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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方法论》(上)

发布日期:2005-02-1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序言

  一、明末清初,西学东渐,医学、工程学与法学相继发轫,起点相若。顾70余年来,医学、工程学早自“医生”、“工匠”阶段起飞,进步一日千里;独法学犹邯郸学步,笼罩在概念阴影之下,良堪浩叹。

  二、推其原因,固有多端。然最主要者,厥习法者多不知法学方法为何所至。夫工无利器,将何以善其事?此固不待智者而后知也。差幸,法学方法近经台大教授王泽鉴、黄茂荣诸先生刻意经营下,成绩菲然,丰收可卜,殊值敬佩。

  三、著者公余之遐,辙以展阅碧海纯一、川岛武宜、石田穰、尾高朝熊诸氏有关此类著作为乐,摩娑玩味之余,所得渐丰,屡萌握管效颦之念,以浇胸中傀儡,终因公忙未果。近余遐较多,乃奋力完成。改改写写,又已经年亦。

  四、本书首尾惯连,民刑兼顾,理论实务并重,内容新颖。因之,望读者批阅时,由首至尾,循序渐进,较能心领神会。

  五、著者从事司法工作,至年底满20载(法训所1年半不计),忙忙栖栖,庸庸碌碌,一无所成。本书问世,或能稍纾汗颜一二。

  六、本书承彭参事凤至(德文部分),林专员月娥(中文部分)精心校正,内人郑慈美女士无限支持,始得顺利出版,并此附志,以表感谢。

  第一编 引论

  第一章 诽韩案之启示

  1976年10月间,有一郭寿华者以笔名“干城”,在“潮州文献”第2卷第4期,发表“韩文公、苏东坡给与潮州后人的观感”一文,指称:“韩愈为人尚不脱古人风流才子的怪风气,妻妾之外,不免消磨于风花雪月,曾在潮州染风流病,以致体力过度消耗,及后误信方士硫磺下补剂,离潮州不久,果卒于硫磺中毒”等语,引起韩愈第39代直系亲韩思道不满,向“台北地方法院”自诉郭寿华“诽谤死人案”。

  经法院审理,认为“自诉人以其祖先韩愈之道德文章,素为世人尊敬,被告竟以涉于私德而与公益无关之事,无中生有,对韩愈自应成立诽谤罪,自诉人为韩氏子孙,因先人名誉受侮,而提出自诉,自属正当”,因而判郭寿华诽谤已死之人,处罚金300元。郭寿华不服,提起上诉,经“台湾高等法院”判决驳回,该案遂告确定。

  这件判决,在当时曾引起学术界极大的震撼,指为“文字狱”,吾人则曾起而为法院同仁辩护,谓法院此件判决,尚属公允。至今思之,未免可晒。平心而论,此号判决仍在“概念法学”(Jurisprudence of conceptions)阴影笼罩之下,审判者一味专注于概念逻辑,只知“运用逻辑”为机械的操作,未运用智慧,为“利益衡量”才会闹此笑话。

  韩愈死于公元824年,死后1152年有人指其“曾在潮州染风流病,以致体力过度消耗”,于其第39代孙之“孝思忆念”是否仍有所妨碍,颇有疑问。

  按“刑法”第312条第2项规定:“对已死之人,犯诽谤罪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罚金”,第314条规定:“本章之罪,须告诉乃论”,“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5项规定:“‘刑法’第312条之妨害名誉及信用罪,已死者之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得为告诉”,固然规定“诽谤死人案”,该死人之直系血亲有告诉权,且法律对“直系血亲”一词的涵义,仅于“民法”第967条第1项规定:“称直系血亲者,谓已身所从出,或从已身所出之血亲”,并无年代之限制。因之,前述判决乃据以推论:韩思道有告诉权。

  然则依旧制,对“血亲”之范围,素有“九族”限制之规定。如尧典称:“克明俊德,以亲九族”,礼记曰:“亲亲以三为五,以五为九,上杀下杀,而亲毕矣”,亦即以己身为准,上减下减,各减至四世,服尽亲亦尽,再往上下减,仅属“观念上”之直系血亲,非为“法律上”之直系血亲。旧律认为:凡“服”所不及者,在礼制上不认为“直系血亲”,在律例上亦不算直系血亲。如唐、宋、明、清律,均以此揭示“本宗九族五服正服之图”,即其明证。质言之,旧律所规定直系血亲之范围,仅限于“本宗九族”,即高祖父母,曾祖父母,祖父母、父母、己身、子、孙、曾孙、元孙,逾此范围,即非属“法律上”之直系血亲。

  就各国立法例而言,对直系血亲亦均设有一定的限制,如法国、西班牙、比利时、秘鲁、智利、墨西哥及日本等国,认六亲等内之直系血亲,始为直系血亲。德国刑法第188条规定:“诽谤死人罪,死者之父母子女始有告诉权。”瑞士刑法第175条规定:“诽谤死人罪,如死者已死亡逾30年以上者,不罚。”以此为观,无论依旧制或各国立法例,相距39代之血亲,非法律之直系血亲,固不待言而自明。“民法”制定之初,于“亲属法先决各点审查书”第3点称:“亲属不规定范围”,其理由为:“法律所以定亲属范围者,乃因亲属相互间有时发生一种法律关系,在事实上不可漫无限制,故规定之以资适用耳。然而各种法律关系,其情形各有不同,既规定之范围,亦应随之而异,则虽强为概括之规定,而遇特种法律关系,例如民事上之亲属禁止结婚,亲属间之扶养义务及继承权利,刑事上之亲属加重及亲属免刑等类,仍以分别规定其范围为合於实用,故亲属之范围,无庸为概括之规定”,由此一立法过程观之,“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5项未就直系血亲设限制,显系立法上之疏漏,为一隐蔽的漏洞。

  法官适用“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5项之际,设未发现此条未就“直系血亲”加以限制,希属漏洞;或虽发现是漏洞,未能运用阐释法律方法中“目的性限缩”加以“补充”,即会导出:“只要系直系血亲,其究属十几代,甚或几百代子孙,均所不问,一概有告诉权”。‘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5项规定,诽谤死者罪,已死者之直系血亲,得为告诉。对直系血亲之亲疏,并未设何限制。其为几十代,甚或几百代子孙,均所不论,或以其后人,因年代湮久,已无孝思,且以往亦无户籍誊本之制,举证困难,因此千余年后的人,不能为千余年前的人的名誉,告到法院去,虽非无见,但‘恶法亦法’,法官无权迳行摒弃而不用,如法院遇到此种案件,擅自为不受理之判决,其判决当然违背法令等结论,自易受非议。

  法官蹈此错误,不仅是初任法官,即便是老手,亦有此病,推其原因,乃法律教育向来不重视“基础法学”所致。“法学绪论”、“法理学”固属“基础法学”一部分,惟对法律之阐释方法,多略而不提,或仅言其梗概,聊备一格而已,以致身为法官者,对此讳莫如深,欲其正确适用法律,自属强求。甚至终其一生,亦未尝闻“目的性限缩”一词,自难期其能补充漏洞。

  目的性限缩,后当详叙,兹先浅言之,即法律文义所涵盖的某一类型,由于立法者之疏忽或不及预见,未将之排除在外,致其所涵盖的类型,迂越规范意旨,超出规范目的,此部分自不能纳入规范范畴,应予剔除,使该法律恢复原规范意旨的原貌,此种剔除不符规范意旨部分之方法,称之为目的性限缩。

  顾名思义,目的性限缩,乃从规范目的上积极地剔除与之不合之文义,非如“限缩解释”或“缩小解释”,消极地将法律概念局限其核心意义,二者不可同日而语。

  以“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5项言之,该条项仅泛言诽谤死人罪,已死之人之“直系血亲”得为告诉,苟从法律文义言,“己身所从出,从己身所出”,斯即直系血亲,法律对此即未加限制,其为几十代,甚或几百代子孙,苟能证明其血脉相连,仍难谓其非“直系血亲”。惟如前所述,诽谤死人罪之规范目的,端在保护后人之“孝思忆念”,设其年代湮久,后人对之已无孝思忆念,即不在保护之列。因此,法官承办此类案件,首应将“直系血亲”分二类型,其一为“法律上”之直系血亲,亦即后人对其先人尚有孝思忆念者,其二为“观念上”之直系血亲,其先人已属“远也”,后人对之已无孝思忆念者,然后依目的性限缩,将“观念上”之直系血亲剔除在“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5项之使用外。

  后人对其先人之“孝思忆念”,虽事涉主观,但“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5项并非专就某人而定,自应求其普遍客观,经参酌旧制及各国立法例,当以己身为始,数及上下各四代,始于该条“直系血亲”规范目的相当,逾此范围即属观念上之直系血亲,纵或有加以诽谤者,亦不具告诉权。必作如是阐释,始属允妥。

  今之法官,就具体案件为裁判时,恒以维护正义为己任,惟其本身之学养,苟尚停滞与传统的概念法学阶梯段,此项使命即无从达到。不仅如此,设认法律漏洞之出现,系立法者之疏忽或不即预见,“立法的应归于立法”,认非从立法补救不可,而无视或不知其本身之职责,均难谓于职守无亏。

  第一编 引论

  第二章 恶法亦法

  法律为社会规范之一种,法官适用法律时,不得以法律规定不明确、不完备或欠缺为借口,而不予受理,更不得以此为拒绝裁判之理由。在刑事审判,采罪刑法定主义,法无明文不为罪;在民事审判,依“民法”第1条规定:“民事,法律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均有受理、裁判之义务。1977年台再字第42号判例称:“法院不得以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裁判”云云,洵属的沦。

  然则,法律之“善”或“恶”,法官有无审查之权?一般而方,法官为一司法者,并非立法者,不得借口法律为一“恶法”,而拒绝适用。盖法官敬动辄以此为理由,拒绝适用法律,将使人民法律生活之安定破坏无遗,甚至侵及立法权,与法治主义之精神有违。惟若贯彻前项主张,即会派生“恶法亦法”,“法律就是法律”等原则,致令法律僵化。

  如所周知,制定法律或修改法律之程序,至为繁杂,绝非短期间所能完成,因之,法律苟非“恶”至令人无法忍受之程度,法官仍应运用法律之阐释方法,对此“恶法”加以阐释,使之适合社会之要求,俾能贯彻法律目的或社会目的。盖此时“法律”在外表上虽为“恶法”,在实质上则非为恶法也。

  “恶法”一词,乍见之,令人生厌,仿佛充满惨苛的意味。事实上,基在“法的安定性”上所扮演的角色,厥功至伟。设其不善之程度,人民犹可忍受,尚未抒解,使之合于“法的目的性”。慎子曰:“法虽不善,犹愈于无法”,在此范围内,仍有其下面的意义。换言之,恶法亦法必须具有以下二种性质:

  其一,必须为法律,亦即法“不善”之程度,尚与正义相悖过甚,运用法律阐释方法加以阐释,仍切合社会之要求,此时“恶法”不过徒具其为恶之处观而已,在实质上仍与其他“善法”无殊。苟法律之恶之程度,忆恶于“无法”,非运用法律阐释方法所能济事,不过徒具“法律”之形貌也,应认“恶法非法”,因此,法官不但应拒绝适用,且一般执法人员亦应拒绝执行,若犹昧著良知,忽视正义,遽予适用或执行,则适用或执行本身就是一种“非正义”的行为。

  举例言之,第二次世界大战末期,纳粹德国惨无人道、胡作非为,屠杀犹太人,射杀胡为,无所不用其极,其所颁布之“法律”,殆恶于无法,与正义相悖可谓至于极端,故甚多勇气之法官均拒予适用,其下场当然受到各种不同之迫害。有一脍炙人口之案件,迄今为犹太人所津津乐道,在1945年,有位纳粹官员专司“打击敌人”各种任务。有一天侦悉其妇与其夫在家藏匿犹太人,乃将该犹太人逮捕,其夫见状图逃,当场为该纳粹官员击毙。迨纳粹战败,某妇于1951年自诉该纳粹官员杀人,被告虽辩称:纳粹德国于1945年3月曾颁紧急命令,规定每一位德国武装人员,对于逃犯,负有不经审判即加射杀义务,其为执行公务,枪击自诉人之夫,实依“法”行事云云,却为西德联邦最高法院所不采,认紧急命令已与正义相悖,不再是“法律”,仍对被告予以论罪科刑。

  其二,此种“恶法”须具“法的目的性”。过分强调法律系一种“手段”,虽有违法治主义,惟实质上,法律之定制鲜无目的,其目的为何,一言以蔽之,乃在督促人类朝着“人类本质存在”之“共通善”或“正义”而发展。法官在现实“法律拘束之下,仍有运用法律以达成目的之余地,故谓法律第一种达成目的之手段,实不为过。”苟认为“法律就是法律”,法律本身即有目的,未免忽视法律之本质。法官在解释法律行为时亦复如是,就以当事人所欲达到之目的的合理解释之,并以习惯及任意法规补充之,至诚实信用原则则应自始至终介入其间,作为修正或补充目的、习惯或任意法规等标准所决定之表示内容,庶不失当事人之真实。

  换言之,法官解释法律行为,应依诚信景当事人这意思表示内容,衡其所欲达到之目的,习惯及任意法规,以探求其表示应有之内容,为合理之解释或补充。法律行为之解释,既在确定构成法律行为要素之意思表示之意义,则于意思表示不明确或不完整时,自须透过解释方法予以阐明或补充,始能获窥当事人已为表示之正确含义,或当事人所为表示之合理的意思。不仅如此,当事人表示行为所具意义,欠缺合理时,亦须变更其表示行为之表示意义,使之合理化。所谓“恶约亦约”云云,自不能任其存在。

  莎士比亚名作《威尼斯商人》中“法庭”一幕,最足使习法者悸然心动,其故在此。其大意如下:有意大利士绅安东尼,为至友巴萨尼欧与名媛包雪霞结婚,代向犹太人夏洛克高利借贷3000元,约定准时清偿,若逾期不还,愿割肉一磅以示罚。约成,立借据一纸以为凭。讵知,届期安东尼所经营之货舱,迟迟不归,致未能照约履行。后虽愿忆20倍之借款偿还,冀免割肉之痛,仍不为夏洛克所允。夏洛克为逞一时之快,即诉请法院,请求安东尼履行割肉一磅之约。

  法官讯明原委,力劝夏洛克息事宁人未果,即照约判令安东尼应准夏洛克割取胸肉一磅,夏洛克大喜,操刀拟割安东尼胸肉时,法官语之曰:“夏洛克,汝固可依约割取安东尼胸肉一磅,但不得伤其皮肤或使其流一滴血,盖此为契约所无,设因伤其皮肤使之流神圣血液,当予严办,并没收财产,汝其三思之!”夏洛克闻此,脸色骤变,所操利刀停在半空中,迟迟不能下。

  以今之法律观点言之,违约割肉之约定,本违背公序良俗,应归于无效,固不言而自明。惟在莎翁时代,能不受“恶约亦约”所拘,进而变更其表示行为之意义,使之合理化,则殊难得。虽威尼斯商人系一戏剧,然戏剧不外人生之反映,此剧多少涉及“诡辩”,但瑕不掩瑜,习法者迄今犹津津乐道,良有以也。

  第二编 法学认识论

  第一章 法学之任务

  法律之解释或适用,虽均属司法活动,但二者并非同义。

  前者端在发现或形成一般法律规范,以为裁判之大前提;而后者则已发现或形成一般法律规范为大前提,以事实认定为小前提,运用“演绎”的逻辑方法,导出结论,亦即一般所谓裁判。

  在法律解释过程中,如误为“阐释”,即发生适用法规错误的问题;而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未用演绎的逻辑方式,以三段论法推论,其裁判为不备理由,均足为上诉或提起再审之理由。

  裁判之大前提,为一般之法律规范,设法律有明文,一经以逻辑之三段论法推演,应可获得结论,故无何疑问。

  唯若具体事实之发生,无法律条文可直接适用,或虽有法律条文可为适用,但法律关系繁杂,须间接援用其他法条始足解决时,则需透过逻辑方式,加以归纳或演绎,始能觅出一般法律命题,此则有赖于“法解释学”之钻研,始能济事。

  法解释学亦称为“法学”,几与“实证法学”同义,宪法学、行政法学、民法学、商法学、刑法学、劳工法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国际私法学、国际公法学等,均属之。法解释学主要之任务,在于阐释法律;与法社会学、法史学等属“法律的经验科学”,端在就法律社会现象,或法律的历史现象,为经验科学方面的观察研究,透过法律以实现社会统制,不可同日而语。

  法解释学或法学之钻研,有其悠久之历史,犹以私法学为然。在罗马共和末期,有所谓“法学者”开始活跃,以解答各种疑难法律问题维生。法学、医学、神学,并称为the three professions,为当时三大传统学问。良以在公元6世纪前,罗马法至为紊乱,有十二木表法、罗马帝国扩张后参酌各地习惯编成之帝国法,亦有各皇帝之敕令,以及法学者之学说著作等,内容相当杂乱,究其实际,不过一堆法令之材料而已。迨东罗马帝国查士丁尼大帝始下令编撰“查士丁尼法典”,由Codex(以前正式发布之敕令),Novella“查士丁尼在位时所颁布之敕令)、Intitutis(法学者之著作,类似法学概论教科书)、Digeseta(学说汇编,有体系的编撰学者对法令之注释)等四部分构成,又称为”罗马法大全“,罗马法研究,遂渐萌芽。嗣经甚多法学者之整理、分析、注释,并以之为大学教材,罗马法始成为”法学“之代名词,渐成学问之一种。

  至12世纪,法学者伊乃斯,在意大利北部报罗那城首创法科大学,教授罗马法,并从事注释。因徒甚众,遍及各地,罗马法之研究乃蔚为风尚,全欧景从,世称此为注释法学派,惟研其实际,此时对罗马法之研究,乃局限于字句之考证与释义而已,于具体案件无何补益。

  洎乎12世纪后期13世纪时期,罗马法之研究,派别林立,最主要者有以“演绎法”分类析解罗马法内容之“罗马法评论派”,及着重于罗马法沿革研究之“罗马法沿革派”,前者亦称为后期注释法学派,其着力之处,不仅限于法律之注释而已,即于具体案件应作如何解释,较合乎正义,亦加探讨,因而导引先期的注释法学派步出象牙之塔,成为一种出世的法学。以是,此时法学者或法律毕业生,乃得以被争相延聘为法官、行政官、顾问等高尚职业。后者则开现代法学对法律全体现象加以研究之先河。

  15世纪初,德国有甚多留意大利专攻罗马法之学生,学成归国,鉴于当时德国法典缺漏,未有一部统一之法典,且各地日尔曼习惯法,因地而殊,杂然并存,适用殊为不便,乃将罗马法引进。经数十载经营之后,先由行政官奉罗马法为圭臬,继则法院于具体案件竞相适用,年深月久,竞寝假成为德国法律主流,原有日尔曼法转屈居补充地位。

  因之,至19世纪,德国之“法学著作”,殆皆以罗马法为材料,由学者加以引申而成之学说汇编。德国继受罗马法至此根深蒂固,“罗马法学”一变而成为法学者所拥有之时髦利器,研究法学之人数与日俱增,法学者之地位日益提高,各家学说竞相鸣放。

  同时,欧陆各国亦纷以罗马法及各家学说为素材,逐渐编撰完成法典,法学者转移对新法典加以注解,以分析新法典中之概念为风尚,彼等强调法典完美无缺,自满自足,无待外求。所谓“法源”也者,舍成文法而外,不复再有。法官于法律之解释与适用,仅能依逻辑之推演,不能为目的考量或利益衡量,更无所谓法官造法之司法活动。就整个法学而言,不过系一门纯理论认识活动之学问而已,法官不能也无庸为价值判断。

  “成文法万能主义”“逻辑的自足性”,在此时响彻云霄。于此情况之下,法官只需熟谙运用法律的技巧,用逻辑推演成文法所建立的“概念”,即为已足,对法律所蕴藏的“正义”全加否定,所谓“法之极,害之极”,即指此而言。

  德国学者耶令格斥此等学风为“概念法学”,此名遂不胫而走。惟无可讳言,概念法学者致力于国家成文法规所用词句,构成]形式论理的概念,在某种程度上确能维持法生活的安定,借以]保障人权,功不可没。然其摒弃法律之目的,忽法生活之理想,未曾贯彻实证主义之实质,将法律本身视为是目的,则不足取。德国法官基尔息曼于1847年,发表一篇“法解释学之无学问价值性”演讲中。抨击当时德国法学专注于“依概念而计算”,以纯粹形式逻辑推演法律,殊不足道。基氏并谓:“设立法者更易三个字,则整个法学以及所有图书馆文献,不啻成为一堆废纸”,一时震惊法界,竞相传诵。

  由于当时法学者将罗马法奉为金科玉律,不敢增减一语半字,法学者之任务,只需将其阐释明确为已足,从未有对之“更动”的异念,而法官亦认为株守纯理论的逻辑推论,即尽本分,身为法官之基尔息曼竟甘冒大不韪,大放厥词,图思打破藩篱,自励胆大妄为。不旋踵间,基氏被当道指为异端,不仅“法解释学之无学问价值性”讲词被悬为禁书,且基氏亦被免职了。

  实则,以今之眼光衡之,基氏所论,实不足惊异。基氏指出法学(法解释学)于自然科学有别,此二者研究之对象,虽皆为“法则”,惟自然科学法则,悉受因果律所控制,既不可能有善恶之价值判断,亦无所谓目的观念。凡百事物,、有其因必有其果,同其因必同其果,故因果律亦具必然性、一致性。至法学研究之对象,虽亦为法则,然此“法则”为人类所创造,人之不同各如其面,其个别色彩至为浓厚,自不能有所谓一致性或必然性。以是之故,习法者仅有“大脑”,尚犹未足,必须扩其“心胸”,展开“视野”,使法学符合民俗,始能经世济民。否则,以南辕强就北辙,持方枘欲入圆鉴,其岂宜乎?

  基氏此种论调,端在说明“法学”与“价值”之关系,隐隐之间,已在传递社会学研究之讯息,此种观念,自不利于“统治”,在当时社会,其被罢黜,应非偶然。自古及今,类如基氏之下场者,不知凡几,彼等非不知后果,不过有所为有所不为耳。

  继基氏之后,耶令格于其《法之目的》一书中,主倡“目的法学”,并以游戏笔法,写成《法学戏论》,对“概念法学”痛加批评,本书将有专章讨论,兹不赘。随之德国野尔立息之《法之自由发现与自由法学》,康德罗兹之《为法学而战》等书相继问世,而酿成德国自由法运动。其在法国,继撒来之后,有叶尼出而提倡“科学之自由探究”,并主张自由法论非单纯之启蒙运动,法律本身有漏洞应不可免,法学者宜从法律以外去发现“活生生的法律”,加以补充。在美国,继诺曼之后,则有社会法学派之庞德倡言:]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均大有可观。

  惟无可讳言,法律之解释在“概念法学”阶段,虽难免将无生命的概念,置于无生命的机械逻辑里操作,然其结论较具确定性及普遍性,则为不可否认之事实。自由法运动后,虽赋予法律一种可贵的生命,透过解释能使正义充满人间,颇能切合人类的需求,然由于解释较为“自由”,不问为“目的考量”、“利益衡量”或“价值判断”,均难免掺有主观的色彩。因此,法学者所为之法律解释,有无客观性可言?如有仁智之见时,何者为正确?有无客观的标准以为判断之准绳?法官在阐释法律时,其方法为何?在何种情况之下为之始不致令人有“突击性裁判”的感觉?此乃一门大学问,本书将为你提供一标准答案,欲知其祥,请看次章。

  杨仁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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