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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哲学视角审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辩证关系

发布日期:2011-04-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恰当地把握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是司法工作必须遵循的一个重要原则。笔者以为,把握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尺度的前提是首先认真厘清和深刻认识两者的辩证关系。本文试从现象本质、对立统一、形式内容这三个哲学视角分析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辩证关系。
一、以现象、本质为视角

现象和本质是揭示客观事物的内部联系和外部表现的相互关系的一对范畴。现象是事物表面特征及这些特征的外部联系。本质和必然性、规律是同等程度的范畴。认识事物本质,就是把握事物的必然性、规律性并运用这些必然性、规律性去实现人的目的。现象和本质存在着对立统一的关系。现象是事物本性多方面的具体表现,本质是同类现象中一般、共同的东西;现象是表面的,外在的,本质是内在的,深刻的。任何本质都要通过一定的现象表现出来。

就司法的法律效果而言,其可称之为是法的现象,它是司法判断所首先必需遵信的原则。正如哲学的现象一样是表面的,外在的,司法的社会效果是依赖于每个案件的法律效果表现出来的。法作为统治阶级维护社会秩序的工具,是社会秩序存在和发生的前提。司法本质是利用法律的功能和作用最终实现社会的秩序化,所以司法的社会效果才是司法的本质追求。正如现象和本质存在着对立统一的关系一样,作为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也存在着对立统一的问题。

二、以对立、统一为视角

唯物辩证法认为,矛盾是普遍存在的,是事物内部、之间既对立又统一。所谓辩证统一,包括相互排斥、相互斗争、相互影响、相互依存。相互排斥体现的是斗争的一面,相互依存体现的是统一的一面。世界任何的两个事物,它们的对立是绝对的,统一则是相对的。只有在一定的条件下,两个事物才能构成统一。具体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两者的辩证统一应该是指在认识两个效果时,既要看到两者的统一面,又要看到两者的对立面。就法律效果而言,通过法律适用作出裁判,体现法制的原则与内涵,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既要遵守法定程序,又要维护司法公正,体现法自身价值。就社会效果而言,法官通过审理和裁判案件,获得当事人一致认可和社会公众的良好评价,它的实质在于司法结果要满足实质正义,满足社会主流价值观和长远发展利益,获得公众的情感认同和尊重。两者相得益彰,相互促进,也相互斗争,相互制约。根据法哲学的观点,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首先是对立的两个方面,通过二者的相互斗争和转化达到统一,进而促进法律的完善,促进法治的健全,推动社会的有序发展。实现两效果的统一是司法裁判追求的终极目标和境界。

三、以形式、内容为视角

唯物辩证法认为,任何事物都具有形式和内容两方面。在内容和形式二者的辨证关系中,内容决定形式,形式必须适合于、服从于内容,有什么样的内容,就要求有什么样的形式。

具体到司法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而言,司法法律效果是司法活动、结果的形式,它要求司法活动、结果的形式与程序符合法律的本质要求和内涵特征;而社会效果则是司法活动、结果的内容,它要求司法活动、结果符合法的价值,使之得到社会的承认。法律效果更多体现为对正义价值形式意义上的追求。社会效果既是内容,即社会效果更多体现为对正义价值实质意义上的追求,两者在正义实现方式上的差别,可能出现二者适用于同一案件时产生不同甚至对立的裁判结果的情形。司法社会效果则是司法活动和结果的内容,它要求司法活动和结果符合法的价值,使之得到社会的承认。笔者以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这一形式和实质关系不是割裂对立的,法律是政治、经济、生活目的的要求和体现,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事业顺利进行,办案的社会效果既有利益比重所在,也有人民意愿所在,以“三个有利于”和人民拥护不拥护、满意不满意作为司法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是二者相统一的关键。

作者:韩启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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