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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审级应如何确定

发布日期:2011-04-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法院审理的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该案2004年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原告不服向检察院提出申诉,检察院于同年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中级法院于作民事裁定书,指令进行再审。2005年作出再审民事判决书,原审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中级法院于作出2终审民事判决书。原审原告仍不服,向中级民法院提出申诉。中级法院于2007作出民事裁定,决定再审。后中级法院经过再审,作出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还重审。
笔者认为,该案处理不妥。法释(2002)2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 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对同一案件,只能发回一次。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仍有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笔者理解这里的 发回重审主要讲的是正常的一审程序,而不应是审判监督程序。那么,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哪类案件允许发回重审呢?在审判实践中,常见的是再审案件的上诉审。再审案件上诉后,上级法院认为下级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以裁定 撤消再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上级法院提审案件是为了解决下级法院的错误和不足,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故一般不应在提审后再发回重审,否则就失去了提审的意义。上级法院提审的案件是否就都不能发回重审呢,也不尽然。如再审程序违法的案件;另外一种情况是上级法院提审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一并撤销原一审裁判 发回重审。这第二种情况发回重审的案件不是实质的再审案件。因为它又回到了最初的诉讼阶段,走正常的一审程序,这是因为该案件原一审裁判已被撤销,不需要对原一审裁判作出评判,故在该一审程序中,可以允许当事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提出反诉等。

对已经生效的再审判决应怎样处理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按照此规定,不论是一审判决还是再审判决,只要发生了法律效力,就不能再发回重审,而只能以提审或指令再审的方式解决。为弥补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不足,法释(2002)24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同一人民法院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对同一案件只能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一次。”法(2003)169号《最高人民法院对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不论以何种方式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一般只能再审一次。”第二条规定:“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再审过的民事案件,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依法提审。提审的人民法院对该案件只能再审一次。”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发现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再审裁判确有错误依法必须改判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请示上一级人民法院,并附全部卷宗。上一级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提审,也可以指令该法院的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再审。”虽说最高院已有相应的操作规则,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省高院和中院在审判实践中对哪些该自己审理还是应该发回重审或者指令再审各有不同看法。

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同一人民法院对案件只要进行了再审或提审,就不能再去审理该案件。解决的方法是,上级法院提审并作出判决,或上级法院撤销所有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上级法院还可根据情况指令下级法院的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再审。

义马市人民法院 陈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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