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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主义的正义观——黑格尔的正义观

发布日期:2011-04-2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Georg Wilhelm Friedrich Hegel)
(1770~1831年)

〔经典名句〕

“一个民族只有那些关注天空的人,这个民族才有希望。如果一个民族只是关心眼下脚下的事情,这个民族是没有未来的。”

----〔德〕黑格尔:《历史哲学》

“精神上的道德力量发挥了它的潜能,举起了它的旗帜,于是我们的爱国热情和正义感在现实中均得施展其威力和作用。”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

“凡是合理的都是存在的,凡是存在的都是合理的。”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

“行法之所是,并关怀福祉,──不仅自己的福祉,而且普遍性质的福祉,即他人的福祉。”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

“因为伦理性的规定构成自由的概念,所以这些伦理的规定就是个人的实体性或普遍本质,个人只是作为一种偶性的东西同它发生关系。个人存在与否,对客观伦理说来是无所谓的,唯有客观伦理才是永恒的,并且是调整个人生活的力量。因此,人类把伦理看作是永恒的正义,是自在自为地存在的神,在这些神面前,个人的忙忙碌碌不过是玩跷跷板的游戏罢了。”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

“真理诚然是一个崇高的字眼,然而更是一桩崇高的业绩。如果人的心灵与情感依然健康,则其心潮必将为之激荡不已。”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

“哲学表明,意识是存在于它无限多个概念之上的,也就是说,意识是存在于自由的、无限多的形态之中,而对立的抽象内省的形态只是它的一种反映。意识是自由的、独立存在的、有个性的,仅仅属于精神。”

----〔德〕黑格尔:《历史哲学》

“国家是道德理念的现实--即作为显现可见的、自己明白的实体性意志的道德精神;这道德精神思索自身并知道自身,在它所知的限度内完成它所知的。”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

〔生平简介〕

格奥尔格·威廉·弗里德里希·黑格尔(Georg Wilhelm Friedrich Hegel,1770~1831年),德国哲学家,德国古典唯心主义哲学最主要的代表人物。1770年8月27日,黑格尔出生于德国符腾堡公国首府斯图加特一个官吏家庭。1780年,起他就读于斯图加特文科中学接受古典和启蒙教育。1788年10月,在图宾根神学院学习哲学和神学,在那里,他与荷尔德林、谢林成为朋友。1793~1796年,在瑞士伯尔尼一个贵族家里担任家庭教师。1797~1800年,在法兰克福贵族家庭担任家庭教师。1801年,获得杜宾根大学哲学博士学位,并任教于耶拿大学。 1804年,成为耶拿矿物学会鉴定员。1807年,成为海德堡物理学会名誉会员。1807年 3月,迁居班堡,任《班堡报》的编辑。1808年12月,在纽伦堡中学任校长。1816年,在海德堡大学任哲学教授。1818年,在柏林大学任教授。1829年10月,黑格尔被选为柏林大学校长并兼任政府代表,其哲学思想被定为普鲁士国家的钦定学说。1831年,被授予三级红鹰勋章。1831年11月14日病逝于柏林,享年61岁。

〔主要作品〕

黑格尔一生着述颇丰,主要哲学着作有:《精神现象学》、《逻辑学》、《哲学全书》(其中包括逻辑学、自然哲学、精神哲学三部分)、《法哲学原理》、《美学讲演录》、《哲学史讲演录》、《历史哲学》等等。

〔主要思想〕

黑格尔建立了欧洲哲学史上最完整的客观唯心主义体系,并在唯心主义基础上对辩证法作出了很大贡献。他的哲学基本出发点是唯心主义的思维与存在同一论(亦称“思有同一说”)和辩证法。由于他早年对神秘主义的兴趣,他曾经认为:宗教高于哲学,因为哲学作为反思的思维不能把握生命和精神的无限性。后来,黑格尔很快又放弃了这一观点,转入论证绝对精神,并把理性精神认识夸大和绝对化。黑格尔认为,人类意识发展经历了意识、自我意识、理性、客观精神和绝对精神五个阶段,“意识、自我意识、理性”属于主观精神。他认为,思维和存在统一于绝对精神,绝对精神是一个独立主体,是万事万物的本原与基础,它的辩证发展经历了逻辑、自然、精神三个阶段。他的哲学是对应于三个阶段的描述,因而相应地形成了逻辑学、自然哲学和精神哲学三个部分。

黑格尔把绝对精神看作世界的本原,运用逻辑的辩证法来演绎其本质和内涵。他认为,认识始于感官知觉,感官知觉中只有对客体的印象和意识。他把纷繁复杂万状的全体称之为“绝对”,“绝对”是 “全体”,而“绝对”是精神的。绝对精神并不是超越于世界之上的东西,自然、人类社会和人的精神现象都是它在不同发展阶段上的表现形式。因此,事物的更替和发展,人类永恒不断的生命过程,就是绝对精神本身。世界是“绝对精神”的体现。在精神阶段中,绝对精神先后体现为主观精神(个人意识)、客观精神(社会意识)和绝对精神(绝对意识),最后返回到自身。他认为,物质的实质是重量,精神的实质是自由;物质在自己以外,而精神在自身以内具有中心。

黑格尔认为,事物是精神的产物,精神只能是“客观精神”,“客观性是指精神所把握的事物自身”;理性是世界的本质,“理性构成世界的内在的、固有的、深邃的本性,或者说,理性是世界的共性” 。事物与对事物的思维是同一的,“自在自为的存在者就是被意识到的概念,而这样的概念也就是自在自为的存在者。”他还认为,凡经验主义者所以为的事实,都是不合理的;只有把事实作为全体来看,从而改变了它的外表性格,才看出它是合理的。黑格尔把宇宙看成一个运动、变化、发展的有机整体。他认为真理存在于现实事物的总和与相互关系之中,存在于对立面统一之中,因而是全面的、具体的;而且还认为真理是一个矛盾的发展过程。因此,他结论是“凡是合乎理性的东西都是现实的,凡是现实的东西都是合乎理性的。”

黑格尔认为,历史发展的本原是民族精神。在每一个时代,都有某一个民族受托担负起引导世界的使命。他主张君主立宪制,鼓吹集权主义国家。他认为,“国家是现实存在的实现了的道德生活”,人具有的全部精神现实性,都是通过国家才具有的。黑格尔不把组织看成为人的创造,而是历史的辩证发展过程的产物,是理性的现实所表现出来的客观产物。黑格尔认为,人类的法是自由意志的定在,而意志也并非纯粹的思辨概念,而是人的意识和行为的统一,这种行为不是具体的特殊的行为,而是行为的一般性,它包含着从意识出发而产生的实践冲动,也就是主观意识所产生的能动。自由意志的外在普遍性,就是法。如果一个现实存在仅仅是现象,而与自由意志的本质不符,或者说,它并不反映“自由”的意志,那么它就不是与本质相统一的真实,而是违反自由意志的不法,从而是法的对立物。黑格尔把对自由历史的认识看作一个过程,最终认为一切人作为人,是自由的。

黑格尔认为,逻辑学是“研究观念自在自为的科学”,自然哲学是“研究观念他在或外在化的科学”,精神哲学是“研究观念由他在回复到自身的科学”,他提出了社会政治、伦理、历史、美学等方面的观点和主张,并试图找出贯穿在历史各方面的发展线索。

〔正义观点〕

黑格尔的法律思想是其哲学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黑格尔看来,法学与哲学密不可分,“法学是哲学的一个部门”。他认为,一般意义上的法、法律和权利,还应当包括道德、伦理、社会、国家和历史。他认为,抽象法是一种客观法,包括三方面的内容:关于对物的占有和所有权的法律;关于契约即转移所有权的自由或权利的法律;关于制裁犯罪即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行为的法律。道德是一种主观法,是一种具有特殊规定的内心的法,它主要解决故意和责任、意图和福祉、善和良心等问题。伦理是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法,主要解决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方面的问题。不论是抽象法,还是伦理和道德,都是法律或权利的表现。

黑格尔把“自然权利”定义为“自由的所有规定的定在”,要求把它同法律上讲的权利、同所谓市民权利区别开来,只有这样,要求对它不要做惯常的理解。黑格尔还把矛盾发展看作一个从自在到自为的过程。他指出,道德意志表现于外,便构成行为;行为通过故意的或有意图的活动所达到的结果,它才会运动,就是福祉;法与福祉的结合就是善。矛盾是一切运动和生命力的根源,事物只是因为本身具有矛盾。良心是对善的内部规定或认识,良心是一个辩证的发展过程,它在道德阶段即在主观意志阶段只是形式的,既可能为善,也可能为恶,还处在“转向作恶的待发点上”,要达到对普遍的善即绝对价值的认识,只有在伦理阶段的普遍关系中才能实现。

黑格尔认为,法律制度是用来从外部形式方面来实现自由理想的,法律制度强调自由,并不意味着一个人具有为所欲为的权利。在适用法律过程中,特别是发生冲突时,不能完全机械地执行法律,但也不能由法官随意判定。在市民社会中,所有权和人格都得到法律上的承认,所以犯罪不仅侵犯了主观的事物,而且侵犯了普遍的事物,因此具有社会危险性。黑格尔认为,由于国际法没有超国家权力的普遍意志来加以规定,因此其只能停留在“应然”之中,如果各国之间意志不能取得协议,国际争端只能诉诸战争。但战争的正义与否,最终是由普遍的绝对精神决定,即,世界精神来充当唯一的裁判官。

黑格尔认为, 法是自由意志的体现,而自由与意志是同义语。人与自然界的动物一样,有着各种各样的冲动。“人生来就有对权利的冲动,也有对财产、对道德的冲动,也有性爱的冲动、社交的冲动”,而这些冲动正是“人在自身中找到他希求权利、财产、国家等等这一意识事实”。但是当个别的意志要实现自身,要“为所欲为”时,这只是初步的自由。人只有在国家与社会关系中,在与其他意志发生碰撞中,把握住普遍的意志和普遍的精神,并自觉地遵循这一普遍的意志,人才获得真正的自由。

黑格尔对近代自然法的正义进行了分析与批判。 他认为,人类行为和社会、政治组织包含或体现了精神,正像自然是绝对理念的体现一样。当普遍伦理力量外化为客观存在时,它开始自我区分,自我规定;在这个过程中对立面分形而立、互相对抗,只在双方都同样地屈服了以后,绝对正义才获得完成,伦理实体才作为吞蚀双方的否定势力,或者说,作为全能而公正的命运,显现出来。黑格尔并没有真正反思法律的实质要素——正义,主要阐述的却是实现正义的法律、道德及伦理现象,也没有对这些现象的扬弃认识,而只是肯定现象,并且认为现象本身就是正义,将现象与本质混为一谈。马克思对此进行了深刻地批判,他指出:“在这里,注意的中心不是法哲学,而是逻辑学。”因此,黑格尔关于正义与法的认识具有时代的局限性。

〔观点解析〕

黑格尔试图通过“理念”来表明从个人的正义概念向国家对社会权威的自然运动。从权利再到道德再到社会伦理。黑格尔反对自然法学派把法律分为自然法和人定法两种,否定历史上存在过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自然法,认为法律作为客观精神的体现,必须通过具体形式表现出来,必须具有客观现实性,是实定的东西。黑格尔坚持国家至上原则,只承认国家主义的正义观。黑格尔把个人看作世界历史的伟大木偶中表演的木偶,这出历史剧的导演和剧作者是“理念”,个人不过是“世界精神的代理人”。在黑格尔之后,这个观念在现代生活中起了一种决定性的和灾难性的作用。黑格尔的正义观,是明显地代表国家主义和专制主义的倾向。这种倾向以及他的学说中某些有关内容,都为后来包括法西斯主义在内的各种反动的政治、思想派别所利用。后来,当黑格尔的形而上学失去其影响和约束力时,这种概念也颠倒了过来:“理念”成了担当真正“领袖”的个人的代理人。

黑格尔哲学是一种既充满理性又讲究实际的哲学。在黑格尔哲学中,提供了空前丰富和系统的辩证法纲要。这个辩证法纲要包括对立统一、质量互变、否定之否定三大规律;关于事物自身运动、普遍联系和相互转化;关于辩证法贯穿其中的本体论、认识论、逻辑的统一;关于事物发展中渐进过程的规律;关于主体与客体、个别与一般、特殊与普遍、本质与现象、可能与现实、自在与自为自由与必然以及外化、对象化、物化、异化、扬弃等等系统的辩证范畴,从而为从哲学高度把握运动、变化、发展的整体世界,提供了思想武器。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形成,正是从批判黑格尔的法哲学开始的。

黑格尔建立起令人叹为观止的客观唯心主义体系,努力展示通过自然、社会和思维体现出来的绝对精神,揭示它的发展过程及其规律性,实际上是在探讨思维与存在的辩证关系,在唯心主义基础上揭示二者的辩证同一。黑格尔在论述每一个概念、事物和整个体系的发展中自始至终都贯彻了这种辩证法的原则。这也成就了黑格尔哲学理论体系。正如恩格斯对黑格尔的评价:“近代德国哲学在黑格尔的体系中达到了顶峰,在这个体系中,黑格尔第一次--这是他的巨大功绩--把整个自然的、历史的和精神的世界描写为处于不断运动、变化、转化和发展中,并企图揭示这种运动和发展的内在联系。”
 
【作者简介】
征汉年,在江苏盐城市人民检察院大要案侦查指挥中心任职,当前主要研究方向:法社会学、法理学、经济法学和刑事法学。


【注释】
载尹晋华主编《法律的追求》,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出版


【参考文献】
1、《法哲学原理》,[德]黑格尔]著,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2、《法哲学原理》,[德]黑格尔著,杨东柱,尹建军,王哲编译,北京:北京出版社2007
3、《小逻辑》,[德]黑格尔著,黄昀,常培育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
4、《历史哲学》,[德]黑格尔著,王造时译,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6
5、《精神现象学》,[德]黑格尔著,贺麟,王玖兴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9
6、《哲学科学全书纲要》,[德]黑格尔著,薛华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
7、《哲学全书第一部分逻辑学》,[德]黑格尔著,梁志学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
8、《宗教哲学》,[德]黑格尔著,魏庆征译,北京:中国社会出版社1999
9、《精神现象学》,[德]黑格尔著,王诚,曾琼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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