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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11-03-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肖某于2009年3月底的一个晚上潜至某单位行窃未果,归途中见一单身女子高某携带一手袋同向而行,遂乘其不备,抢得手袋逃走,行至僻静处分赃时,引起附近执勤的公安联防队员的怀疑,公安联防队员立即进行追击。李某由于助动车发生故障,被公安联防队员截获,在抗拒过程中,将公安联防队员赵某打成轻伤并损坏了公安联防队员使用的摩托车。后公安联防队员将李某抓获归案,并缴获李某抢的300元赃款、作案工具及助动车行李箱内的水果刀一把。(本案例由河南高院夏汉清提供)
【评析】

李某、张某、肖某可能构成盗窃罪(未遂)。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对于未遂的盗窃行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区别对待。对于盗窃数额数额较大的,无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不作为犯罪论处;盗窃数额已达到数额较大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盗窃数额远远超过数额较大的起点、甚至接近数额巨大的应当定罪处罚。本案中李某、张某、肖某是否构成盗窃罪要结案本案的实际情况来定。

李某、张某、肖某同时构成抢劫罪。我国刑法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论处。但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都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携带凶器应具有当场能够使用的特点,但不要求行为人显示凶器,也不要求行为人向被害人暗示自己携带凶器。也有人认为携带凶器抢夺构成抢劫罪,至少要求行为人显示出凶器,如果行为人携带凶器但没有向受害人显示凶器,则不构成抢劫罪。我认为第一种观点较符合实际,因为行为人携带了水果刀就有可能在抢夺的过程中使用,其社会危害性显然要比不携带水果刀的情况下大的多,所以应认定为抢劫罪。

李某构成妨碍执行公务罪。妨害公务罪的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公安联防队员赵某的行为属于受委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李某不配合公安联防队员赵某,并在抗拒过程中将公安联防队员赵某打成轻伤并损坏了公安联防队员使用的摩托车,应构成妨碍执行公务罪。

综上,李某构成抢劫罪、妨碍执行公务罪、也可能构成盗窃罪(未遂),对于李某应数罪并罚。李某、张某、肖某构成抢劫罪,同时可能构成盗窃罪(未遂),如果构成盗窃罪(未遂)的时候也应数罪并罚。

宜阳县人民法院 王中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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