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窝藏行为类型及成罪商榷

发布日期:2011-04-25    作者:110网律师
窝藏行为类型及成罪商榷
                      河南国基律师所 张胜利
 
一起窝藏刑事案件的寻常辩护,引发了我对窝藏罪的深度思考;并为此做了大量的调查与研究。
窝藏罪自古有之、中外依然。虽然有人对此颇有微词——认为有违“亲亲得相首匿”伦理原则,也有违期待可能性立法原则等。
诚然,大义灭亲、铁面无私应该列入道德范畴之中,也似乎更属于廉洁为官原则。如果我们要求犯罪嫌疑人的亲属,与被害人及其家属、与(公安)侦查人员一样同仇敌忾、义愤填膺,应该是不切实际的。但是,窝藏之中的这种“是非不分的亲情”,相对于嫌犯对于社会秩序的严重破坏、相对于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急切复仇心理、相对于国家机关的追诉活动等而言,孰轻孰重呢?——立法往往是衡度、取舍的结果。
另一方面,如果我们根据“亲亲得相首匿”原则、根据期待可能性立法原则,而废除亲属们的窝藏罪。这样,势必搁浅窝藏罪条款。因为根据资料,绝大部分的窝藏罪被告人均是犯罪人的亲属。
实际上,立法机关对此是有着充分的考虑的。立法机关关于该罪名的表述是严谨、慎重的!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司法机关却在不断地扩大该条文的成罪范围。
那么,常见的窝藏行为是哪些呢?哪些构成了犯罪,哪些不能构成犯罪呢?
常见的窝藏行为包括:1、联系车辆、送行、策划确定逃匿地点、陪同逃匿;2、应邀帮助或为其处理尸体、掩藏尸体、焚烧血衣、销毁犯罪工具;3、打探消息、通风报信;4、提供财物、提供隐藏住所。
如果将以上四种常见行为划分类型,则可以划分为物质性帮助行为和非物质性帮助行为;而非物质性帮助行为又可以划分为人之常情行为、掩盖毁灭证据行为、通风报信行为。
以上这些行为及其类型是否全都构成犯罪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果我们狭义的理解,不难发现,310条则仅仅包括——提供住所、给与钱款、物品这样的“物质性帮助行为”。        
从汉语学的角度理解,前面的“提供隐藏处所、财物”是行为,而后面的“帮助其逃匿”是主观目的、是期望的结果。前后两者是密切联系的。
有人对此则不予认可。他们认为前者的“提供隐藏处所、财物”与后者的“帮助其逃匿”是并列关系,而不是手段行为与主观目的关系。
对此,笔者不能苟同。实际上,后者的“帮助其逃匿”应该是窝藏罪的主观构成方面。否则,我们将无法解释亲属为看守所中的犯罪嫌疑人提供衣服、钱款等!就是从汉语言语法逻辑的角度来看,后者与前者也不是并列关系。
同理,如果“帮助”可以没有限制的随意扩大,——-------此处略去152字。
我们也可以比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9条与362条。
349条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362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对于毒品犯罪分子,只要帮助其逃匿,无论何种行为方式,均是犯罪;当然也包括非物质的、人之常情的行为、通风报信的行为。另外,通风报信行为类型的犯罪也适用于查处卖淫、嫖娼活动中。
通过以上比较及分析,我们不难发现,立法机关在310条窝藏罪规定中的良苦用心:一方面是明知,另一方面则仅仅限于物质性帮助行为。
至于毁灭证据的行为,不应该构成窝藏罪,而应该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但该罪则明显属于情节犯。
             河南国基律师所 张胜利
                        二零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编者按:与民事案件比较,刑事案件总是错综复杂的。如果没有深厚的理论功底、没有大量的精力投入、没有深入的钻研等,往往是很难与先行进入的公安法制人员、与公诉人员进行强力、有效地对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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