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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宗明与王志友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1-03-11    作者:李永专业律师

胡宗明与王志友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文书标题】胡宗明与王志友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101号
【审理日期】2008.03.12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全文】
胡宗明与王志友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昆民三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宗明。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友。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庞云生,云南汇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胡宗明因与被上诉人王志友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6)安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2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王志友于2005年7月13日到安宁市温泉镇胡宗明诊所由胡宗明做疝气手术,术后原告出现身体不适的状况。2005年11月28日,原告向安宁市卫生局举报,该局受理后于2005年12月1日委托昆明市医学会做原告医疗事故争议技术鉴定,该会于2006年1月10日以昆明医学会医鉴字[2006]0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本病例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负完全责任”,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于2005年5月24日至2006年12月8日计33次在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安宁市人民医院、安宁市中医院、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鑫疆经贸有限公司支付门诊治疗费1668.15元、门诊诊断费11.50元、购药费8.50元,合计1688.15元;同时,原告还在安宁市人民医院、昆明医学院附一院门诊诊查,支付诊查费25元。原告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6年3月15日作出(2006)法伤鉴字第1048号《法医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受检人王志友目前存右侧睾丸明显萎缩,右侧精索鞘膜腔机化物形成:2、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表11.睾丸.十级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同时,鉴定王志友需后期治疗费8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60元。之后,原告又委托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06年11月27日作出昆医司法鉴字(临床)2006第1646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王志友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令《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有关之规定,评定为九(玖)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另查明,胡宗明诊所于2004年5月18日向安宁市卫生局办理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告任该诊所负责人,并取得《医师执业证》。2005年11月28日,原告就其做手术致身体受损一事向安宁市卫生局举报,安宁市卫生局立案后于2006年3月29日向胡宗明诊所送达了安卫医罚字(20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胡宗明诊所罚款三千元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年4月7日胡宗明诊所向安宁市人民ZF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安宁市人民ZF于同年5月29日作出云安政行复决字(2006)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安宁市卫生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6月12日,胡宗明诊所向安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安宁市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21日以(2006)安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胡宗明诊所的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在法定期限内胡宗明诊所、安宁市卫生局均未提起上诉,《行政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婚,婚后于1996年4月8目生育一男孩,取名王佳玉,现在东湖小学上学前班。胡宗明诊所营业执照已于2006年3月28日被吊销。故原告以被告应对该次医疗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必须承担全部责任为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688.15元、误工费12120元、陪护费72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555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248元、交通费438元、后期治疗费800元、鉴定费2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挂号费25元、复印费6元,合计219081.15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负责的诊所超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的范围开展外科诊疗活动,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根据《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可以确认被告对造成原告伤害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胡宗明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因此胡宗明诊所在本案中不能作为法律主体出现,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负责人即本案被告胡宗明承担。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及生效的法律文件,可以确定本案属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故本案处理依法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因此,本案被告的赔偿范围应依条例的规定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88.15元、后期医疗费800元及挂号费25元,合计2513.15元,其中有2005年5月24日产生的医疗费160元在身体受到侵害前发生,应当扣除,后期医疗费800元有司法鉴定结论支持,其余医疗费有单据为证,虽存在瑕疵,但费用并没有故意扩大的因素,故医疗费支持2353.15元。误工费12120元,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应确定其为无固定收入人员,其2006年3月15日被鉴定为残疾,故误工费应从2005年7月14日计算至2006年3月15日止,共计8个月,按2005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6900元,计算为11266元。陪护费7200元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且无证据证实需专人陪护,该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残疾生活补助费55596元,条例规定的计算标准为居民年平均生活费,因此按200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6997元,伤残等级九级计算为419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248元,根据条例的规定及原告儿子现年10岁并结合安宁的实际情况,确定给付6年,计算为30240元。交通费438元有单据为证,可以支持。鉴定费2960元虽实际支出,但诉讼中仅提交300元的票据。因此,鉴定费支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依条例的规定计算为20991元。复印费6元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胡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志友医疗费2353.15元、误工费11266元、残疾生活补助419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240元、交通费438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991元,共计107570.15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宣判后,上诉人胡宗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1、一审法院关于误工费的期限计算错误;2、残疾赔偿金以及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王佳玉的身份不明,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4、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王志友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王志友向本院提交户主分别为“王志友”、“赵光碧”的户口簿各一份,欲证明王佳玉为其子。
  
  上诉人胡宗明质证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证明内容。
  
  本院认为,关于两份户口簿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两份证据并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该两份证据中,王佳玉的户口落于户主为“赵光碧”的户口簿的名下,而王志友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赵光碧之间存在夫妻关系,因此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王佳玉为王志友的婚生子。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王志友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进行亲子鉴定以证明王佳玉为其子,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本案中,王志友在一审未要求鉴定的情况下在二审审理期间提出鉴定申请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其余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审理本案的焦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的各项费用应当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胡宗明的过错造成本案中医疗事故的发生,其应当对因此而造成王志友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胡宗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王志友在此期间一直持续正常从事工作而并未持续误工,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王志友为农村户口,故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该司法解释的法意,当事人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一审审理中,王志友提交了安宁市连然镇螳川社区居民小组以及安宁市公安局连然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王志友自1997年9月至今居住于安宁市永安街,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一审对此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王志友所称其子王佳玉身份不明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中王志友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王佳玉的身份,一审法院仅根据王志友的陈述就认定王佳玉系王志友的儿子而判令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确有不妥。对此,在二审审理中,王志友提交了两份户口簿并不能证实王佳玉为其子,而其向本院提出进行亲子鉴定予以证明王佳玉为其子的申请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志友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王佳玉为其婚生子,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对此确认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费不应进行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因此次医疗事故造成王志友九级伤残,确给王志友造成精神损害,一审法院就精神损害赔偿金做出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关于医疗费、后期医疗费、陪护费、鉴定费、复印费的处理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6)安民初字第343号判决第一项,即:“一、由被告胡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志友医疗费2353.15元、误工费11266元、残疾生活补助费419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240元、交通费438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991元,共计107570.15元。”
  
  二、维持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6)安民初字第343号判决第二项,即:“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由上诉人胡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志友医疗费人民币2353.15元、误工费人民币11266元、残疾生活补助费人民币41982元、交通费人民币438元、鉴定费人民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991元,共计人民币77330.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49元,由上诉人胡宗明承担人民币3911元,由被上诉人王志友承担人民币40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洪 琳
审 判 员  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  彭 韬
二○○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莉
书 记 员  万冬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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