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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行为不合法行吗?

发布日期:2011-03-07    文章来源:法律界
【关键字】行政强制 合法性

【案情简介】

原告:程某某。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某执法大队。

2008年6月11日22时许,被告在对原告涉嫌非法营运的检查过程中,认定当时原告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49968五菱小客车,载客三人,由松江区莘砖公路、沪松公路口开往松江区荣乐东路605号,谈妥车费25元;该车无营运证,涉及非法营运。遂依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场作出对涉嫌非法营运的车辆先予以暂扣,并出具编号为1019146的《暂扣、扣押物品凭证》及《处理告知书》。6月13日,原告至被告处接受处罚调查,并承认了非法营运的错误。但嗣后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1日22时,被告称原告非法营运,无故扣押原告车辆,并开具《暂扣、扣押物品凭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系无中生有,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撤销被告暂扣原告的沪C49968五菱小客车的行政强制措施;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事发当时原告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49968五菱小客车,载客三人,由莘砖公路、沪松公路口开往松江区荣乐东路605号,谈妥车费25元,该车无营运证,涉嫌非法营运,原告对此也作了承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裁判要点】

经法院审理认为,《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擅自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可以将车辆扣押,并且出具扣押证明。扣押后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本案中,原告程某某驾驶牌号沪C49968五菱小客车进行非法营运的事实清楚,原告对此也作了承认,且有亲笔书写的《承诺书》为证。原告称其均系在被告强制下所为,缺乏事实依据;原告称其深夜让三名陌生的壮年男子搭乘其小客车的行为,属于原告有心帮忙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上述行为属于非法营运,证据确凿,原告称被告无中生有违法恶意扣车的说法,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非法营运的行为尚在处理过程中,原告尚未受到处罚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因此被告对原告车辆不解除扣押,并无不当。被告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某执法大队暂扣原告程某某沪C49968五菱小客车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要求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某执法大队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已交)。

【争议焦点】

本案中被告的行政强制行为是否违法?

【法理评析】

行政强制行为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其合法必须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包括行政行为的主体合法、权限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以及形式合法五个方面。只有同时具备以上条件的时候具体行政行为才是合法的。

所谓主体合法,是指行政行为的主题应该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即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来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并且能够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效果。权限合法是指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是在行政主体法定权限内所做的行为,也就是说行政主体必须在自己的事务管辖权、地域管辖权和级别管辖权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授权的组织必须在授权范围内、被委托组织必须在委托范围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同时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不能滥用职权。内容合法是指具体行政行为要有事实依据,意思表示真实、完整、确定,适用法律正确,具体行政行为的目的要符合立法本意,不能利用法律的字面意思歪曲立法意图。程序合法是指具体行政行为既要符合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又要符合行政程序的制度。形式合法是指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

总之,只有同时具备上述要件的具体行政行为才是合法的,然而,以上的合法要件只是对法律规定的各种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理论概括,只是作为法律规范分析的一种框架性的、技术性规则,对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分析和认定,应当以具体的法律规定为根据。

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行政强制的行为所依据的是《上海市出租车管理条例》,这是一个地方性法规,在法律对相关问题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相关问题进行立法。所以被告依据该条例做出行政处罚行为是可以的。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方即行政机关需要提供的证据,证明自己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此即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然而,原告方也并非可以免除所有的举证责任,原告方需要对自己所遭受的损失举证说明,在本案中,原告方称亲笔书写的《承诺书》系在被告强制下所为,这也需要原告方举证说明。

行政机关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必须要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要做好各类书面材料的记录,以保证在被提起诉讼时可以提供充足的证据。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提示:当公民认为行政机关的强制行为存在违法,侵害了自身的利益的时候,可以提起诉讼,并且在行政诉讼当中,由被告方即行政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2、《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违反行为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可以将车辆扣押,并且出具扣押证明。扣押后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扣押的车辆;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可以将扣押的车辆按照有关规定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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