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调解程序若干问题浅析
发布日期:2011-04-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开展立案调解的必要性与意义
1.有利于案件繁简分流
从现阶段人民法院的受案特点看,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十分必要。随着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反映在我国经济发展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大量矛盾和纠纷涌向法院。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数量逐年大幅度增加。以民商事案件为例,2007年安阳市龙安区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658件,2008年共受理民商事案件892件,比上年增长35.6%;而2009年新受理民商事案件1154件,较前年增加近一倍。立案调解有利于一部分简单矛盾纠纷及时解决,法官就会有更多精力用在处理较为复杂的案件上,从而提高办案质量。
2.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讼累
如果实施立案调解,立案庭在送达时,当事人都同意调解,基至同意立即履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就可以简化诉讼程序,直接进调解,不必将双方再推上法庭。这样既及时化解纠纷,同时也使法院避免了重复劳动,降低了诉讼成本,节省了司法资源。在立案实践中,相当一部分诉讼的当事人对案件程序的繁琐和较长的审限表示惊讶和质疑。有的不得不支付高额的律师费用,索性让律师代劳。基层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中,五成左右为离婚、交通事故赔偿、借款等责任相对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如果抓好立案调解这一关,就能很好地将简单纠纷在这一阶段高效地解决掉。
3.有利于化解隔阂,避免当事人之间矛盾升级
立案调解由于简化了诉讼的繁琐环节,法官可以在第一时间向当事人释明法律,耐心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了解双方的思想动态,并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及时与对方沟通,消除双方的误会,化解隔阂,进而达到化解纠纷的目的。另外,由于立案调解尚未送达立案诉讼文书,当事人之间尚未“撕破脸皮”;且不经过庭审程序,在形式上较庭审调解时气氛宽松许多。这对于缓解当事人的压力,增进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亲近感,促使调解工作能顺利完成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
4.有利于遏制高撤诉率,维护当事人权益
据资料显示,近年来基层法院案件撤诉率居高不下。一部分案件的撤诉是由送达难引起的。当今社会人口流动性非常大,送达难问题愈显突出,困绕着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有的案件因为标的不大,当事人在邮寄送达等方式失败后,又不愿支付公告送达费用,案件滞留立案庭;有的当事人选择主动撤诉,而撤诉按照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减半收取受理费,导致当事人不但问题没解决,还损失一半诉讼费。还有的被告长期不在家,送达十分困难,而当事人又不积极协助,致使给被告送达时审限临界,个别案件即使办理延期也超了审限;法官动员当事人撤诉后重新起诉。
如果立案调解功能发挥良好,就可以将此类案件“过滤”掉。立案庭在初次接待当事人时,就向他们进行充分的诉讼程序释明,使当事人充分了解送达难造成的无奈与尴尬。是否向法院起诉,选择什么时机向法院起诉,让当事人心里清楚明白。调解法官更可以向当事人释明法律的局限性,对有的民事纠纷交付诉讼解决并非最佳办法。例如,有一个为垫付200元水费引起矛盾的邻里纠纷案件,为请律师花费1000元,属典型的斗气官司,此类案件如果在立案阶段深入调解,不是没有解决的可能。
二、立案调解的启动与运行
立案调解从本质上说属于合意解决纠纷机制,一般应遵循双方自愿原则。但除了这一最主要的启动方式以外,各地法院针对案件的特殊类型还采取了其他启动方式。如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消费者权益受损纠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产品责任纠纷等带有强烈公益色彩的案件,为了更好地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赋予其选择立案调解的权利,规定其一旦提出申请,对方当事人就有参加调解的义务。另外对于离婚案件,因法律直接规定应当行先行调解,在立案调解程序中可以径行调解。
立案庭在收到立案材料时或立案期间内,向当事人发送《立案调解承诺书》,在当事人签字同意后,即进行立案调解。调解前,调解法官应告知当事人主持调解的法官或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姓名,征询其是否申请回避。立案调解期限:适用普通程序的20天;适用简易程序的10天。立案调解的时间和地点应便于当事人参加调解,可以在法庭调解,也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特殊情况,在工作时间之外调解或上门调解。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在立案期间内调解成功,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
三、运作立案调解需解决的配套机制
1.调解人员的素质要求。调解法官的素质要求有一定的特殊性,应尽量让调解能力强的资深法官从事调解。调解人员需具备丰富的社会经验和知识、熟知社会风土人情、具备一定的调解能力。总之,应当让调解能力强的法官从事调解工作,才能使调解更富有成效而不流于形式。
2.如何吸引高素质人才从事调解工作。由于调解的功利性质社会化,将社会矛盾之疾患灭之于萌芽状态,调解法官业绩考核不是以受理案件总标的来衡量的,具有特殊性。所以只有进行制度变革,提高调解法官的政治待遇、职级待遇,才能把优秀调解法官吸引到立案调解岗位上。也可以由财政设立专项基金,按照一定的标准或者贡献大小给予一定津贴,激励更多的人员积极参加与调解工作。
实践中,一些具有较高调解能力的资深法官50多岁便退居二线,几乎不再从事法院的任何工作。如果不从用人机制、待遇方面从优待警、以人为本,根本提不起老法官从事调解工作的积极性。
3.物质经费保障
由于调解会导致案件受理费用减少,许多法院对于立案调解等调解形式并非真正积极开展。只有保障经费,特别是加大投入立案庭建设,才能使调解制度真正得到贯彻执行,否则将是“一纸空文”。
安阳市龙安区法院 张小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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