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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修改意见)

发布日期:2011-02-2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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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
第三章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查封、扣押
第三节 冻  结
第四章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第三节 作为、不作为义务的执行
第五章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将草案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修改理由: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法律应当优先保障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不是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故本人认为应当将本条中的“保障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内容调整到“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之前。

将草案第六条修改为: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先教育,后强制的原则。

修改理由:我国公民文化素质和法律素养有待提高,公民中有不少文盲和半文盲,为了减少社会对抗和不必要的损失,应当坚持先教育,后强制的原则。

将草案第七条修改为: 行政机关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任何组织、个人谋取利益。

修改理由:本条中原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不能不含除单位以外的其他组织,应当修改为“任何组织、个人”。

将草案第八条修改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实施行政强制的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或人民法院违法强制执行中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修改理由:本法应当更加明确实施行政强制的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借鉴行政处罚法中对当事人陈述权、申辩权的严格保护的规定,国家赔偿法对行政机关、人民法院违法赔偿有详细规定本法不应当在做累述。

第二章 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

将草案第九条新增一项为第(二)项:(二)查封公民住宅或扣押生活必需品。原第(二)项顺延为第(三)项

修改理由:公民住宅或生活必需品与公民的生存和生活密切相关,与其他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有本质区别在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应当单独列为一种,严格对查封公民住宅或扣押生活必需品条件、程序限制。

将草案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 尚未制定法律,或者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以外的行政强制措施。

删除本条第三款

修改理由:为了保护公民权益,将严重危及公民生存和生活的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公民住宅或扣押生活必需品、冻结存款、汇款等强制措施与其他强制措施予以区别对待,对这些一旦采取将严重危及公民生存和生活的强制措施的设定权收归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防止强制措施被滥用,鉴于我国地方政府权力缺少制约,侵犯公民权利的事件时有发生,我国违宪违法审查制度不够完善,迄今为止没有一件法规被权力机关审查撤消,我国司法机关由于人事和财务方面依赖地方政府,无法对地方政府的违法行为进行有效监督,故应当强制措施的设定权收归中央,不给地方强制措施的设定权。

将草案第十四条修改为: 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强制的,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草案,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公开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并向制定机关和公众说明设定该行政强制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意见的情况和采纳与否及理由。

修改理由:行政强制涉及公民的基本权益和日常生活,应当向社会公开草案,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公开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应当向公众说明设定该行政强制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意见的情况和采纳与否及理由。

将草案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应当至少每两年对其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评价报告草案应当向社会公众公开听取意见;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认为不适当的,应当对设定该行政强制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评价报告和对听取意见的采纳与否及理由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款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收到意见、建议的机关应当认真予以研究处理,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答复提出意见、建议人对意见、建议的采纳与否及理由。

修改理由:为了督促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能够认真履行评价职责,应当将本条中的定期明确为至少每两年,为了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保护提出建议、意见人的积极性,应当明确规定评价报告草案应当向社会公众公开听取意见,评价报告和对听取意见的采纳与否及理由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收到意见、建议的机关应当认真予以研究处理,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答复提出意见、建议人对意见、建议的采纳与否及理由。

第三章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将草案第十八条第六项修改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八)项修改为: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对行政强制措施全程进行录音、录象,应当收集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录音、录象,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第(九)项修改为:当事人不在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并对行政强制措施全程进行录音、录象,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修改理由:为了保证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被执法人员认真对待,减少社会矛盾,贯彻总则中先教育后强制的原则的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为了保障被强制人的合法权益,保证现场笔录真实、完整,防止执法人员相互串通,故意借口被强制人不签名、盖章或不在现场而侵犯被强制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明确规定在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和不在现场的情况下,应当对行政强制措施全程进行录音、录象,收集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录音、录象。

将草案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一并移送,并将移送情况在在二十四小时内告知当事人。

修改理由:为了方便群众,让当事人能够及时了解自己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单位和情况,应当明确规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一并移送,并将移送情况在在二十四小时内告知当事人。

第二节查封、扣押

将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县级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修改理由:为了防止随意延长查封、扣押的期限,应当明确规定经县级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三节 冻  结

将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 金融监督和监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迹象的,可以依法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修改理由: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犯罪由检察机关管辖,故将涉嫌犯罪的一律移送公安机关与法律相违背,应当修改为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为宜。

将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 情况复杂的,经经县级以上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修改理由:存款、汇款被冻结后,将严重影响公民生活,为了防止随意延长冻结的期限,应当明确规定经县级以上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四章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将草案第四十条第(三)项修改为: 执行标的物灭失的,又无保险金或赔偿义务人的。

修改理由:执行标的物灭失后有可能存在保险金或赔偿义务人的情况,为了避免国家利益受损,故应当明确规定为执行标的物灭失的,又无保险金或赔偿义务人的。

将草案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修改理由:为了避免行政机关违反法律规定与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应当将不违反法律、法规作为行政机关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的前提只一。

将草案第四十三条修改为: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影响公民生存或基本权利、基本生活的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

修改理由:除为本条规定的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的行为外还有不少响公民生存或基本权利、基本生活的行为,应当在列举出这四种方式之外,概括规定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影响公民生存或基本权利、基本生活的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

第二节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将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删除

修改理由:本法总则和前面的条文中已经规定了行政强制执行权由法律规定,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不得采取强制执行,为了给公民保留最后的抗辩权,防止行政机关将已经查封、扣押的财物低价拍卖,应当将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删除,严格行政强制执行权法定的原则。

将第四十六条新增一款为第三款:依法划拨存款、汇款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划拨决定书。划拨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划拨的理由和依据;

(三)划拨的账号和数额;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修改理由:为保证划拨财产的依法、慎重、准确,尊重当事人对自己存款、汇款的知情权,应当参照冻结存款、汇款的规定,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划拨决定书和划拨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将草案第四十七条修改为: 依法拍卖财物,应当将拍卖的时间地点告知当事人邀请其到场监督,由行政机关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修改理由:为了当事人对自己存款、汇款的知情权,保障其对涉及自己切身利益行政行为的监督权,应当明确规定依法拍卖财物,应当将拍卖的时间地点告知当事人邀请其到场监督。

第三节 作为、不作为义务的执行

将草案第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 立即实施代履行时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对代履行全程进行录音、录象并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修改理由: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代履行真实性,防止执法人员与代履行人相互串通,故意借口当事人不在现场而侵犯被强制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明确规定在当事人不在现场的情况下,应当对代履行实施全程进行录音、录象。

将草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一)由行政机关通知当事人并向社会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

修改理由:为了保障长期外出的当事人的抗辩权,应当明确规定在拆除违法建筑、违法设立的标示牌时应当通知当事人,为了保护与违法建筑、违法设立的标示牌有厉害关系的公民的权益,拆除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将草案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或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收到申请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或通知立案决定,收到受理裁定或通知立案决定人民法院,必须立即立案。

修改理由: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我国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是否受理应当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避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时内部监督太弱,内部保护的局面,保护当事人的诉权。

将草案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书面审查的,应当经被申请人同意,对符合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增一款为第二款: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申请经被申请人不同意的进行书面审查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修改理由:国家之所以把一些强制执行权保留给法院是因为这些权力对公民的生存、生活有严重的威胁,必须慎之又慎的行使,所以为了保障被申请人的抗辩权、诉讼参与权、监督权,保障立法精神的实现,应当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书面审查的,应当经被申请人同意,防止因为行政机关隐瞒伪造材料而造成错案。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申请经被申请人不同意的进行书面审查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将草案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作出的裁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裁定送达行政机关和被申请人。

第三款修改为:行政机关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或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上一级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或抗诉决定。

修改理由: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三种情形的执行申请已经明显没有合法性,且最高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已经明确规定对有上述三种情形的执行申请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故为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应当明确规定对有上述三种情形的执行申请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为了被申请人的诉讼权利,裁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裁定送达被申请人。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我国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判决、裁定,发现的,有权提出抗诉,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应当在本法中明确当事人对裁定有异议的。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或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上一级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或抗诉决定。

将草案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案件,裁定执行的,由人民法院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代履行;经被申请人要求,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修改理由:为了保证代履行的公正和公平,代履行的委托权应当保留在法院,为了保证在代履行时公民合法权益不被侵犯,法院不滥用执行权,防止司法腐败,落实宪法和法律中对检察机关监督权的规定,经被申请人要求,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将草案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修改理由: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上述情形将对公民生存、生活造成巨大伤害,造成非常恶劣的社会影响,这种行为与一般违纪行为有很大区别,应当加大处分力度,对有上述情形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将草案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修改理由: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上述情形将对公民生存、生活造成巨大伤害,造成非常恶劣的社会影响,这种行为与一般违纪行为有很大区别,应当参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加大处分力度,对有上述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将草案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修改理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将严重伤害公民对国家机关的信任,败坏国家工作人员的形象,造成非常恶劣的社会影响,这种行为与一般违纪行为有很大区别,应当参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加大处分力度,对有上述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将草案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行政机关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修改理由:行政机关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将严重伤害公民对国家机关的信任,败坏国家工作人员的形象,造成非常恶劣的社会影响,这种行为与一般违纪行为有很大区别,应当参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加大处分力度,对有上述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将草案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给予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15日以下拘留的处罚,或者由金融业监督管理部门给予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给予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15日以上30日以下拘留的处罚,或者由金融业监督管理部门给予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取消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修改理由:金融机构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将严重影响国家机关的执法,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我国除了法院以外,其他司法机关也有权进行冻结和划转,所以罚款和拘留的机关不应当仅限制在法院一家,应当将法院修改为司法机关,我国法律中对本条规定的罚款和拘留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应该在本法中给予明确,并增加资格罚的处罚种类。故在本条中应当明确规定金融机构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给予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15日以下拘留的处罚,或者由金融业监督管理部门给予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给予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15日以上30日以下拘留的处罚,或者由金融业监督管理部门给予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取消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将草案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金融业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给予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15日以上30日以下拘留的处罚,或者由金融业监督管理部门给予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取消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第二款修改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加倍赔偿

修改理由:金融机构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将对公民生存、生活造成巨大伤害,造成非常恶劣的社会影响,我国法律中对本条规定的罚款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应该在本法中给予明确,并增加资格罚的处罚种类。故在本条中应当明确规定金融机构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金融业监督管理部门给予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给予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15日以上30日以下拘留的处罚,或者由金融业监督管理部门给予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取消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为了加大金融机构违法的成本,杜绝再犯,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应当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加倍赔偿。

将草案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强制执行或者扩大执行范围,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加倍赔偿

第二款修改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修改理由:为了加大人民法院违法强制执行或者扩大执行范围的成本,杜绝再犯,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应当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加倍赔偿。将严重伤害公民对司法机关的信任,败坏司法工作人员的形象,造成非常恶劣的社会影响,这种行为与一般违纪行为有很大区别,应当参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加大处分力度,对有上述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将草案第七十一条修改为: 本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修改理由:为了防止出现规避本法行为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法应当自公布之日实行。



【作者简介】
潘肖华,甘肃省广河县检察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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