。在这种情况下李启铭是否构成间接故意呢?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李启铭喝酒驾车,其应该预见到其醉酒的行为可能导致对其驾驶不利,其在主观意识完全清晰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选择醉酒或者不醉酒,而其选择了醉酒,因此其有放任醉酒的主观心理,但是不能因此就判定其有放任醉酒后导致重大交通事故的故意,因为放任醉酒和放任发上交通事故者在行为人主观心理上有个质的跨热,说行为人酒后驾驶有放任发生交通事故的故意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我国交通事故案的客观情况,酒后驾驶是我国交通事故频发的常态,绝大部门案子酒后驾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都是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也就是说我们通常合理理解是,行为人醉酒确实是故意,有放任的意思,但是醉酒后其还开车,并不能当然推断其有放任交通事故发生的故意,根据理性人合理判断,我们认为醉酒后驾车的人,其主观意愿是不愿发生交通事故的,其之所以酒后仍驾车,是因为其过于自信,过于自信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醉酒的人开车时因为其过于自信,自认为醉酒后对其驾驶行为影响不大,不至于发生交通事故,而正好发生了这种交通事故,因此我们普遍的观点是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在行为人主观方面应该是过于自信。因此我们这种认识也同样适用于李启铭案,认定其对交通事故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因此其应按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二、李启铭的行为不符合最高法新闻发布稿规定的情形,不能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最高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新闻发布稿》中提到:我国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行为人明知饮酒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符合刑法规定。该发布稿的本意是对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后,仍然冲撞开车,再次造成重大伤亡的情形,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因为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已经发生了变化,行为人在开始发生交通事故时,主观上属于过失。但发生交通该事故后,行为人仍然冲撞,产生次生危害,造成伤亡,表明行为人的主观意思已经发生了改变,由过失变成放任。行为人采取冲撞,不惜造成他人伤亡的方式逃离,行为人此时已经很清楚自己的行为一定会或者可能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行为人此时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还是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行为表明主观心态已经成为故意了,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是符合刑法规定的。
在河南大学车祸案中,李启明酒后驾车,逃逸的行为不能表明其主观心态发生变化了,其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只能作为其量刑加重的情形,而不能以此作为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依据。回顾李启铭肇事的过程,其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确实有悖伦理道德,但其在逃逸过程中,并没有冲撞,造成另外的伤亡,后被保安和学生截获。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其是被保安和学生拦截后停车的,试想如果李启铭驾车后是一种放任的态度话,其完全可以恣意冲撞,再次造成伤亡,但他并没有那么做,只是逃逸,在无路可走的情况下,只好停车,从这个过程中看,李启铭确有逃逸的故意,但是其并没有再次造成伤亡的故意,当然也没有造成再次伤亡的结果发生。而最高法新闻通稿强调的行为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仍然冲撞,造成再次伤害的情形,因为行为人主观上已经由造成前次事故的过失,变成再次造成事故的故意了,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才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因此纵观李启铭肇事的全过程,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李启铭有期徒刑6年时合理的。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从本案的客观情况,以及李启铭归案后的客观表现,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比较合理。


后记:一起交通事故案,能够掀起这么大的风波,并不是因为事故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超出了人们的承受心理,而是“我爸是李刚”击粹了人们脆弱的神经。人们不能宽恕的不是事故本身,而是权力的狂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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