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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判与执行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1-04-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提要:
 
刑事附带民事审判与执行的问题日益突显,相关的法律法规并不十分完善,实践中存在有些问题亟待解决,有必要进行更深一步的探讨,以完善我国刑事附带民事制度,对加速我国司法制度改革有着积极意义。本论文从以上几个方面进行了探讨:1、有关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判与执行的相关法律规定;2、分析阐述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性质及特点;3、审判中实践中存在问题进行探讨;3、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这点是本文重点论述的问题,其中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深入讨论,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现行的法律规定存在不公平的现象;4、民事赔偿对刑罚裁量的影响,现实的审判工作中,公众对此的争论是最大的,如何才能运用这条规定来更好地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权威,使受害人得到更多的赔偿,取得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以上是审判方面问题的一些探讨研究。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在执行过程中也同样遇到了很多的问题,需要我们一起探讨解决。一、对导致执行难的原因进行深入的分析,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被执行主体作为被具有特殊性,是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主体的特殊性,决定来大部分的被执行人不会主动履行生效判决、调解书所确定的赔偿责任。导致执行难还有主观和客观的因素,主观上执行人员不够重视,客观上被告人实无可执行的财产。二、解决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的对策与方法。执行难问题的解决还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以下正文:
 
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同时,附带解决由于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而进行的诉讼活动。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附带解决的,因而附带民事诉讼也称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①我国现行的法律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十分有限,实践中存在储多问题,有必要进行更深一步的探讨,以完善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对加速我国司法制度改革有着积极意义。


一、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七十八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廷,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案受理、起诉条件、提起阶段、财产保全、调解、裁判及审判组织、适用法律、诉讼费作了较全面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进一步明确。


二、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特点及性质


特点:1、附带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根源于同一犯罪行为。附带民事诉讼本质在于它和刑事诉讼存在不可分割的联系,物质损失是由犯罪行为引起的,犯罪行为同时造成了刑事和民事两种法律责任,正因为这两种法律责任根源于同一行为,因而有必要把它们合并解决;2、附带民事诉讼从属于刑事诉讼。刑事诉讼是追究犯罪的程序,这种程序较之民事诉讼程序要严格得多,因而解决犯罪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宜放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解决面不能在民事诉讼程序中附带解决犯罪问题。在把两种诉讼合并审理的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必然要受到刑事程序的制约,所以附带民事诉讼具有特殊性。3、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仍然是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上受制于刑事诉讼,但并非完全“刑事诉讼化”在本质上毕竟仍然是民事诉讼。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实体解决应依照我国民事实体法的规定作出处理,在程序的许多方面则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②


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1、刑事诉讼说,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既然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又在刑事诉讼中解决,本质上属于刑事诉讼。2、民事诉讼说,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的是民事责任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只不过是在刑事诉讼期间进行的民事诉讼,本质上应是民事诉讼;3、特殊民事诉讼说,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实质是一种特殊民事诉讼。


但在审判实践中,有的刑事法官对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缺乏正确的认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附带的诉讼,审理案件时精力主要放于刑事诉讼,对民事部分不够重视,刑事部分能够严格按相关程序审理,而对于民事部分则很少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理。例如:在庭审过程中,忽略民事部分应有的法庭调查,辩论和当事人最后陈述。特别是证据的举证、质证和认证方面不规范,不能真正应用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证据规则;被告人的权利受到限制和剥夺,表现为被告人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举证几乎成为空谈,在被害人举证较为充分的情况下,被告人只有简单予以承认或否认,一般情况下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或证明。随意决定赔偿数额,判决理由部分过于简单。审判实践中存在重刑事轻民事现象,除了法官主观上对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缺乏正确理解外,还有其客观原因。每年发生的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较短,刑事法官忙于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对附带民事诉讼本身存在一定厌烦心理。再者,绝大多数民事纠纷都有一定争议,但要在有限期限内既要完成刑事部分的定罪量刑,又要收集民事部分证据,有的案件还要适用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查封、扣押被告人或被告人以外的单位或个人财产,要花费很多精力和时间,这对刑事法官来说,在人力和物力上均存在一定难度。有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甚至比一般的民事诉讼案件更为复杂,目前现有的法官数量和办案速度,显然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不力。解决这一矛盾问题,笔者认为要做到:一、刑事审判法官在思想上要重视附带民事诉讼,二、保障刑事审判法官的人数,三、刑事审判法官应加强附带民事诉讼业务方面的学习,走综合型法官道路,即精通刑事方面的审理,对附带民事诉讼方面也应掌握。四、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进行繁简分流,适当时候应由民事法官对疑难复杂附带民事部分进行审理,更有利于正确处理附带民事案件,当然前提是受害人选择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不要求在刑事诉讼期间一并审理,这样既提高了办案效率,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三、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目前,法院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通行的做法是将赔偿范围限定内在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我们认为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还有以下问题需规范:1、物质损失的定义,有关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包括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和预期必然遭受的损失。审判实践中,对已造成的实际损失比较容易掌握,对必然遭受的损失则理解不一,随意性大。我们认为物质损失与犯罪行为存在一种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对于那些无法确定、无法计算的损失不是必然遭受的损失。2、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无论在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均不予支持。一般认为,之所以对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不予精神损害赔偿,是基于犯罪行为将受到刑事制裁,被告人遭受刑事处罚对被害人及其家属已是一种精神上的慰藉,无须在经济上予以补偿。我们认为单纯地认为受到刑事制裁就等同于受害人及其家属得到了精神上的慰藉是不能服众的。所谓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的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这里的精神损害赔偿,既包括积极的精神损害即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包括消极的精神损害即知觉丧失与心神丧失。③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是财产赔偿责任,因为赔偿精神损害,只能通过财产形式。附带民事诉讼中有关死亡补偿金方面,如果将死亡赔偿金或者死亡补偿费解释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则赔偿权利人不能请求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这样情形下,赔偿权利人几乎不能得到任何赔偿。显然,这是极不合理,不公平的。解决这一矛盾的办法是在法律制度设计上进行调整,使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设计合理化。两大法系国家立法经验足以借鉴:(1)、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完全分离,不允许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因犯罪行为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完全尊重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性。刑事被告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其民事责任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责任。(2)、大陆法系中以法国为代表的意大利、奥地利、瑞典等国,有所谓“公诉附带私诉”,即原告可以选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刑事立法在鼓励受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同时,兼顾附带民事诉讼的独立性,即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是民事诉讼诉讼,其诉讼请求的范围与独立的民事诉讼一致,被告人的范围也不限于公诉被告的范围。通过两大法系的比较法观察表明,因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各国均可通过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按民事诉讼按民法赔偿原则赔偿,其中包括精神损害赔偿。④我们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仍然是民事诉讼,故无论被告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按民事程序来确定赔偿范围,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这样更有利于正确处理民事案件,处罚犯罪行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利。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范围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1、如何理解和确定“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有人认为被害人仅指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对象。我们认为,被害人包括一切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人,只要物质损失是由于犯罪行为造成的,就可以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如何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上解释中规定,已死亡的近亲属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如何确定近亲属,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般是指父母、子女。在审判实践中,没有考虑到不是近亲属,但其为了抢救受害人,而承担了医疗费、丧葬费的遗产继承人,没有生活来源和受害人生前扶养的人,笔者认为其也可以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一般是刑事诉讼的被告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但在有些特殊情况下,应当赔偿物质损失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可能不是承揽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根据最高法院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6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1、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2、未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3、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和共同犯罪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4、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的单位和个人。


五、民事赔偿对刑罚裁量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近年来,刑事附带民事审判实践来看,被告人如果能够积极参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向被害人支付民事赔偿金一般都能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给予从轻处理,特别是在涉及到死刑案件时常常把被告人是否能作出赔偿作为适用死缓或是无期徒刑的一个关键因素。这样做的好处与依据在于对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被告人从轻处罚,能够节约社会司法资源,降低国家与社会在治理打击犯罪方面的成本,提高审判工作效率。同时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是其悔罪客观表现之一,这表明被告人的主观恶意的减少,其所应受的惩罚应降低。能使受害人的亲属切实能得到赔偿,不至于只得到一张空白判决书,受害人受到伤害却得不到任何赔偿。而且从我国当前的法律制度出发,对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的被告人从宽处理也是对国家、社会、个人都有益的事情。但是,在适用民事赔偿这一刑罚裁量情节时,在社会上有着一此质疑的声音。适用民事赔偿这一刑罚裁量情节是否存在花钱买命、以钱买刑的情况。我们认为要消除这一裁量情节的消极作用,发挥其在刑事裁判中的积极作用。我们认为必须做到:1、必须在法定量刑幅度下运用这一裁量情节。2、要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对社会危害程度。3、不单只看被告人赔偿的数额多少,还要考虑被告人赔偿的诚意,是否已真心忏悔;对于因客观经济条件限制不能支付全部的赔偿金额,但其已倾尽所能积极赔偿,真心认罪忏悔,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给予一定程序的从轻处理。


以上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方面的一些粗略见解。下面是有关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方面的一些探讨研究。


执行难现在已成为社会高度重视的问题,尤其是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更是比一般的普通民事案件执行更加复杂,难度更大,面临的阻力也很大。


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裁定的执行一般实行直接移交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但因刑事被告人多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而刑事被告人多是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绝大多数需要放在监狱或是其他劳改场所执行,要求刑事被告人主动履行或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申请执行,会造成执行上的困难。所以,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裁定生效后由审判员直接移交执行员执行。⑤


六、导致执行难的根源与原因


1、作为被执行主体具有特殊性。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主体属于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是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这些被告中人通常对刑事处罚都有不满和抵触,认为自己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判刑了,附带民事赔偿就可以不管了,反正刑事已判决了,不对民事作赔偿法院也不能耐何得了。2、由当地经济水平的影响的制约,笔者所在基层法院来说,面对的基本是农村的犯罪分子,许多家庭都是靠家中几亩地或是几棵果树为主要经济来源,没有任何其他经济来源,如果真是因为犯罪而要作出民事赔偿的话,几乎是不可能的,根本没有可执行的财产。3、被告人家属不理解,不支持,认为犯罪是其个人行为,与家庭无牵连,造成受害人经济损失由被告人自己承担。4、执行人员在思想上不够重视,认为刑事附带民事的执行困难,被告人一般都是被关在看守所或是监狱里,要办的手续会比较麻烦,既使会见了被告人,也往往是竹篮打水一场空,被告人已无任何可执行的财产。做了工作而没有任何效果,这就造成了执行人员消极情绪的产生。5、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保全工作没有做得及时,很少有刑事附带民事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强制保障,刑事审判法官一般也认为这是立案或民事审判法官的工作,刑事审判法官本身已缺乏这方面的工作经验,这样就会造成有些被告人有转移财产的可能。6、当前法院在执行中均要求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但现实中申请人却因为种种原因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具体情况,这样就会造成了执行工作无的放矢,工作效率低下,事倍功半。


七、解决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的对策与方法


当前,大量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审结后,有些被告人对调解或判决书中关于经济赔偿部分不执行,如果法院不及时依法执行,必然加大了群众对法院的不信任,使法律的权威受到损害。如何就能搞好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权威,笔者认为:


1、在思想上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高度重视,要严格依法行使职权,按法定的程序、法定的执行方法进行执行工作,要用尽一切方法,穷尽一切执行措施。


2、在刑事判决之前,争取做好附带民事的调解工作,争取被告人及其家属能尽量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而法官也应把被告人积极赔偿作为一个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3、切实做好诉讼阶段的财产保全强制措施,应该考虑在公安、检察机关的侦查、起诉阶段就可以对被告人所有的财产进行保全,而不单生硬地规定财产保全必须在法院审理阶段才能提起。


4、加强法律的宣传,对被告人及其家属进行教育和说服,申明法院判决的严肃性,使其主动履行。被告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防害执行工作的,视其情节轻重,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可按《刑法》第313条规定“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来判决。


5、加强与作为执行被告人刑罚的看守所、监狱的沟通与协调,应将被告人附带民事案赔偿执行情况作为被告人改造服刑情况的考核事项,积极配合法院做好被告人的思想工作,使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得以顺利进行。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判与执行出现了很多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出现使我国的现行法律体制受到了考验和冲击,如何能更好地审理好、执行好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这对我们法官都是很大的考验,对法官的素质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由于刑事被告人无赔偿能力,如何解决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是一个长期、复杂的问题。建议立法机关加强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有关立法,规范审判和执行,增加可操作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改革将是一长期的过程,只有通过改革才能真正实现“公正与效率”的法院工作的世纪主题。
 

1、武延平主编,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中国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会,1996年版,第95页。第107页。


2、武延平主编,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中国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会,1996年版,第95页。第96页。


3、唐德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会社2001年版,第22页。


4、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62页。


5、武延平主编,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中国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会,1996年版,第1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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