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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对参与分配制度几点看法

发布日期:2011-04-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297-299条对参与分配制度的规定由于不够完善,操作性不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88条-96条又进一步对参与分配制度作了规定。本文试从《意见》和《规定》不一致的地方进行比较,以及查封在参与分配的情况下是否有优先权进行阐述。
《意见》和《规定》相异之处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意见》规定的参与分配的主体是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而《规定》中的参与分配主体只有取得执行依据,且是金钱债权的债权人,将已经起诉的债权人排除在外,缩小了参与分配主体的范围;二是《意见》参与分配的条件是发现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而《规定》参与分配的条件是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或主要财产已经被其他法院先行查封、扣押或冻结,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即《规定》参与分配的条件更加严格;三是参与分配的具体分配方法也不同,《规定》是除了清偿优先受偿的权利外,按照各个案件的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意见》是按民诉法第204条规定的顺序进行清偿,而民诉法204条规定的清偿顺序是工人工资和保险费用、国家税款、其他债权,即破产还债顺序。

查封在参与分配时是否具有优先权,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出台前,具体实践操作中有两种不同意见,主要原因是民诉法第94条第四款关于不得重复查封的规定。认为查封有优先权的主要理由是禁止重复查封,实际上就是禁止其他债权人对查封的财产进行执行,也就应该具有优先权;认为查封没有优先权的主要理由是民诉法第94条并未规定查封财产如何处理,既未说是否实行参与分配,又未说在先查封的债权人是否有优先受偿权,不能仅依据该条规定认为查封具有优先权。《查封规定》的出台,认为不能重复查封也就是查封具有优先权的观点就失去了法律基础,因为《查封规定》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了轮侯查封制度,也即财产被一个人民法院查封后,其他人民法院可以再进行查封,只是暂时不发生法律效力,在先查封解除后,登记在先的轮侯查封自动生效。所以,查封是否具有优先权要看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债务,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能足以清偿的情况下,是有优先权的,应按《规定》第88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即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也就是说谁查封在先,谁对该财产就具有优先权,但如果被执行人的财产全部或主要财产被法院查封,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也就是说被执行人全部财产的价值不足偿还所欠债务时,应按照《规定》第90条-96条关于参与分配的有关规定执行。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参与分配制度只适用被执行人是公民或其他组织的情况,对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若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按《规定》第89条执行,即可告知申请人依法申请其破产。当然,在实践中,由申请人申请被执行人破产的案例少之又少,其主要原因是被执行人如果到了破产的地步,普通债权人获得全额受偿的机会几乎为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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