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起村干贪污案的启示
发布日期:2011-03-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张林系安徽省桐城市唐湾镇某村委原党支部书记。1997年,张林所在村集体出资兴办了一片茶园。2002年这片茶园申报退耕还林工程并获批准。由于当时退耕还林财政补贴资金需要通过个人名字才能下拨,因此村委研究决定以张林的名字上报。张林按时将名下的补贴资金上交村委。2004年5月,该村与相邻村子合并,张某未再向合并后的村两委汇报、上交该项财政补贴。至案发,几年累积的34200元退耕还林补贴资金被张林据为己有,并用于其家庭开支。后张林因涉嫌贪污被提起公诉。
陈苗原是安徽省桐城市青草镇某村委会主任。2002年,陈苗所在的村子申报了147亩退耕还林地并被林业部门核准,其中130.1亩是该村各农户实际丈量面积。2005年,财政部门改革补贴发放方式,各项补助款直接进入农户“一卡通”。陈苗利用工作便利条件,操纵制作报表,将返还农户后多余的16.9亩财政补贴资金打入个人“一卡通”。案发后陈苗因涉嫌贪污该项资金22500元被提起公诉。
【争议】: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林称自己担任村负责人时,常为村里垫钱,连同村里欠他的工资有20800元之多,他认为村里欠他的钱和自己占用的钱大部分可以相抵。陈苗也辩解,在自己任村委会主任时,村里欠了不少工资。因两个孩子上学,家里经济困难,村里拿不出钱才想到占用补贴。两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两被告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及公务人员身份,不能构成贪污罪。
【评析】:
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该条规定作了进一步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产适用刑法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因此,张林与陈苗作为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从事村行政管理工作,完全可以成为贪污罪犯罪主体。而他们通过隐匿手段侵吞、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毫无疑问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构成要件,成立贪污罪。
上述两案例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们基层行政人员缺乏法律素养的现状,在对待罪与非罪这一法律问题上容易出现主观臆断,进而麻痹犯错。案例中被告人张林以为,村里欠自己的钱与自己私占的补贴大部分可以冲抵,不是什么大不了的事。不避讳的说,这种想法可能在当前不少村干部身上都有。实际上这种冲抵的想法没有根据,非常危险。村里欠个人的工资,只是报酬问题,可以通过协调、诉讼等方式兑现权益。但是私自侵吞集体公共财产,性质就迥然不同,是触犯刑法的贪污行为。两者性质不同,差之毫厘失之千里!
当前,我们基层财政监管尚处完善健全阶段,我们基层行政人员一定要慎之又慎,要时刻谨记钱是小事亦是大事。
作者: 何宏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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