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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构成危害人类罪的人口贩运

发布日期:2011-04-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人口贩运是对国际社会危害最大的犯罪之一,而国际社会对该犯罪的打击措施却一直缺乏实际效果。笔者认为,严重的人口贩运能发展为危害人类罪,国际刑事法院有望就此实施管辖权,而且还可适用普遍管辖原则,从而加强整个国际社会对该犯罪的打击力度。

  规约与判例下的危害人类罪的构成要件

  第一,“针对平民的攻击”必须是“广泛或系统地”。前南国际刑事法庭上诉庭在塔迪奇案中指出:“与广泛地或有系统地攻击平民人口无关的罪行不应当做危害人类罪起诉。”“广泛”应被理解为攻击行为具备的大规模性质,它是大量的、频繁的、大范围的,具有相当大的严重性。“系统地”则要求“暴力行为应具有组织性质”,孤立的犯罪不构成危害人类罪。

  第二,“明知这一攻击”,即必须有犯罪故意。前南国际刑事法庭认为被告必须怀有做出他被指控罪行或潜在罪行的犯罪故意,但并不要求被告知晓攻击细节。这种故意无需因对特定人群的歧视而起,不要求所有犯罪者动机相同,也不要求这些动机间存在关联性。

  第三,必须根据或为实现“国家或组织”的“政策”而行。将非国家主体的行为也包括在内的解释已得到广泛赞同。如国际法委员会就认为“拥有实际权力的个人或有组织犯罪团伙与能执行大规模恐怖政策并犯下大规模暴力罪行的国家领袖具有同等行为能力”。同时还排除了个人仅根据本人的犯罪计划自行实施犯罪的情况。

  人口贩运入罪对国际法律体系的启示

  第一,国际刑事法院有望审理人口贩运案件,在国际层面上直接控制人口贩运犯罪将成为可能。这样做首先可以更好地保障诉讼程序的公正。国内司法体系易受贩人者,特别是有组织犯罪集团暴力、胁迫、贿赂等行为的不利影响,特别是在经济、政治和法律制度较不发达的贩运来源地国。但要影响独立的国际刑事法院难度要大得多。其次,更好保护贩运受害者参与诉讼的权利。按照《罗马规约》,侦查阶段受害者有权向检察官做出陈述,其意见会得到国际刑事法院的预审分庭的考虑,决定是否发出调查授权;审理阶段受害者有权提出意见或关注,还能获得不公开诉讼程序及其他形式的保护;判决阶段受害者还可能通过信托基金获得援助补偿。而能够赋予受害者更多权利,对诉讼的成功也大有裨益。

  然而,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是有限的、补充性的。只有在缔约国向检察官提交案件、检察官依照第十五条开始独立调查或是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向检察官提交案件的情况下才可行使。前两种情形需要犯罪发生国与被告国籍国的同意,而且如果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正在对该案件进行调查或起诉,该案法院就无法受理。后一种情形因为人口贩运不太可能被当作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从而需要援引《联合国宪章》第七章,所以可能不会发生。由此看来,国际刑事法院审理人口贩运案件不一定能成为现实。但如果相关国家没有就禁止该犯罪制定法律导致贩运者不被制裁,或是由于腐败不能够独立、公正地审判,那么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情势就可能出现。至于由安理会提交案件,在某些具体情势下,非常严重的人口贩运也可能被视为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例如,与恐怖主义活动相关及处于国内或跨国武装冲突的情势下。

  第二,人口贩运可能成为国家确立普遍管辖权的基础。普遍管辖权在具体犯罪成为“与所有国家关系重大”并且“具有相当程度的严重性和规模”,需要国际社会普遍性的起诉和镇压时,任何国家都有权行使。按照习惯法,普遍管辖权已确定适用于例如海盗、贩卖奴隶、种族灭绝、战争犯罪以及危害人类罪。从本文的论述可以看出,人口贩运能构成危害人类罪;同时,作为当代形式奴役的一种,贩运行为本身就符合贩卖奴隶的构成要求。我们可以预见,将普遍管辖权适用于处理人口贩运问题会成为一种趋势。

  人口贩运应当作为危害人类罪的一种形式被国际社会接受。这能及时反映具体犯罪性质在当代社会的变化,也能再次确定非国家主体具有对无辜平民施暴的行为能力,从而使罪犯无法逃脱国际刑事司法裁判的管辖。人口贩运的复杂性也提醒国际社会注意,仅凭《打击贩运人口议定书》与国际刑事法院为代表的国际刑事司法机制来处理该问题仍存不足,国家、区域及国际社会必须对人口贩运及其相关多方面问题整体分析、有效合作,对人口贩运的战争才有可能取得胜利。

魏怡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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