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陈某系一经营烟酒批发业务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姜某于1998年10月至1999年9月间多次赊欠其烟酒,共计欠货款近2.9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七份。原告在一次盘点往日帐目时发现上述债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陈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姜某支付所欠货款。
【分岐】
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原告陈某的债权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欠条未注明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在不能确定还款日期的情况下应按交易习惯来确定付款日期,原、被告之间是烟酒买卖合同纠纷,其交易习惯应当即时付清货款。故应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烟酒,原告交付标的物的时间来计算诉讼时效,本案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原告在此期间内未向被告主张权利索要货款或者提起诉讼,现在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因被告姜某出具的欠条均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为债权人的原告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辩称的该债权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既未向被告索要货款主张权利亦未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故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涉及诉讼时效问题,正确界定原告陈某的债权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成为解决问题的关键。所谓诉讼时效,亦即消灭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三种时效期间,即普通时效期间为2年,特别时效期间为1年,最长时效期间为20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其中对于合同债权的请求权,法律规定,无履行期的请求,从权利人可行使权利之时起算,但20年时效从权利成立时起算。另外,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本案中,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均未注明付款期限,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所以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货款。合同债权虽然已存续10余年,但原告行使救济权利并没有超过最长诉讼时效,其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仍受法律保护,因此,法院应支持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作者: 刘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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