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格适用“受害人故意”免责事由
发布日期:2011-03-14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一、受害人和加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均有故意;二、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故意,加害人有重大过失;三、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故意,加害人有一般过失;四、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故意,但其行为不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如甲因身患重疾而欲自杀,立下遗嘱后前往崖边,欲跳崖自杀。乙看到甲站在崖边,因与甲有矛盾,其趁甲不备将甲推下悬崖;五、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故意,但其行为仅系损害结果发生的较小原因力;六、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故意,其行为与加害人实施的加害行为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相当。
笔者认为,除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特殊侵权)”的少数情形外,上述六种情形均不得免除加害人的侵权责任。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除特殊侵权行为外,侵权行为的主观要素是过错,客观要素是侵害行为。在加害人有过错、实施的行为导致他人的权益损害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应当因为“受害人有故意”而一概免除加害人的侵权责任,否则,有失公允。即使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下,只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规定适用“过失(过错)相抵”,都不应免除加害人的侵权责任。[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仅对以下情形明确规定适用“过失(过错)相抵”:
一、第七十条规定的“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二、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三、第七十二条规定的“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四、第七十二条规定的“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或高速轨道运输工具损害责任”;五、第七十八条规定的“饲养一般动物损害责任”。
另外,有学者认为:第八十条规定的“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动物损害责任”也适用“过失(过错)相抵“。[②]综上所述,应当严格限制“受害人故意”免责事由。
【作者简介】
胡波,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任职。
【注释】
[①]、[②]:杨立新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释解与司法适用》,第156页、第521至522页,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2010年1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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