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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的类型

发布日期:2009-08-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证券市场的功能之一是由市场自由提供投资资本,供需关系是资本自由流动的关键性因素,对供需关系的人为干预或其他因素的影响,都是对市场自由性的破坏。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正是这种对市场自由性加以破坏的证券交易中的禁止性行为。各国、各地区的立法、司法都严厉禁止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的行为。我国最早禁止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的法规是上海市人民政府于1990年颁布的《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不久深圳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深圳经济特区证券管理暂行办法》也对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加以禁止。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在全国范围内对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加以禁止。同年颁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就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的类型做了更清晰明确的规定。在总结上述禁止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的法律规定的经验的基础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对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的行为进行了原则性的禁止性规定,规定“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的行为”,并规定了明确的行政处罚责任。修正后的1997年的刑法,针对证券犯罪的新动向增加了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等罪名。上述证券法律、法规及规章对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构成了我国禁止操纵市场行为的体系框架。一般说来,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可分为虚伪交易、实际交易、恶意散布、制造虚假信息、其他操纵行为等四大类。

    1、虚伪交易包括洗售、相对委托。洗售是以影响证券市场行情为目的,人为地创造证券交易虚假繁荣,从事所有权非真实转移的交易行为。它是最古老的证券市场的操纵形式。洗售手法有多种,最早的手法是交易双方同时委托同一经纪商,于证券交易所相互申报买进卖出,并作相互应买应卖,其间并无证券或款项交割行为。第二种手法是投机者分别下达预先配好的委托给两位经纪商,经由一经纪商买进,另一经纪商卖出,所有权并未发生实质性转移;第三种手法是洗售的做手卖出一定数额的股票,由预先安排好的同伙配合买进,继而退还证券给做手,取回价款。洗售实际上就是一种不改变实质所有人而对同一证券卖出后又买回的操纵行为,就象东西从一个人的左手换到右手,右手换到左手。相对委托,也称为相互委托或合谋,是指行为人意图影响市场行情,与他人同谋,由一方作出交易委托;另一方依据事先知悉的对方委托内容,在同一时间、地点,以同等数量、价格委托,并达成交易的行为。《禁止证券欺诈暂行办法》第8条第1款归为操纵市场行为之列的“通过合谋或者集中资金操纵证券市场价格”的行为,,其中通过“合谋”操纵证券市场价格的行为,就是指相对委托。

   2、实际交易可以分为扎空、连续交易操纵、安定操作、联合操纵。 

   扎空是指证券市场上的某一操纵集团,将证券市场流通股票吸纳集中,致使证券交易市场上的卖空者,除此集团之外,已经没有其他来源补回股票,扎空集团乘机操纵证券价格的一种方式。 

   所谓连续交易操纵,也称为连续买卖,它是指行为人为了抬高或压低集中交易的有价证券的交易价格,自行或以他人名义,对该证券进行连续高价买入或低价卖出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在某一营业日内发生两次以上高价或低价买卖行为,即属于连续的交易。这里所谓的“交易”,其涵盖范围比买或卖广泛,还应包括出价。我国《证券法》第71条第1项规定,禁止任何人为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禁止证券欺诈暂行办法》第8条第5项更是明确将“以抬高或者压低证券交易价格为目的, 连续交易某种证券”规定为法律禁止的操纵市场行为。

    安定操作是指为了使有价证券的募集或卖出容易进行,在不违反主管机关所颁布的规定下,在证券市场连续买卖有价证券,或委托或受托买卖有价证券,以钉住、固定、或安定证券价格的行为。我国证券法律、法规与规章都没有明确禁止或允许安定操作的规定,因此在我国是否允许进行安定操作至今仍有不同的看法。依据我国《证券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期内,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应当保证先行出售给认购人,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事先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24条第2款规定,“在承销期内,承销机构应当尽力向认购人出售其所承销的股票,不得为本机构保留所承销的股票。”因此,尽管对于安定操作没有明文的禁止性规定,但根据这两条规定,可知安定操作是为我国证券法所禁止的。

  联合操纵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组成临时性的组织,联合运用手段操纵证券市场。该组织可以集合资金、交易技巧、经验以及相关人才、信息等进行合作,以达到操纵证券市场的目的。我国《证券法》第71条第1项规定,禁止任何人为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而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禁止证券欺诈暂行办法》第7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为目的, 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操纵市场, 影响证券市场价格, 制造证券市场假象, 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 扰乱证券市场秩序。”同时该暂行办法第8条也明确将“通过合谋或者集中资金操纵证券市场价格”的行为归入操纵市场行为之列。因此,在我国联合操纵行为是受到法律明确禁止的操纵行为。 

    3、恶意散布、制造虚假信息。我国《证券法》第72条明确规定:禁止国家工作人员、新闻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严重影响证券交易。《禁止证券欺诈暂行办法》第8条第2项将“以散布谣言等手段影响证券发行、交易”的行为规定为禁止的操纵市场行为。因此,在我国恶意散布、制造虚假信息的行为是受到严厉禁止的。 

    4、其他的操纵市场行为 。所谓其他操纵市场的行为,是较上述操纵行为不太常见或不太典型的行为,通常包括,没有实际成交的意思而空报价格的违约交割、公司及其关系人买回自己公司发行的股份、出售或者要约出售其并不持有的证券等。只要证券市场存在一天,就会出现各种新型的操纵市场行为,我国《证券法》第71条第4项的“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正是针对这种情形的兜底性规定。

作者:安源区区人民法院 潘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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