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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社会法庭”说开去

发布日期:2011-04-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9年,河南省高院先试点后在全省范围内推广“社会法庭”,其基本目的是动员和利用社会力量、社会资源解决社会纠纷,探索和创新非诉讼矛盾纠纷解决的新机制。这一改革举措作为“人民司法”与“和谐司法”理念指导下的尝试,在国内引起了一定的反响。窃以为,作为法院推动下的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它不仅有助于弥补司法调解、人民调解以及行政调解之不足,而且是激活社会自身纠纷解决机能之有益尝试;故当乐观其成。
一、存在的,就是合理的。

黑格尔说:“存在的就是合理的。”大概意思就是说:但凡现实存在的东西,理性的人们总是可以找到其存在的现实依据。“社会法庭”既然出现了,亦定然有其社会根据。具体有三:

其一,法律是社会的产物,是社会规范之一,法律知识具有地方性的特点,而广义司法过程的性质就是将法律之规定适用于社会,达到解决矛盾纠纷和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因此任何司法制度的构建均离不开其所处的社会。“社会法庭”是基层法院主导下的由符合条件的“社会法官”依据道德风尚、乡规民约、公序良俗,自主、自治协商调处矛盾的社会组织,是法院在从社会转型过程中应对农村井喷式出现的矛盾纠纷的制度创新。“社会法庭”存在的基础除了司法能动主义、司法便利化等理论源流之外,更多的是传统社会的文化诱因和基层司法现实考量均衡的结果,实质是由乡土中国向都市中国转型过程中司法层面的衡平。

其二,虽历经百余年中西接触和数十年工业化进程,社会发展道路逐渐通向城市,但城乡二元结构仍然存在。一方面,从基层看中国社会的乡土性还非常浓厚,“差序格局”与“血缘和地缘”所构成的熟人社会和亲情社会依然存在,社会变迁过程中的文化结症不可忽视,“崇和、重礼、尚德”的儒家文化给行为准备了一整套是非的标准和价值观念,引导着人们矛盾纠纷的解决方式,因此在中国特别是广大农村地区人与人的关系都有着一定内在的规则,形成一种克己复礼的社会秩序,无讼的观念、道德维系和“长老统治”还是很坚挺地存留在民间;另一方面,中国社会由农业文明和工业文明的替易,经济快速发展,由此带来社会结构的变化和利益格局的调整,人们思想发生了深刻变化,社会矛盾纠纷呈现出数量陡增、成因复杂、主体多元、规模扩大和易激化等特点,如果不能及时就地化解这些矛盾纠纷,往往会诱发信访问题和群体性事件,直接影响社会和谐。

其三,现代司法下乡破坏了原有的礼治秩序,但并没有效地建立起法治秩序,司法制度在基层的运作依然困难重重,结果导致中国社会纠纷解决功能两头弱化的现象,一方面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非诉纠纷解决功能的弱化,社会矛盾纠纷大量涌入法院,另一方面是程序性、强制性的诉讼不能达到案结事了、定纷止争的目的,因此在面对“井喷式”上涨的社会矛盾纠纷,司法力量不足、功能弱化等问题依然存在,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大量案件积压超期,申诉、涉诉上访等问题突出,必须建立健全非诉讼解决机制,分流不同层面的矛盾纠纷。“社会法庭”正是在此背景下建立,欲挖掘中国传统社会所具有的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优势,借助社会力量来消弭矛盾、化解纠纷,把基层法院从超负荷运作中解放出来,去处理更为复杂的纠纷,平衡司法资源的供求关系。

二、有用的,未必不是真理。

杜威说:“有用即真理”,其大意是“观念的真理性的标准在于它们是否能产生预期的效果,即是否经得起实践检验,并非单纯地指能否使个人获利。”但杜威这一经典命题在国内饱受批判,因为它有否认真理之客观性的嫌疑。尽管如此,杜威这一实用主义命题所揭示的“实际效果是检验真理之标准”的论断,却是包括批评者在内的唯物主义者所惯常应用的观察社会事务与政治决策的重要理路——批评者可以说“有用的,未必就是真理”,但我要说“有用的,未必就不是真理”!我们不能用“有用”作为判断真理的唯一标准,正如同不可将“有用”作为“否定真理”的标准一样。实践证明,“社会法庭”是“有用”的;尽管“有用”未必就是判断“社会法庭”之真理性的适恰标准,但“有用”亦不应成为否定“社会法庭”之真理性的正当理由。具体有三:

其一,迄今为止的研究表明,我国基层法院受理的50%以上的民事案件都是涉及婚姻家庭、邻里关系、民间借贷等直接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家务事”,案情一般比较简单,有很多当事人是为“出口气”或“评评理”而走进法院,司法程序启动后,当事人不但要付出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高昂的诉讼费用,而且法院依据法律进行判决后不是双方对判决都不满意就是判决难以执行,很难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结果是很多案件经过司法程序后,矛盾纠纷不但没有解决,反而使当事人双方撕破脸皮,一场官司十年仇,甚至导致原本的矛盾纠纷激化,从而影响社会稳定。

其二,“社会法庭”兼具调解等传统非诉讼纠纷解决模式和现代司法的优势。在案件主体上,社会法官都是由本地德高望重、经验丰富、热心公益的人担任,在河南很多地方的实践过程中社会法官都是有退休的老支书、老村长、老教师、宗族长或“能人”组成,这在一定程度上考虑到我国熟人社会和亲情社会的现实,符合乡土中国“长老统治”和“三叔、二舅”的纠纷解决传统,而且当事人还可以自主选择自己相信的社会法官,以当事人为主体推动民间矛盾纠纷的解决,当事人有权选择纠纷解决的方式;在解决方式上,社会法官主要是依据当地道德风尚、乡规民约、公序良俗和风俗民情,同时也参照法律,以协商调解等最简单、最快捷、成本最低的方式促进纠纷的解决,这也暗合了我国深受儒家文化浸染的人际关系的道德维系和司法知识的地方性原理,使当事人能够最终经过社会法官的“评理”而“出口气”;在法律效果上,“社会法庭”调解的案件,除调解达成协议即时履行或者当事人不要求法院确认效力以外,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自愿原则,人民法院可以以非诉程序予以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使“社会法庭”的调处活动与司法的有机衔接,“社会法庭”的民间威望有了司法支撑,弥补了人民调解协议只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而造成的在实务中与司法调解或诉讼衔接之不足,具有体制上的优势。

其三,“社会法庭”弥补了法庭调处纠纷的“柔性不足”和人民调解“刚性不足”的缺陷,整合了更加广泛的社会力量,以更加简便、灵活、实用的手段,由当地有威望的人依据风俗习惯等“民间法”来解决社会矛盾纠纷,具有解决纠纷的主体、客体、方式、依据以及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之间的高度一致性,契合民间纠纷的特点,更容易接近实质正义,最大限度地实现国法、人情的统一,在传统的民事纠纷解决方面发挥着诉讼和其他纠纷解决机制难以企及的优势。

三、肯定的,都意味着否定。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任何肯定都是否定。其大意有两个方面:一是任何事物的存在都意味着对他事物的否定;二是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是通过他自身的辩证否定实现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马克思说:“凡是存在的,都是必然会灭亡的”。“社会法庭”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非诉机制,其存在本身即意味着对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批判”,是对整个纠纷解决体系的“否定”——批判即“扬弃”,否定即“发展”;同时,作为一种新的纠纷解决机制,它的存在注定是不完美的,它需要不断地改造与革新,最终走向“否定之否定”,惟其如此,它才有可能不断获得其合理性或现实支持——基于现实主义和功能主义的立场,“社会法庭”与我国目前社会转型过程的国情与民情具有相当之契合性,对于推动非诉讼和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激活社会自身纠纷解决机能、改善整个社会的纠纷解决生态,从而将法院从社会纠纷解决的第一线解放出来,并回归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之本位,等等,具有重要的现实的作用。但是作为一个纠纷解决机制,“社会法庭”是我国目前整体纠纷解决机制的一部分,必须处理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相衔接的问题,从而最终确立自己的定位,整合和优化整体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功能的发挥。

迄今为止的研究表明,在人类制度文明发展过程中,有自然演进和理性建构两种基本的制度发展模式,自然演进模式是指人们依据行为活动及其经验而形成的制度发展模式,理性建构模式则指人的理性有意识、有目的的设计出来的制度形式,但在实际的制度发展过程中二者的分野并不明显,很多制度是在自然演进的基础上进行理性的建构,“社会法庭”便是在我国传统纠纷解决机制的基础上加入现代司法文明的元素,由此来衡平传统和现代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社会法庭”是否能够符合转型社会的国情并有效地解决民事纠纷需要时间来检验,“社会法庭”非诉纠纷解决机制要在岁月洗涤和无数人的纠纷的解决过程中证明并证成自身。

 人民法院报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江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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