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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启动

发布日期:2011-04-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提要】为了在司法资源相对紧张的情况下提高司法效率,我国引进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进行刑事庭审方式改革,《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肯定并推 广了“普通程序简易审”这一改革成果,然而其在对这一审理方式的启动方面之规定尚存不足。本文通过“辩诉交易”和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比较,结合目前我国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启动方式的司法实践 ,从司法公正的角度分析该规定的不足之处,并据此提出修改我国普通程序简易审启动方式的建议,以期实现这一庭审方式改革目的。

一、前言 如何保证在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更好的实现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是近年我国司法机关不断深化刑事庭审方式改革所重点关注的问题。自2001年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引 进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原则审结孟广虎涉嫌故意伤害案起,我国司法机关开始尝试引进“辩诉交易”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对庭审方式进行改革,采用普通程序简易化的特殊审理方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 件。2003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肯定并推广了这一改革成果。不可否认,这一改革成果为节 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做出了贡献。然而如何在程序简化的同时充分保障被告人的权利、确保司法公正,以体现这一改革的法律价值尚待探讨。笔者试就普通程序简易审和“辩诉交易”原则进行比 较,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之研究,着眼司法公正,试论我国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启动,以期为兼顾公平与效率、促进法治建设提出管见。

二、辩诉交易与普通程序简易审 辩诉交易与普通程序简易审都是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简化庭审,并以酌情对被告人处以较轻的刑罚,作为对被告人“有罪答辩”(认罪)的一种奖赏,我国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审可说是“ 辩诉交易”洋为中用的产物。在一定程度上,我国的普通程序简易审与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存在相通之处,比较两者有利于更好的完善我国普通程序简易审。

(一)两者产生的背景及目的是相通的

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又称辩诉协商(Plea Negotiation)或辩诉协议(Plea Agreement),它是指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在法院开庭审判之前,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和讨价还 价,检察官通过降低指控或者向法官提出减轻量刑的建议来换取被告人做有罪答辩的一种活动。也有学者认为,辩诉交易是指“被告人对形式指控作有罪答辩,以换取国家对案件的合理考虑”。[①]它 产生于19世纪美国。当时美国资本主义经济蓬勃发展,犯罪率出现了惊人的增长,刑事案件成几倍上升,许多案件被积压。为了在有限的司法资源条件下及时处理这些积案,一些大城市的检察官开始采 用与被告人协商和交易的方式结案,例如以减少指控罪数或者向法官提出降低处刑幅度,促使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从而尽快结案。由于此种方式方便、快捷,能够有效地提高诉讼效率,节省诉讼资源,尽 快扫清积案,因此,在美国绝大部分州被得以广泛采用。并于1970年被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可而获得了合法性。

我国的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审,是指在现有刑事诉讼法律的框架内,对某些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在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前提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采取简化部分审理程 序,快速审结案件的一种新的庭审方式。[②]与辩诉交易产生的原因一样,普通程序简易审的产生也是为了在司法资源相对紧张的情况下提高司法效率而作出的改革。1993年至2002年,检察院与法院接 受与处理的刑事案件数量增长非常迅猛,比如, 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指出,1998年-2002年,检察院共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3601357人,提起公诉3666142人,比前五年分别上升24.5%和 30.6%.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指出,1998年-2002年法院共审结一审刑事案件283万件,比前五年上升16%,判处犯罪分子322万人,上升18%。[③]如何在不丧失司法公正的基础上提高诉讼效率就 顺理成章的成为改革焦点。近年来 ,鉴于公诉案件一直居高不下 ,而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又相对不足的状况 ,为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突出打击重点、加快案件的审理工作 ,我国一些地方法院 、检察院掀起了一股探索改革刑事庭审方式的热潮。2001年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首次借鉴“辩诉交易”,在被告人认罪的前提下采用简化普通诉讼程序对一起故意伤害案件开庭审判;2003年3月份最高人 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颁布《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肯定并推广了移植“辩诉交易”进行刑事案件审判的改革成果。

从上文可以看出,普通程序简易审与辩诉交易都是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条件下为了及时处理积案而产生的,为的是在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寻找一个平衡点,兼顾公平与效率,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 公正。

(二)与辩诉交易相比,普通程序简易审没有把法官排除在交易之外

从辩证唯物主义角度上说,效率与公平永远是一对不可调和的矛盾,辩诉交易是一种退而求其次的正义。因此为保证辩诉交易的有效性,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在适用上的一般法律规则 有:法官不得参与控辩双方的谈判;要保证被告人在“交易”中对其有罪答辩的后果应有充分的认识;法官在决定有罪答辩时要基于一定的“事实基础”,要确定答辩的准确性,不能未作调查查明答辩 存在的事实基础,便单纯依据答辩作出判决;答辩协议的前提是应当确保被告人的答辩是“自愿的”、“理智的”、“明知的”。被告人应当能够了解“被指控的真实本质”,作出的有罪答辩是其自由 意志的体现,没有任何的强制因素。[④]

根据《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及目前我国司法实务界形成共识,对采用这一特殊庭审方式时有如下的要求:一是依法应当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 ,基本事实清楚;二是证明主要犯罪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三是被告人承认起诉书所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辩护人作有罪辩护;四是被告人和辩护人均同意适用简化庭审程序。[⑤]

从两者的限制条件可看出,我国的普通程序简易审与辩诉交易在在适用上最区别是:普通程序简易审没有明确要求把法官排除在交易之外(如果把普通程序简易审看成一辩诉交易的过程的话) 。正是因为没有明确把法官排除在交易之外,使得法官的角色在这一新的庭审方式中变的模糊,而这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在司法实践中也难以判断被告人能否理解“被指控的真实 本质”。基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我国现有的普通程序简易审启动方式尚存不足。

(三)辩诉交易与普通程序简易审中法官角色的区别

1、在辩诉交易中,法官扮演的角色主要是裁决实体内容的审批者。

在通常情况下,辩诉交易中法官的角色有两个:裁决形式内容的制造者和裁决实体内容的审批者。但实际上其主要角色是裁决实体内容的审批者,这样最大程度上保护了被告人在交易过程中的 合法权益。辩诉交易是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核心是赋予诉讼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与相当程度的实体处分权,旨在提高利益主体的自决权,以控辩双方诚信的协商来增强裁决结果的接纳力度与司法威信。 是否适用简化程序不再简单的由犯罪严重程度来决定,而主要取决于被告人的意愿,是选择快速结案以换取较轻的刑罚并尽早摆脱缠讼,还是选择充分利用程序权利对抗控诉,一般情况下控诉方都悉听 尊便。至于具体适用什么样的案件处理程序,要视控辩双方的协商结果而定。于是,被告人在辩诉交易过程中不仅可以决定自己的程序权利,而且很大程度上充当了裁决书实体内容的起草者,而“…… 法官是裁决的关键所在,因此在辩诉交易的过程中法官所扮演角色是一个协议的协调人和仲裁人或者说是交易中的天平。他们尽量避免变成与审判结果有关,只是在必要时候为双方提供法律依据,而不 实际参与”。因此在辩诉交易的过程中,法官的主要角色是裁决实体内容的审批者。

2、普通程序简易审中法官扮演的角色是提出适用简化审理方式的主体和裁决制造者。

根据《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3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认为符合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可以在提起公诉时书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化审理方式审 理。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的,适用本意 见审理。即提出适用简化审理方式的主体包括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而在实际操作中,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启动一定程度上都是由人民法院提出的。

根据笔者收集到的资料显示:2002年广州番禺区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案件共计363件,其中公诉机关提出的为51件,人民法院建提出的为312件,占总数的86%;而笔者所在单位上辖法 院来宾市中院统计资料显示:该中院所辖6个基层法院2004年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案件有216件,其中由人民法院提出的有170件;2005年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案件有322件,其中由人民法院提出的有 300件;2006年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案件有367件,其中由人民法院提出的有367件;2007年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案件有380件,其中由人民法院提出的有380件。这些资料表明目前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启 动几乎都是由法院提出的,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是普通程序简易审启动的主要主体。

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原理,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的使命在于,根据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以及控辩双方的控辩事实进行综合分析, 独立地判明被告人行为的罪与非罪以及罪名成立后如何量刑。因此,在裁决的实体内容制作上,我国刑事诉讼普通程序简易审与辩诉交易不同的是被告人既不能就实体内容与检察机关协商;此外,我国 刑事诉讼法也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的求刑权。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普通程序简易审中裁决的实体内容最终是由法官所决定的。由此可看出,在我国的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中,法官既是提出适用简 化审理方式的主体,又是裁决实体内容的制造者。 三、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启动方式的不足之处以及完善构想 (一)目前普通程序简易审启动方式的不足之处

通过上文对辩诉交易与我国刑事诉讼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比较,结合《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3条之规定进行分析,笔者认为,我国目前这种没有把法 官排除在交易之外的普通程序简易审启动方式尚存在不足,不符合引进辩诉交易进行刑事诉讼庭审方式改革的目的。具体表现有如下几个方面:

1、法院作为启动普通程序简易审的主体,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基本人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刑事诉讼法的本质在于打击犯罪和保障被告人的基本人权。而《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3条关于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启动方式之规定表明,该庭审方式的启动主体包括检察院和法院,且事实上法院已成为启动该庭审方式的主要主体。因法院与检察院 都是代表国家在行使审判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是处于不利地位的。而普通程序简易审的适用前提条件是被告人认罪,如法院能作为启动主体,实质上使被告人陷入一对二抗辩的境地,刑事诉 讼也就变为国家本位的审判活动了,这是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基本人权的。

2、“先定后审”,有悖刑事诉讼原理。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前提条件是被告人认罪,法官在未了解实质性情况前提出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即表明在审理前就其已认定被告人有罪且并应处以 刑罚。而事实上法官此时并未对案件进行实质性的审理,那么对于法官而言只能有两种选择:一是根据案卷材料对被告人作有罪推定;二是,加大庭审前“实质审查”力度而非仅进行表面审查,并据此 提出启动普通程序简易审。该种启动方式表明,法院未经审判已就案件事实进行实质审查,并已在内心中判定被告有罪,属“先定后审”,有悖“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 刑事诉讼原理。

3、被告人的自愿选择权受到威胁。 因为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前提是被告人认罪,因此要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重要的一点是必须尊重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即在自愿认罪础 上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3条关于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启动方式之规定以及目前一些司法实践的做法在很大一定程度上动摇了被告人的 选择权。我国的普通程序简易审与英美辩诉交易不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有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义务,且检察机关只有就事实进行指控而没有请求减轻处罚的权利,法官是裁决的制 造者。而我国目前普通程序简易审现状是,该交易因法官——裁决制造者的参与而威胁到了被告人的自愿选择权。因为无论如何,被告人与公诉机关达成协议都不是最终结果,在法官介入审理前,选择 何种审理方式跟裁决结果都没有多大的联系。因此,法官主动参与交易的这种启动方式动摇了被告人的自愿选择权。在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假如是由检察院提出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被告人尚可考虑 选择何种审理方式(因为还有法院裁决这最后的一关,法官的意思才是他所关注的),但是在法院仅仅进行形式审查时,一但其提出要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时,便会给被告人这样的错觉:启动普通程序 简易审是法官的要求。于是在心理上为了获取较轻刑罚的可能,在一般情况下,被告人只能同意适用这一审理方式——因为法官的意思是最后的裁决内容,而不像在公诉机关那里还剩下裁决另外一种结 果的可能。这样,被告人的自愿选择权就受到了威胁。

4、法官的角色变得模糊,法官居中裁判的地位有所淡化。我国刑诉法规定,法官在庭前只能作形式上的审查,目的为了保证法官在审理过程中能以一个中立的第三方裁判者的身份进行诉讼活动 。而法院提出启动普通程序简易审,即是其主动参与了控辩双方的交易,居中裁判的地位有所淡化。如果把庭审看做一场双方对抗的竞技,本来在这一过程中,法官只能是一个居中的裁判,但在很多情 况下由于他们本身的主动参与,事实上已经使他们自己陷于既是运动员同时还是裁判员的尴尬角色当中。

(二)关于普通程序简易审启动方式的一些构想

公正是司法的本质属性。而效率,一方面作为司法的外在价值尺度,是评价司法好坏的重要标准另一方面又作为公正的内涵之一,通过公正这一媒介与司法产生密切的内部联系。从公正与效率的内 部关系来讲,效率只有在其本身就是公正时,它对司法才是有意义的。我们在追求效率的同时必须确保司法的公正性。“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普通程序简易审给我们带来了效率,从速给被告人一个确定 的结果,是正义的表现。

引进辩诉交易进行庭审方式改革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司法公正。但我国现有的启动方式中,允许法官这个中立者参与到控辩双方交易中,主动提出启动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建议,给人 “先审后定 ”的感觉,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被告人的自愿选择权,还使得法官的角色和地位也因此变得模糊不清,这些都是有悖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不符合行庭审方式改革的最终目的,这一改革也失去它本 应有的价值。针对目前普通程序简易审启动方式的实践情况以及面临的不足,参考英美法系辩诉交易的合理成分,笔者对完善我国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启动提出以下管见:

1、修改刑事诉讼法,把普通程序简易审这一新的庭审方式纳入刑诉法。《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作为两高一部颁布的解释性法规只是从行政指导上的 为这一特殊的审理方式的作出推广意见和肯定这司法改革的成果,而没有从更严谨的角度去明确这一新审理方式的地位。这使得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启动像一种责任,检察院欲启动时无所适从,为了避免 不必要的麻烦尽量让人民法院提出。这样就出现了目前虽然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有权启动这一审理方式,但实际上基本都是由人民法院主动提出启动的局面。这实际是因为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合法性尚受 质疑,启动这一审理方式往往变成一种有合法性非议风险的尝试。因此即使符合了启动条件,检察院也不主动提出,而是等到“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才由法院提出。这在一定程 度上促使法官主动参与到交易当中,动摇了被告人的选择权。把普通程序简易审这一新的庭审方式纳入刑诉法,从法律的高度明确其合法性,有利于这新审理方式的正确启动。

2、在刑诉法中规定辩诉双方为提出启动这一庭审方式的主体,法官为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审核者。具体规定可以是:人民检察院和被告人认为符合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审理的案件,可书面申 请人民法院适用该方式审理。对于人民检察院和被告人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应适用该审理方式开庭审理。这样的规定,既避免了法官对交易的提前介入造成先入为主,又在一定程 度上赋予被告人自主选择权确保认罪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同时又赋予法院对辩诉双方交易内容的审查,避免双方恶意串通规避法律责任。 四、结语 普通程序简易审作为引进辩诉交易进行庭审方式改革的成果,其合法性和公正性一直存在争议。修改刑事诉讼法纳入普通程序简易审,在法律的高度上为检察院提出启动普通程序简易审提供合 法性依据;并在相关条款中明确启动该审理方式的主体只能是辩诉双方,把法官排除在交易之外做一个审批者,既能确保被告人的选择权不受干扰和法官的中立性,又能避免辩诉双方为减轻刑罚而恶意 串通,以确保司法公正。这样的启动方式与目前的启动方式相比,能更大程度地实现普通程序简易审这一新的庭审方式创设的目的。

普通程序简易审是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条件下为了及时处理积案而产生的,目的是为了在公正与效率之间的一个平衡点,使刑事诉讼活动在不影响公正的条件下获得更高的效率,节约诉讼成本, 其最终目的为了司法公正。而普通程序简易审是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的,把被告人列为提出启动该方式主体之一,为的是在他在放弃部分公权之后能对自身权益进行更好的保护,避免被告人认罪后检察 院不提出启动该审理方式早日结案,而仍受到长年累讼的困扰。把法官排除在交易当中,有利于被告人能最大限度的自我权衡风险的有无及大小,以选择更加有利于自己的程序,这是辩诉交易原则对法 官的要求,也是目前引用辩诉交易原则国家的普遍做法。如意大利刑诉法第438条规定,适用快速审判程序时,需要被告人提出要求。我国普通程序简易审实质上就是对辩诉交易的引进,理应更多的吸收 其合理成分,把法官排除在交易之外,做到居中裁判,确保司法公正。只有这样,该庭审方式改革才符合其最终目的,才具有其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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