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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际工作中对新《婚姻法》的几点思考

发布日期:2011-04-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1980年《婚姻法》经2001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21次会议修改通过,新婚姻法。的颁布施行,对于巩固和发展我国的婚姻制度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但客观地看新婚姻法较老婚姻法改进并不大。有些条款不够完善,缺乏科学性和可操作性。下面是笔者一些看法:
一、夫妻感情破裂是否应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

新旧《婚姻法》均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经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由此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是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也是法院处理离婚纠纷的基本原则。但笔者认为,新旧《婚姻法.》的这种离婚标准过于简单,过于灵活,并且排除了对离婚合理性的考虑。所谓的夫妻感情是指已婚男女之间爱慕和关切的一种心里状态,是以婚姻关系为基础,以生理生活为自然基础,具有法律和道德因素,并与双方的思想认识、文化水平和生活习惯等有密切的联系。婚姻不能简单地归结为夫妻感情,婚姻不等于感情。它有着非常深刻的内涵。感情只是婚姻生活的一个方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物质需求、精神需要、生理需要及社会伦理观念等诸多方面的影响,是感情所不能替代的。在我国当前条件下,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男女在事实上的不平等依然存在,这就为建立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造成了严重的阻碍。在我国现实的婚姻关系中,既有基于男女双方自愿的婚姻,也有作为婚姻当事人的意愿妥协于父母和其他人的意愿的半自主婚姻,绝大多数婚姻关系的建立都要考虑一些复杂的社会条件,诸如政治因素、经济因素、职业因素、地域因素等等。因此我国目前的婚姻基础不仅仅是爱情的结合,而且还有利益和生活。又鉴于此,婚姻关系不能仅仅靠感情。那么感情破裂与否也就不能作为衡量离婚合理性的标准。

感情破裂并不意味着夫妻的婚姻关系也必然会破裂,亦即感情破裂的夫妻,其婚姻关系仍可以长期维系,反之,感情虽未破裂,甚至感情很好的夫妻,由于婆媳不合“两地分居”“传宗接代”等原因而提出离婚者不乏存在。因此单单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界定离婚的标准是缺乏科学性的。

此外,从司法实践来看,离婚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主要是解除婚姻关系,那么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案件的重点工作也应放在感情是否破裂上,否则将很难操作,难以统一标准。因为对离与不离的判定只能依靠法官的素质与意志,使法官至于“立法者”的地位。法官的意志也就成了无形的离婚标准。因此如果离婚的法定理由定位婚姻关系能否维持上,即便于司法实践操作,也具有合理性和科学性。

二、离婚时过错方的赔偿制度

这是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重大突破。这一制度的确立对于遏制婚外恋行为,制止家庭暴力将起到积极的作用。但是,婚姻法所设立的离婚过错赔偿制度也存在一些不足。

首先,制度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容易造成执法尺度宽严不一。尤其是具有精神赔偿问题,新婚姻法并未明确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应对赔偿问题根据过错程度、情节、行为后果、社会影响等因素来确定赔偿的多少。

第二,作为一种民事救济制度,离婚过错赔偿要求受害方承担举证责任,即向法院提供过错方有过错的证据,一些受害方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就可能千方百计的去取证,这样就必然会导致违法取证。而侵害“过错方”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必须严格限定“受害人”的取证手段或方法。

再次,婚姻法所强调的只有无过错方才能请求损害赔偿,这就没有完全考虑到婚姻家庭关系的特点。因为,夫妻关系破裂往往不是一方原因造成的,而是多方面的原因所致。而且,婚姻法将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交由受害方承担,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定的困难。因为在多数情况下,受害方常常处于弱势。而让一个处于弱势地位的人举证,不仅其证明力差,而且也不公平,并且有些证据取之不合法,法院不予采信。

笔者认为,要真正实施过错赔偿制,必须建立切实可行的离婚过错赔偿制度,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对《婚姻法》的第四十六条再作补充。

三、关于夫妻财产制度问题

《婚姻法》第17、18、19条规定了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的形式,总体上是法定财产与协议财产相结合。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管理、受益和处分权。夫妻一方对个人财产拥有独立的占有、使用、管理、受益和处分权。它对保护夫妻共同及各自的合法财产的修改比以前有了很大的进步,但在实际操作中仍有一些不足。

1、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份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中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产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新《婚姻法》规定“婚前一方所有的财产,如无特别约定,婚后仍归一方所有。”这一规定虽然对夫妻个人利益加以保护了,可我国的广大农村地区,婚后基本上使女方到男方家生活,婚前财产几乎全是男方所有,男女事实上的不平等依然存在,这一规定使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切实的保护,同时会助长漠视婚姻的状况发生。

2、《婚姻法》第19条3款规定:“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妻一方的所有财产清偿。”第三人如何知道交易相对方的夫妻财产约定,交易相对人如何能证明第三人知道,这些问题在实际操作中使法官难以掌握。这种结果虽维护了民事交易安全,但可能使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得到不公平的保护,与立法者的本意相违背。

以上是笔者在实践操作中发现的一些情况及自己的一些粗浅认识。如有不对处,请各位同行指正。

魏都区法院魏北法庭副庭长 姚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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