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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程序参与权对自由裁量权的约束

发布日期:2011-04-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摘要]在现代社会中,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的情况越来越多,如果不对行政权实施有效的监督,那么行政权的滥用将无法得到有效的遏制.因此,确立行政程序参与权并给予其切实的法律保障是 很有必要的,以此对行政自由裁量权构成约束,防止行政职权的滥用。而我国关于行政自由裁量的定义还没有明确的表述,比较主流的观点是:“行政自由裁量是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 依据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的原则自行判断行为的条件、自行选择行为的方式和自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权力。”[1] 或者“行政机关在法律明示授权或消极默许的范围内,基于行政目的,自由斟酌,自主选 择而作出一定行政行为的权力。”[2] 笔者认同以下这种观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具有选择余地的情况。这就包括两种:一种是 在法规的假定部分有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在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下行政机关可能会有某种选择和判断余地;一种是法律规范的处分部分存在着裁量余地。而狭义的定义则认为自由裁量权仅存在于后一种情 况中,即仅存在于行政处理行为中。[3]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一项法定权力,而不是行政机关的特权。这种权力是法律赋予的,同时,它也是一项法定义务,行政机关应当选择最适当的方式履行其行政管 理职责。

本文正是以行政程序参与权对自由裁量权的约束这一角度作为出发点,从行政程序参与权的内容来论证行政程序参与权是如何约束自由裁量权的,并提出了相应的法律保障,对如何完善行政相 对人的程序参与权也提出了几点建议。全文共10678字。
引言 1965年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对“哈得孙河自然风景保护联盟诉联邦电力委员会”一案 [4]作出判决后,公众参与行政程序,以此对自由裁量权形成约束就已经成为普遍的趋势了。该案的基本案 情是: 联邦电力委员会作出了一个批准电力设施的决定,一些消费者、城市、渔民、环境与资源保护团体对该决定不满,他们对公用事业经营者提出的关于节约成本和提高工程效率的主张表示怀疑,同 时提出增加电力供应的其他可选择方案。他们组成了一个叫作哈得孙河自然保护联盟的组织,并向法院起诉联邦电力委员会的决定。经过对该委员会颁发的许可命令的审查,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认定 ,该委员会没有考虑所有受到潜在影响利益以及可能的其他备选方案。法院把争议发回该委员会,责令其进一步展开行政程序,适当考虑其他电力供应源,以及适当考虑可能的项目设计修改,以使各种 利害关系人的不利影响最小化。在该案中,作为原告的哈得孙河自然保护联盟在起诉之前参与了联邦电力委员会批准申请者建立电力设施这一行政程序,对联邦电力委员会的自由裁量权构成了约束,有效 地维护了自己的权益。 一、行政自由裁量权概述

为什么行政自由裁量权会存在?它产生的原因有哪些呢?我们认为自由裁量权产生的根本原因是社会关系的复杂化。随着19世纪末20世纪初“行政国家”的兴起,为适应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和 解决伴随而来的大量问题,国家的政府行政职能和行政权进行了大扩张、大膨胀,自由裁量权也随之扩大。其次,赋予行政机关行政自由裁量权,不仅是提高行政效率的需要,也是实现个案公平的需要 。社会关系本身的复杂化,使法律规范客观上不可能全面地、准确地、具体地加以规范,因此必须赋予行政机关以自由裁量权。否则由于社会本身是复杂的,用一个模式、一个标准去衡量,必然要发生 不公平的结果。

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自由裁量权有其积极影响,其消极影响也同时存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滥用职权。它是不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最典型的表现,其特点是自由裁量权的 行使不符合法律授予这种权力的目的,导致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它主要表现为行政执法人员假公济私、公报私仇、以权谋私等以实现其不正当的目的。第二,行政处罚显失公正。 凡法律、法规规定了法律责任的,其立法的一条重要原则便是合理和公正。这里的合理和公正是通过法律形式固定下来的,是注入了国家意志的、法定的合理和公正。如果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就是违背 了国家意志,即不符合立法本意。第三,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由于不少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因而行政机关便可以自由裁量何时履行法定职责。这就会导致行政机关出于某种 不正当的目的或者其他原因而故意怠于履行其法律职责,违背了行政管理的效率原则。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依法判决行政机关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正是由于自由裁量权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因此它才真正让人害怕。历史学家阿克顿勋爵曾说:“权力有腐败的趋势,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自由裁量权也不例外。权力的设置是为人们 的利益服务的,当权力的存在损害到人的利益进而损害到社会的利益时,权力的存在也就失去了基石。因而,为了保护公平正义和法治秩序,必须对自由裁量权进行约束。 二、行政程序参与权概述 (一)参与的概念及其基本要求

“参与”一词不同于“参加”或“到场”,它包含行为主体的自主、自愿和目的性,是一种自主、自愿、有目的的参加。参与者意在通过自己的行为,影响某种结果的形成,而不是作为一个消极 的客体被动接受某一结果。行政程序作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作出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决定活动,是在相对人的参与下完成的,而不是由行政机关自行实施的。这正是民主行政与专制的区别 。

参与原则,保证了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的主体地位,使相对人作为人的尊严得到了行政机关的尊重,从而体现了行政程序的公正。这一原则,有以下几项要求:

1.确保当事人在场。美国“禁止单方面接触”对此作出了规定。它规定,在正式听证程序中,当事人如果企图对行政法官或其他作决定的官员施加影响时必须在对方当事人参加的情况下进行, 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形下,单方面和行政法官或其他有权作决定的官员讨论而作出的行政决定将被法院撤消,企图得到利益的当事人将丧失有利行动的资格。其目的正是在于保证 受行政决定影响的当事人都能有效参与行政程序。

2.确保相对人自主、自愿参加行政程序。这是参与自主、自愿原则在行政程序中的体现。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不能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威胁、胁迫,应对行政相对人的人格尊严给予尊重。相对 人在行政程序中的行为必须是出于自主、自愿,否则就违背了参与者为具有主体资格的人而不是被动的客体这一参与的基本原则。

3.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行政机关在作出对当事人不利决定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不能片面认定事实,剥夺对方辩护的权利。这是相对人有效参与行政程序的前提条件。为了确保相对人在 行政程序中的参与权,有效地为自己行使辩护权,向行政机关陈述自己的意见,行政机关应该做到以下几点:(1)确保相对人在合理的时间内得到通知,并在通知中载明行政机关的论点和根据。这样做 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使相对人拥有足够的时间准备抗辩,并让其针对行政机关所提出的论点和证据提出自己的主张,做到有的放矢。(2)确保相对人向行政机关提交证据论证其主张并使双方当事人有机会 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反驳和评论。我国台湾地区1998年《行政程序法(草案)》第56条就有类似的规定:“当事人于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证据外,还可向行政机关申请调查证据。但行政 机关认为无调查必要的,可不进行调查,但要说明理由。”[5] (二)行政程序参与权的概念及内容

行政程序参与权是指行政相对人为了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参与到行政程序过程中,就涉及到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公开阐明自己的主张,从而影响行政主体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行政决定的程序权 利。 [6] 行政程序参与权的确定,其法律价值在于:使行政相对一方在行政程序中成为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而不致成为为行政权随意支配的、附属性的客体。对于这一概念,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 作进一步理解:

1.行政程序参与权是一项程序权利。行政程序是行政主体在依职权所实施的、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行为时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步骤和方式所构成的一个连续过程。而行政相对人的参与 程序则是行政程序的有机组成部分。如果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上的参与权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那么其在行政法上的实体权利也不可能获得有效保护。 [7]

2.行政程序参与权是可以影响行政主体做出行政决定的一项法定权利。基于行政程序的正当性,行政主体应当充分考虑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所发表的意见,并合理地予以采纳。而行政相对 人行使行政程序参与权是为了通过对行政案件所涉及的事实是否成立、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等发表自己的看法,从而影响行政主体做出行政决定的内容,争取一个有利于自己的行政决定。

3.行政程序参与权是一项主观权利。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程序主要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它具有主观性。

在现代行政活动中,行政相对人对程序性权利还感到陌生甚至即使意识到自己享有这样的权利也不敢去行使。所以,深化行政相对人对行政程序参与权的认识,使之深入人心是一个长期而曲折 的过程。国家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是为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而设立的。当国家权力超过权力界限从而损害到公民权利时,公民有权利通过正当程序来保证自己的权益不受损害。行政权力来源于国家权 力,是国家赋予行政机关对社会行使行政管理的权力,所以行政权力当然也不能侵犯公民的权利。为了防止行政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犯,有必要完善公民参与行政的权利从而构成对行政权力的制约。而 行政程序参与权本身就属于公民权利的一种,所以确认行政相对人的行政程序参与权具有极大的法律意义和现实意义:

1.确立行政相对人的行政程序参与权有利于保证行政相对人权益不受侵犯,有利于保证行政目的的实现。现代行政法将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提升了,改变了传统行政法将其视为 处于从属的、支配地位的观点,确立了行政相对人的独立的主体地位。规定了行政相对人可以通过行使行政程序参与权,制约着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以保证自己的利益不受侵犯。而行政主体也应该 充分考虑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努力做到所作出的行政决定要获得行政相对人的尊重和自觉履行,以保证行政决定的实效性。

2.行政相对人的行政程序参与权能最大限度地限制行政主体滥用权力,遏止权力腐败,维护和提升政府形象。行政相对人的程序参与权是一种程序权利。所谓程序权利“是指为制约国家机关的 权力,保障公民实体权利的实现,在一定的法律程序中为公民设定的权利。”[8] 正如孟德斯鸠所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失去监督的权力必然走向腐败。 设立行政程序参与权,使行政相对人能够进入行政程序监督着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主要环节,及时抗辩行政主体违法或不当地行使行政职权。也将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置于行政相对人的监督之 下,弥补了行政行为过程中权力监督的不足。在无形中形成了一股驱使行政主体公正行使行政职权的外在力量,从而有效地遏止了权力腐败,维护了政府的形象。

行政程序参与权是一个程序权利的体系,它是由众多的具体程序权利所构成。参与行政程序被多数学者认为是行政程序法的一个基本原则,足见其重要性。[9] 行政程序参与权主要包括以下具 体程序权利:1.知情权。指行政相对人在符合参与行政程序的法定条件下,有权获知与行政行为有关的法律信息和事实。2.申请回避权。指在行政程序中,如果行政相对人认为主持程序并裁决自己与 行政主体争议的行政行为人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时,有请求该行政行为人回避的权利。如果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回避权予以驳回,应当说明理由。3.听证权。指行政主体在做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 法权益决定之前,应该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同时予以解释说明;行政相对人有通过表达自己的意愿,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4.陈述权。指行政相对人在参与行政程序的过程中,享有就行政案件所 涉及到的事实向行政主体作陈述的权利。5.抗辩权。指行政相对人有权对行政主体出示的证据和告知信息进行辩解和质证。6.拒绝权。指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不依法作出行政 行为时,有拒绝履行行政决定的权利。在现代社会中,参与行政的现代法治精神将越来越贯穿于整个行政程序法的始终。 三、行政程序参与权对自由裁量权的约束

行政机关的权力来自法律的授予,行政裁量权也同样如此。自由裁量权首先是一种行政权力,必须是有法律依据的权力。当法律没有授予时,这种权力就不存在。为了预防和控制自由裁量权的 腐化,我们必须对其进行约束和控制,主要是从事前、事中和事后这三个阶段进行制约。事前控制主要表现在立法方面,立法机关在授予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应该规定严格的行政程序,并制定实施细则, 尽可能减少自由裁量权过宽的空间等。事后控制则主要表现在司法方面,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自由裁量权的外部监督机制,完善司法救济机制。这里我们主要探讨事中控制,一方面它表现为行政主体的 自我约束和控制,另一方面则是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程序参与权如何对自由裁量权构成约束来进行论述的,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对自由裁量权的制约表现在:知情权是行政相对人的权利,相对应的告知信息便是行政主体应当履行的义务。行政主体应该及时通知行政相对人于何时、以何种方式参与 行政程序。通知义务的履行,不仅仅关乎使利害关系人获知行政行为的内容,还涉及期间计算,利害关系人行政救济的申请等等,可见知情权是行政相对人一项重要的程序权利。权利的实现是以义务的 履行作为保证的,行政主体不履行告知义务,应当成为行政相对人拒绝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抗辩理由。在我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就规定了行政主体有告知义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 ,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权,要求行政主体充分履行其告知义务,使其不能在相对人不知 情的情况下通过滥用职权而达到自己不正当的目的,在程序上构成了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约束。

2.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回避权对自由裁量权的制约表现在:回避裁决与自己有关的争议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在行政过程中,行政行为人应该秉承公开公正的原则,保持中立,不偏不倚,公正 无私地作出行政决定,不应牵涉行政机关或行政行为人自身或个人的利益。“任何人都不能做自己案件的审判者”该法律原则正是对这一参与权的深刻阐述。在任何案件中,任何人只要跟本案有利害关 系,就有可能影响决定的作出,从而影响案件的公正性,都必须回避。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请回避权,正是从主体上制约了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权,避免了行政主体因与本案有利益关系从而做出不利于相 对人的行政决定,同时也保障了相对人的切身利益。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6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相分离”,其目的就是为了回避行政主体与行政行为之间的利害关系 。这项权利的法律意义在于,通过行政相对人的判定可以将不公正主持程序和裁决的行政行为人排除在行政程序之外,从而限制行政主体滥用职权,消除行政相对人对程序结果不公正的怀疑,维护行政 权力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3.行政相对人的听证权对自由裁量权的制约表现在: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 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行政主体应在相对人一方到场的情况下,提出据以作出行政决定的证据,使相对人获得公平的机会,对行政主体的证据提出置 疑,进行自我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听证权以行政主体的调查取证和出示证据两项义务作为保证。行政主体向相对人出示证据即相对人听取证据,可以通过正式听证程序也可以通过非正式听证程序。在行 政行为中,行政主体如果无法出示证据,即为违反法定程序;若行政相对人要求行政主体出示证据,行政行为人不得拒绝,如行政主体无法出示证据或者拒绝出示证据的,该行政行为不能对相对人产生 拘束力。将听证权赋予相对人,并由其自主决定是否行使,一方面有利于行政相对人自愿接受不利的行政决定,以保证行政效率;另一方面也可以在客观上减少行政自由裁量的范围,对行政主体的自由 裁量权进行约束。

4.行政相对人的陈述权对自由裁量权的制约表现在:行政相对人是行政案件的当事人,亲身经历了行政案件的事实发生、发展。因此,确立行政相对人的陈述权,有利于行政主体全面了解行政 案件的事实真相,正确处理行政案件。同时,也是行政相对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向行政主体说明行政案件事实真相的需要。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其参与行政程序的目的就在于向行政主体表达自 己对案件和法律适用的看法,从而实际地影响行政决定的作出。如果行政相对人在参与行政程序之后却保持沉默,那么不仅行政主体听不见相对人的陈述,对事实不能作出判断,也将不利于当事人自身 权益的保护。更有甚者,让那些违反行政程序的不法分子或者具有不正当动机的行政行为人钻了空子,滥用职权,盲目行使其自由裁量权,进而危害到相对人的利益。积极陈述意见是法律赋予相对人的 基本权利,因此当事人应当积极地自行选择书面或者口头等方式进行肯定性陈述或者否定性陈述。

但行政相对人行使陈述权也不是任意的,在时间上也有一定的限制。行政相对人行使陈述权在时间上应当限于行政程序中,在行政程序未开始或者行政程序已经结束,行政相对人就丧失了行使 陈述权的机会。

5.行政相对人的抗辩权对自由裁量权的制约表现在:确认行政相对人的抗辩权的法理基础是:当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限,剥夺行政相对人的自由权、财产权等法律权利时,应当给予行政相对人 抗辩的权利。我国《行政处罚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辩解。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 据成立时,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行政相对人可以针对行政主体提出的不利指控,依据其掌握的事实和法律向行政主体提出反驳,旨在法律上消灭或者减轻行政 主体对其提出的不利指控。

抗辩权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防卫权,是行政相对人用来防卫国家行政权的侵犯,也是对国家行政权形成的一种拘束力量。换句话说,也即是行政相对人行使其参与行政的权利从而构成对行政自 由裁量权的制约。国家行政权的正当性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国家是否承认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权具有抗辩权。只有相对人具有抗辩权,他才在行政程序上具有独立的人格和自主性。当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 中能处于积极、主动的态势,能有效参与和影响行政权力的运行并能作为行政权力运行的目标时,就实现了相对人对于行政权力的自主性,也达到了约束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目的。

6.行政相对人的拒绝权对自由裁量权的制约表现在: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决定时,应该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执行法定程序(例如:在作出行政处罚行为时应向相对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等),否则 相对人可以行使其拒绝权,拒绝履行行政决定。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9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 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交纳罚款。”法律赋予相对人拒绝权,一方面能够对行政程序进行有效的监督,减少和防范滥用职权或者不当行使职权等行为,抑制行政主体行使职 权时的随意性和任意性;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相对人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加强他们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利保护自我利益的能力,从而更普遍、更有效地限制行政自由裁量权。 四、行政程序参与权的法律保障及完善

我国对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程序参与权规定的较晚。我国1996年《行政处罚法》规定了被处罚相对人的行政程序参与权,1997年《价格法》、2001年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 制定程序条例》、2002年《环境影响评价法》和《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规定了公众行政程序参与权,2004年《行政许可法》规定了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公众的行政程序参与权。从以上这些法 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随着行政法制的完善,我国行政参与的主体范围经历了从窄到宽的发展过程。2004年3月22日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把参与行政推广到更多的行政行为,包括行政 决策、行政立法、行政监督、行政决定、行政救济等。[10] 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公众参与在现代行政程序中的普遍化趋势,但它是以政府文件形式公布的,不具有法的强制性和规范性等特征,很大 程度上只能依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自律,存在很多的不足之处,需要进行不断的改进与完善,并给予其有效的法律保障。

行政程序参与权是为了保证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过程中能够有效地保障自己的权益,监督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约束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权,从而提高行政效率,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现代法治 秩序。虽然行政相对人实现程序参与权不是其参与行政程序的目的,但是如果没有行政程序参与权,行政相对人在法律上的实体权利也不可能获得切实保障。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方面来思考行政相对 人行使行政程序参与权的法律保障:

(一)行政主体要转变自身观念,变“集权型”行政主体为“服务型”主体;同时要加强法治,提升自身以及相对人对行政程序参与权程序保障的认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发 展和完善,政府职能正向着“统筹规划、掌握政策、信息引导、组织协调,提供服务和检查监督”的方向发展,政府类型也从“集权型”过渡到“服务型”。与以上变化相适应,行政主体也要转变自身 观念,以“服务”为主,“管理”为辅,兼收二者的长处,更多地使用行政指导这只政府的“看得见的软手”来管理社会,以求达到法治社会的平衡。法治的基本内容是“制约权力,保障权利”。目前 ,许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误解了法治的概念,把法视为实现国家权力的一种工具,只注重结果,而不关注公民的权利是否受到不利影响。因此就形成了公民是国家权力支配的客体这一思想,忽视了对公 民权利的确认和保障。而这一思想很有可能成为我们推进法治进程的障碍。因此,提升对行政程序参与权程序保障的认识很有必要。首先,我们可以通过一些行之有效的方法把法治的基本内容融于行政 程序法的具体法律规范之中,使行政程序法律规范神形合一。其次,向行政主体及行政相对人宣传法治,将法治的基本内容灌输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思想意识中,成为其法律意识的内核。同时将法治 的基本内容晓谕社会民众,提高公民的权利主体意识,让他们积极主动地为保障自己的权益而参与到行政活动中来。

(二)通过立法手段,加强立法,细化宪法规定的行政程序参与权,增加相应的法律条款和规定。虽然宪法是我国的基本法,既规定了国家的权力,也确立了公民的权利,但是由于宪法本身的纲 领性和原则性,决定了其所确认的公民权利缺乏可操作性。在现行宪法公布实施了20多年后,对于公民来说,很多程序性权利仍然只是纸上的权利,而没有落到实处,更加没有对其进行细化从而严格执 行。因此,我国有必要进行行政程序立法,将宪法所确认的公民的行政程序参与权具体化。笔者认为,要想通过立法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程序参与权,首先要对宪法规范所包含的宪政思想有正确和充分的 认识,然后通过立法,严格按照程序不折不扣地将其释放出来。其次,行政程序立法中有关相对人的行政程序参与权程序规范的设计,应该具有正当性,以便于行政相对人行使行政程序参与权。

(三)完善司法救济机制,保障行政相对人切实行使行政程序参与权。长期以来所形成的“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思想,导致我国存在严重的轻视、淡漠公民程序性权利的现象,而相应的法律 保障机制也不尽完善。笔者认为,当行政相对人的程序参与权受到行政主体侵害时,应当可以单独就程序权提起法律救济。因为,行政程序参与权不仅是一种程序权,同时也可以确保相对人在行政法上 的实体权。另外,它还具有制约行政权、形成接受不利决定心理基础的功能。由此看来,后者的功能已经脱离了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实体权利而独立存在,而这也正是其获得法律救济的基础。为了能够充 分地实现行政救济,行政复议程序应朝着司法化的趋势发展。这里所谓的司法化是指按照现代行政管理发展的要求,在行政复议中借鉴和吸取人民法院办案的一些好的做法(如扩大行政管理相对人参与 行政复议的权利,允许行政复议申请人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等),在不影响行政复议效率的前提下,提高行政复议的质量,以便更好地解决行政争议。[11] 结 语 面对越来越多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状况,一方面,国家应该重视此种现象,制定相关法律和政策以制止这一现象继续恶化;另一方面,行政相对人应该更加积极主动地行使其行政程序参与权,保 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从而对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权构成约束,以抑制其在行政活动中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任意性和随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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