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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超市“搜身案”引发的法律思考

发布日期:2011-04-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2009年4月其去北京某商场下辖的超市购物。原告先挑选了几样商品放到了自带购物袋中,然后又选购了几件商品置于购物车内。在结帐的时候,原告遗忘了放在购物袋里的物品,只支付了部分商品的货款。在原告准备离开该商场的时候,一名年轻男子上前盘问其有无购物小票,并将其带到了一个办公室。该男子自称是超市工作人员,说原告有部分商品未交款。此时原告才意识到自己在结帐时遗忘了放在购物袋中的商品,于是立刻表示可以补交货款。但是对于原告的合理要求超市员工却拒不同意,同时大声辱骂原告。后超市员工对原告强行搜身,并说偷东西要偷一罚十,让其留下金耳环做质押,回家取了钱再来赎。见原告不从,对方拨打了110报警电话。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明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公断,判令被告赔偿其交通、通讯费6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

二、审理结果

法庭经审理认为,周某被超市工作人员带到办公室询问确属事实,但是周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超市员工对其实施过限制人身自由、辱骂、搜身、敲诈等行为。而周某所提交的交通费、通讯费等票据也不能证明是该商场给她造成的损失。鉴于证据不足,法院判决驳回了周某全部诉讼请求。

三、法律视点

超市作为九十年代初在中国兴起的零售终端市场。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其踪迹遍布中国城镇。超市作为西方社会的舶来品,具有货品陈列开放性,销售人员精简化的特征,这给消费者带来了更为宽松的购物环境。但不可否认的是,也给超市带来了不小的烦恼。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在一份涉及国内20个省市63家超市企业的《防损状况调查报告》中披露了超市业不愿外传的苦恼:盗窃已成为国内超市最大的损耗。该报告显示,盗窃造成的零售业损耗,占全部损耗的69.7%。据测算,‘内盗+外盗+内外勾结’,平均每年造成超市业货品损失价值达二三百亿元。盗窃严重影响到超市的盈利,已经逐步成为商家不得不言之痛。

1.商家维权应有限度

虽然我国民法并未对私力救济这一概念完整的纳入法律框架之中,但是在民法学理论上与我国司法实践中均对私力救济在一定限度上予以认可。 有一点需要明确的是私力救济不能代替公力救济,因此在通过私力救济控制住局面后应当尽快求助于公立救济。

就本案而言,在周某携带未结账商品走出超市时,超市已经失去了对其物品的控制,超市有权利派出员工对其进行必要的询问以了解事实,但是在这个过程中不能强行要求周某回答问题,如果在询问过程中出现周某强行离开的,超市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限制其离开,但措施必须是在合法限度之内,合法限度的确认则取决于对方的行为方式,可划分为三种行为方式:如采取平和的劝阻即可达到目的则不能采用外力拘束的手段,主要表现为通过语言询问、引导、劝阻;如对方对于言语劝阻不理不睬迳行离去,则可以使用一定的外力拘束,主要表现为拉扯,目的在于通过语言不能实现保护权利的目的时,通过动作使对方暂时处于自己的控制之下,为申请公力救济赢得必要时间,但是在这个过程中不能对对方人身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如对方采取暴力对抗超市方的自助行为,一旦符合正当防卫的实行前提,即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则可实行正当防卫来对抗暴力,但应当注意的是如果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则应当负刑事责任。

超市作为一个企业法人, 本身并不具有刑事侦查权,也不具有行政处罚权。在发现超市顾客涉嫌盗窃的行为时,不应主张将顾客带入办公室,“私设公堂”,进行“审讯”。同时,在一个相对密闭的空间中,只存在超市、顾客双方当事人,缺乏第三方见证协调。在发生超市怀疑顾客盗窃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情绪一般都比较激动,一旦情绪失控,超市作为强势一方,往往会采取过激行为,在现实中出现过暴力殴打、非法拘禁消费者的情况,严重的涉嫌构成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就本案而言,超市一方存在不当行为,在其询问周某后,周某已经停住脚步,在这种情况下超市不应将其带入办公室自行询问,正确的方法应当是立刻拨打报警电话,双方在原地等候警察到来。

2.顾客应学会维权

从刑法学的角度来看,对行为的评价,应从主客观相一致出发,即主观上存在盗窃的故意,在主观思想的驱动下客观上实施了盗窃行为。在生活中,确实存在忘记付款、超市报警器误报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顾客并不存在盗窃的主观故意,甚至既不存在盗窃的故意,也未实施盗窃行为。而超市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在上述两种情形下,通常会对顾客实施自助行为。在这种情况下,顾客有义务配合超市澄清事实,如出示购物商品和单据以证明自己已经缴纳货款,对于确实忘记交钱的物品,可与超市协调补交货款。

在与超市协商的过程中,顾客首先应注意自己的语言,第一,应当有理有据,为自己争取权利,同时注意说话语态与方式,避免激怒对方,造成不应有的冲突。第二,对于超市的发问,不必急于作答,作答应符合真实情况,不必畏惧商家而做出违心的回答,对于不方便回答或者不好作答的,可以选择沉默应对,待警察到来时再回答。以免自己的发言在警察调查中成为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其次,对于超市方提出到办公室问话的要求,顾客应当坚决予以反对,如对方一再坚持以至于对自己强行挟持,则应立刻拨打报警电话。第三,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要认真对待,被询问人在询问笔录签名前应仔细阅读询问笔录上所记述的内容,不要草率签名,以为在日后的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中成为不利于自己的证据。

3.此类事件审理中法官应注意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在证明责任上,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要求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来加以证明。一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就此做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条列明了侵权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八种情形,但同时设定了弹性条款。《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在举证责任的承担方式上,法官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审判实践中曾经出现过一审法院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二审法院适用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不同的证明责任负担方式在此类案件中会带来截然不同的审理结果。

就本文撰写的此类案件而言,在如何分配证明责任上亦存有分歧,我认为对于此类案件不能一概而论,在确定举证责任分配的情况下应当综合考量期待可能性与举证能力。顾客因被怀疑盗窃进而进入超市办公室通常具有两种情况,在这两种情况下举证责任分配应区别对待,现试做分析如下。

第一种情况:平和状态下进入办公室, 进入办公室的原因如当事人主动要求见超市领导,或超市认为在超市内协商影响购物环境,遂邀请顾客进入办公室和平解决。当事人明白自己要去的目的地,对即将进行的协商有一个大致的估量,拥有充足的心理准备,在这种情况下,仍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现实中虽然存在诱使消费者进入办公室以期实施搜身的情况,但应当说极少发生。

第二种情况:超市员工对顾客采取言语威胁,甚至暴力相威胁,挟持顾客进入办公室,作为消费者其事先不可能预见到事件的进展,也不可能事先为取证做必要的准备。 这种情况下超市侵害消费者人身权的意图已经较为明显,同时相对于消费者,作为超市一方拥有通过摄像、录音等手段保存证据的便利条件。在这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超市负担举证责任更为适宜。

作者:刘惠楠 孙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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