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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孙伟铭案谈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建立

发布日期:2011-04-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由于近年来我国社会发展未能与经济发展同步,各种社会矛盾凸显并呈现出逐步增多的态势,恶性刑事案件逐步增加就是这种社会现象在司法领域中的反映之一。刑事被害人因得不到赔偿而导致生活困难或无钱维持治疗的情况不断地出现在新闻媒体,要求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呼声也越来越高,这实际上反映出公众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关注。
本文将法律理论与事实相结合,深入浅出,对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建立进行了探讨。本文正文部分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从2008年底四川成都醉酒驾车导致4死1伤的孙伟铭案出发介绍我国刑事被害人在获得经济赔偿时所面临的困境。第二部分给出了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概念及法律特征,然后从国外与国内两方面介绍了该制度的发展情况。第三部分从理论基础以及其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与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比较两个方面对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进行了法学分析。第四部分对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建立所涉及到的具体问题给出了建议。

关键词:孙伟铭;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


一、孙伟铭案案情回放

2008年12月14日下午17时左右,成都某技术公司员工孙伟铭无证驾驶自己的别克轿车在成都龙泉驿区与一辆轿车发生追尾,迅速驾车逃逸,后撞向对面正常行驶的四辆轿车。该事故共造成四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后经有关部门鉴定,孙伟铭属于醉酒驾驶、超速行驶。2009年9月8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改判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案受害人一共五人,四死一重伤,涉及到三个家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孙伟铭家属与受害人家属协商,最终达成赔偿协议,孙伟铭家属赔付三家人民币共计100万元。可是这一大笔钱能付弥补受害人受到的损失吗?本案中重伤者代玉秀颅脑受重伤,神志不清,全身多处骨折,她的儿子韩思杰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28万赔偿款即便全部到位也远远不够,母亲代玉秀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和护理费将十分高昂,是这个家庭所难以承受的。在这个不幸的事件中,受害人及其家属是“幸运的”,因为被告人孙伟铭家庭经济情况较好,能够拿出高达一百万元的赔偿款,这笔钱对中国绝大多数家庭来说都是天文数字。更多的刑事被害人很难全额得到赔偿金甚至一分钱的赔偿金都得不到。悍匪张君,死前的个人财产只剩下人民币2300元,这些钱对于50多位受害人家属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要求来说无异于杯水车薪;杀死三名同学的马加爵,临刑前的个人财产只有一台电脑;疯狂残杀11人的邱兴华,到死都没赔偿受害人家属一分钱;驾车在王府井大街横冲直撞的艾绪强在法庭上表示自己愿意赔偿,但是没有钱。由此可见,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要想获得足够的经济补偿不能完全寄希望于加害人的赔偿,而是要寻求其他渠道,其中最有效、最可靠的渠道就是国家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

二、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概述

(一)、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概念

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是指国家对因受某些犯罪行为侵害,身体遭受严重损害且无法通过法律程序获得损害赔偿,生活困难的刑事被害人或其家属,通过法律程序给予其一定的物质补偿,使受损的社会关系得到一定程度的恢复的法律制度。

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具体内容应包含补偿依据、受补偿对象的类型、补偿程序、补偿机构、补偿数额、补偿款来源等方面。

(二)、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法律特性

1、合法性,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建立、启动、实施等环节的进行必须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

2、物质性,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所提供的补偿仅限于物质补偿。

3、有限性,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并非对被补偿对象所遭受到的损失进行全额补偿,仅是使被补偿对象能够维持最低限度的生活或治疗需要。

(三)、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历史沿革

1、外国的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发展情况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并非是现代社会所特有,其历史可以追溯到3700多年前的《巴比伦法典》,该法典中规定,如未能捕获罪犯,当地政府应当赔偿抢劫犯罪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在谋杀案件中,政府从国库中付给被害人的继承人一定数额的财物。

进入20世纪,随着一些国家社会的发展,法治的进步,现代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这些国家得到建立和逐步完善。 1963年新西兰成为现代社会第一个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国家,此后法国、美国、 德国、英国等过都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联合国也于 1985 年通过了《为犯罪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 截至2005年,包括我国台湾地区和香港特区在内的全球34个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

2、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在我国的相关情况

目前在我国,如果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想通过法律手段获得经济上的补偿,最常见的做法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向刑事案件中的被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这并非是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 。我国还没有一套完整的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2009年3月9日,中央政法委员会联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下发了《关于展开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该通知并未向社会公布,仅在有关部门内部传阅,作为在处理相关问题时的参考。该“意见”仅仅就刑事被害人救助提出了指导思想和一些原则并未对具体操作环节予以细化。一些地方政府及司法机关近几年也就刑事被害人补偿问题出台了一些文件,对一些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比如2009年10月13日南昌市政法委员会联合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南昌市检察院以及南昌市公安局、南昌市财政局向有关部门下发了《南昌市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管理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该通知对操作机构、救助对象、救助标准、救助程序等问题做出了具体规定。

三、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法学分析

(一)、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

在我国古代,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往往采取对加害人进行私人复仇这种私力救济的方式,《周礼•秋官》中记载:“凡报仇雠者,书于士,杀之无罪”。这句话翻译成现代汉语大概就是说受害人只要事先到官府有关部门登记仇人的姓名,那么仇杀就不受法律追究。可见,国家在一定历史时期内也并不反对受害人的仇杀行为。随着历史的发展,刑事案件的处理权逐渐被国家的司法机关强制垄断了,仇杀这种自力救济行为被法律所禁止。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国家把注意力过多地放在对加害人的惩罚上而忽略了被害人所处的困境,那么被害人的仇恨对象很容易从加害人扩大到国家和社会从而导致其思想走向极端,采取非理性行为,给社会和他人带来更大危害。

从社会学角度来看,社会就是由具有长期合作关系的人们组成的团体,其组织形式为国家。社会所具有的一个重要作用之一就是帮助处于弱势的社会成员度过危机。在文明社会中,当一个社会成员遇到危机需要物质上的或精神上的帮助,那么这个成员有权利要求其他社会成员对自己提供帮助,一个社会个体从自身所接触的有限的社会个体处所能得到的帮助也许并不能满足需要,所以就要通过国家调动更多的社会成员手中的资源,这样社会救济便产生了。当某些社会成员因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伤残、死亡以及带来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其生活贫困或无人供养时,社会应当给予其救济。很多学者并不认同上述理论,北京大学法学院刑法学教授陈兴良等认为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应为“国家责任说”,这种观点认为国家有防止犯罪发生的责任,在国家不能履行其义务时,刑事被害人有权要求国家对他们因受到犯罪侵害而造成的损失负责,当被害人不能从犯罪人那里获得赔偿时,国家自然应对其损失给予补偿。这种观点认为国家应承担无限责任,是一种理想化观点从而脱离了物质现实,从目前人类的物质条件看,任何国家都不能绝对防止犯罪发生,当国家以现有的物质条件完全履行义务后仍不能防止犯罪发生导致社会成员受到侵害时,应认为国家是无过错的。

(二)、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与相关法律制度的区别

1、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与我国刑事赔偿制度

刑事赔偿制度,是指在犯罪行为中的侵害人由于自己的侵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人身或财产损失而应承担的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赔偿义务的制度。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与刑事赔偿制度是有很大区别的,其中最主要的区别是义务主体不同,在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中,义务主体是国家,而在刑事赔偿制度中义务主体是犯罪行为中的加害人,另外,两种制度在适用范围上也是有差别的,刑事赔偿制度适用于所有因犯罪行为而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失的被害人,而刑事补偿制度仅仅适用于刑事赔偿制度适用范围中的一部分,即因受暴力犯罪行为侵害,身体遭受严重损害且无法通过法律程序获得损害赔偿,生活困难的刑事被害人或其家属。只要抓住这两点,就可以把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与刑事赔偿制度区分开。

2、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与我国司法赔偿制度

我国的司法赔偿制度包括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行政赔偿是指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的违法行为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刑事赔偿是指国家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所时承担的赔偿责任。 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与我国司法赔偿制度中的责任主体都是国家,但是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中补偿责任产生的原因并非出于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而司法赔偿制度中的责任产生原因则是由于有关国家机关及其的过错,而且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只涉及刑事诉讼领域,司法赔偿制度既涉及刑事诉讼领域又涉及行政领域。

3、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与我国法律援助制度

法律援助制度,是指政府、司法机关及法律职业者在法律制度的各个方面,对那些经济困难或因其他原因难以通过正常的诉讼手段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帮助的一种法律保障制度。我国法律援助的实施主体是政府、司法机关、律师等等。 由此可见,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与我国法律援助制度首先在实施主体上有所不同,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实施的主体一般是政府,具有单一性,而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主体包括政府、司法机关、律师等等,具有多元性。其次,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只涉及刑事诉讼领域,而法律援助制度涉及各项法律制度运行的方方面面。

四、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建立

(一)、立法

对于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立法体例选择大体上有两种,一种是对现有相关法律进行修改、增删;二是出台一部全新的刑事被害人补偿法。笔者倾向于后一种立法体力例,对刑事被害人补偿的具体操作过程中可能牵扯到政府、法院、检察院、公安局等多个部门,各部门需要协调,仅对相关法律进行修改、增删,这样一来需要遵循的法律法规会比较零散,增加具体操作时的难度。

(二)、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原则

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所要遵循的最主要两条原则应为以下两条:

1、合法原则。 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操作的各个环节都应依法进行。避免人为因素造成应该补偿的对象得不到相应补偿,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反而能得到补偿的情况发生。

2、适度原则。补偿目的是使被补偿对象能够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标准或者能够维持必要的治疗,这也是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所应依据的主要补偿标准,所以补偿数额不宜超过以上两种情况的实际需要。

(三)、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救助对象

救助对象应包括两类人:第一类是完全没有从加害人处得到任何经济补偿,且因侵害行为导致生活陷入困境的被害人及其家属;第二类是从加害人处得到一部分经济补偿,但是仍然因侵害行为导致生活陷入困境的被害人及其家属,因为很多刑事被害人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受重伤或终身残疾,需要大量的医疗费用或后续治疗费用、生活费用,即便得到部分赔偿也不能满足实际需要。本文所说的被害人不仅指直接受到刑事犯罪的加害人侵害的人,也包括间接受到刑事犯罪的加害人侵害的人,如阻止犯罪行为的见义勇为者。本文所说的被害人的家属应限于需要被害人扶养或抚养的亲属或被监护人。

公安机关没能破案的刑事案件,尽管加害人或者加害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无法确定,但只要能够被公安机关确认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及其家属也应纳入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因为这样才符合这一制度建立的初衷,如有朝一日,被救助人能依法从加害人处获得赔偿或部分赔偿,那么可根据被救助对象的实际生活状况以及其依法应获得的经济赔偿数额来确定是否继续对其进行补偿或要求其返还部分补偿款。

(四)、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操作程序及操作者

1、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操作程序至少应包括一下几方面:启动。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启动的前提是要由相关文件(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等)确定的权利人向有关部门提出明确的申请。在被害人伤势严重,需要补偿金来维持治疗等紧急情况下,被害人的家属可以在刑事案件侦破前或刑事案件终审之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审查。接到申请后,相关部门应在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是否符合补偿条件审查完毕,如情况复杂,经上级机关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情况紧急的,应在5-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相关权利人申请听证的,应举行听证,情况紧急的除外补偿。补偿金作为生活费的,应按月向申请人发放;补偿金作为医疗费的,可以由补偿机构直接支付给相关医疗机构。④监督。

2、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应由县/区级政府来负责具体操作,因为从操作程序上看,政府的有关部门参与较多,而且对申请人生活、治疗情况的调查属于政府部门的强项而并非司法机关的强项。上级政府有关部门受理相关投诉并负责监督资格审查以及补偿金的发放,上级法院负责监督操作过程是否依法进行。

(五)、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资金来源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资金应分为三个来源渠道,第一渠道应为财政拨款,具体的方案为以市、县/区两级财政按比例负担为主,在遇到需补偿的金额过大时以省、市、县/区三级财政按比例分担为辅。第二个渠道为刑事案件中罚没的现金和财物。有些案件中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全额赔偿,对于这类案件,如果对被告人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则按比例提取一定款项作为补偿基金;对于那些受害人无法得到全额赔偿或根本得不到赔偿的案件,如果能够罚没到可以变现的财物,则考虑支付给受害人作为补偿金。第三个渠道为捐款。在我国,对公益事业进行捐款并没有成为公众和企业的一种习惯性行为,我国目前也还没有一套透明、完整的捐赠操作、监督体系,所以捐款作为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资金来源渠道是很不稳定的,但是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也不应排斥来自社会的捐款,可以鼓励社会各界进行捐赠,由相关部门设立专门账户接受捐款。


参考文献:

[1]樊崇义著,《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9年9月版。

[2]张红著,《司法赔偿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4月版。

[3]李和平著,《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探微》,引自//www.lawtime.cn/article/lll29980553003149oo21088。

[4]《刑事被害人民事赔偿为何屡成“白条”》,河南日报,2010年4月20日版。

[5]《专家称孙伟铭案可能推动人大修改法律制定新罪名》,第一财经日报,2009年9月9日版。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4月29日公布。

[9]《法律援助条例》。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李雪琴 张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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