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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扩大了财产损失的范围

发布日期:2011-03-27    作者:110网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扩大了财产损失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于2OO9年10月20日回复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该回复存在值得商榷之处,扩大了财产损失的范围,违背了当时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初衷。现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的第二种意见(即支持扩大解释的意见)提出不同的意见和看法:
    1、我们虽然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中可以得出:“财产损失”系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但我们不要忘了法律解释的前提和具体的条文之间的联系中去理解和解释法律。并且我们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中,同样可以得出财产损失不包括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全国基础性的法律,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批复》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对法律的解释,从法律位阶上来看,前者显然高于后者。
    另外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该条中,把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分别列出;而在第二十二条中,又再次提到财产损失,没有提到人身伤亡,我们没有理由把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扩大到人身伤亡。如果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可以包括或者说本来就包括,那二十一条中就不需要特别把人身伤亡造成的损失和财产损失分开。
    2、由于上述的叙述,我们只能得出财产损失不包括人身伤亡,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只能理解为财产损失,不予赔偿;对于人身伤亡造成的损失,仍需赔偿。同样,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车辆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垫付和赔偿。但《条例》系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与《条例》相关条款发生法律冲突,应以《条例》为处理依据。
    3、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初衷来看,是为了挽救生命,是为了照顾对方受伤人员的利益。如果扩大解释,势必缩小了交通事故理赔的范围,损害了一部分受伤人员的利益,把一部分受伤人员排除了获得赔偿的范围,违背了当初设立该制度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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