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监护人侵权行为系事实行为
发布日期:2011-03-14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该案中,乙的法定监护人关于“乙无预见能力、无过错”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的原因是:“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系“事实行为”,行为人有无预见能力或过错在所不问。
习惯性表述的“被监护人侵权行为”,会造成认识混乱:既然是侵权行为,当然包括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即“行为违法、有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此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般侵权行为偏重于对主观要件的判断,要求行为人具备主观要件: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一般也只衡量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多少过错,几乎不考虑客观要件的判断,即行为人的加害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多大的原因力。比如,人民法院在判令被告(侵权行为人)向原告(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时,经常表述为:原告×××对自己所受伤害也有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不表述为:原告×××的行为也系自己所受伤害的原因力,故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监护人侵权行为”系特殊侵权行为,其特殊在何处?特殊在两处:一、行为人(加害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二、只要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对行为人有无预见能力或过错在所不问,或者说:“被监护人侵权行为”系事实行为,不需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
【作者简介】
胡波,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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