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法院“能动司法”中容易陷入的几个误区
发布日期:2011-04-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误区之一:盲从“不告也理”
能动司法理念突破了以往“司法被动性”学说,主动履行职能解决矛盾排除纠纷,是其精神实质的一个方面,但不是全部。我们倡导的能动司法,是在尊重司法客观规律的基础上,根据“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要求,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正确履行宪法和法律职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在权益维护、纠纷解决、社会管理和实现公平正义中的作用。所以,司法的能动不是妄动,不是无法律缘由、无现实基础的“不告也理”,它是在现有的司法制度和体制及不同地域的客观状况下,使司法权的行使变得更积极,使法官的执法变得更灵活。它并不能朝夕之间就转变我国现存的各不相同的地域差异,也不能违背法律的原则性底线。
误区之二:片面“追求效率”
在能动司法中,作为审判机关我们要尽最大努力提高审判和执行效率,尽最大可能满足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对司法效率的要求。但提高效率,不能违背法律规定的程序或随意简化司法程序,不能以牺牲司法公正为代价。比如,法院要重视涉诉上访,却不能主动地去搞大接访,因为现有的法律对案件的处理已设定了两审终审及再审程序,当事人不服裁判可以通过法定途径去启动法律程序,否则法律设定的程序将会变得形同虚设,不仅无益于矛盾纠纷的解决,还会导致问题复杂化。再如,我们强调调解优先,但不能搞零判决,不能下达强制性的调解指标,更不能为了调解而不作判决,否则,法院最重要的裁判职能就得不到应有的发挥。
误区之三:过分“协调关系”
在能动司法中,法院要自觉接受党委领导,要自觉接受人大、政协、检察机关、新闻媒体、社会舆论等方面的监督。但在处理这些外部关系时,要适当把握尺度,做到接受领导而不丧失原则,接受监督但不屈从迁就,争取支持绝不一味乞求。从现实来看,基层法院的人、财、物均有所受制,是国家权力体系中最弱化、最被动的一个机构。法院要实现能动司法、实现审判权独立,必须更多地通过自身努力来争取。就当前而言,基层法院领导首先要把握的是敢于和善于坚持原则,在审判、执行关涉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的案件时,善于维护自身独立性,敢于依法采取措施和运用法律手段。否则,法院的独立性就会越来越差,法律就没有权威,最终损害的是国家的法治秩序。
误区之四:单求“社会效果”
能动司法的“能动”,是体现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不是突破法律单独行事。过去有一种倾向,认为社会效果只有法律之外才能实现。实际上,在法律之内实现和扩大社会效果的途径很多,这正是能动司法的立足之地。在能动司法中,法院服务大局的重要表现之一,就是尽最大努力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一般而言,法律在制定的时候就已经充分考虑了社会效果,但是,由于法律的相对滞后性和社会现实的复杂多变性,往往使法院在处理许多案件时经常面临两种效果的取舍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更应该取其法律效果而舍其社会效果,因为只有法律效果才是长期的应然效果,而社会效果却是短暂的实然效果。比如,有些法院、法官为了追求所谓的和谐司法,片面追求调解率,以致在调处案件中出现压老实人让步、屈服于无理要求的现象;有的在裁判和执行过程中,屈于强者,不敢坚持原则,出现欺软怕硬现象;有的遇越级上访者,则采取“花钱买平安”,尽量满足其各种要求,等等。这些做法就表面而言,可以收到息事宁人、保一方平安的“社会效果”,但却违背了惩恶扬善、抑强扶弱的法律精神,损害了法的正义价值。
误区之五:曲解“服务大局”
为了有效治理国家和管理社会,每个国家机构都有其合理分工。立法、行政、司法作为国家权力的三大组成部分,在功能上有主辅之别,在目的上却毫无二致,都是为国家、为社会用好权、服好务。法院在能动司法中,通过及时高效的司法活动和公正权威的裁判为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提供有效的司法保障与服务。但这不能超越法院和法官的职责范围从事与自身身份不相符的工作。比如,法院和法官不能参与更不能替代行政机关人员人事招商引资、计划生育、征地拆迁、重点项目建设等具体的行政事务。这些都不在审判机关的职责范围内,都不同程度的致使司法丧失其应有的独立地位和工作性质,不符合现代法治社会的分工要求。
作为身处审判工作一线的基层人民法院,我们在践行能动司法理念时,必须要讲究方法、讲究策略、讲究艺术,必须立足于司法职能、遵循司法客观规律,使司法权的职能作用得到充分发挥,但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司法权运用应当恪守的规则。要坚持灵活性但不能违背原则性;要主动服务大局但不能超越自身职责;要注重提高司法效率但不能牺牲司法公正;要追求社会效果但不能牺牲法律效果;要主动协调好各方关系但不能丧失法院的独立性,使各方面达到有效平衡,体现能动司法的本义。
郭泽庆 冯晓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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