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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在民事抗诉时提供证据问题探析

发布日期:2011-04-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提要:
 
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施监督。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法律的统一实施,提高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质量都有重要意义。然而,民事诉讼法对人民检察院如何实施监督只作原则性规定。实践中,人民检察与人民法律的理解各不相同。由于检察机关对民事抗诉追求改判的观念,致使在民事抗诉再审案件中,参与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此法与民事诉讼法规定不符,与现代司法要求不符。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详细规定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目的就是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检察院在民事抗诉时提供证明案件事实,必将会动摇了民事诉讼机制的平衡性,影响了民事审判的公正性。人民检察院在民事抗诉案件中是否有举证责任,法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监督的权限限于启动再审程序,即在生效裁判的审理范围,就生效裁判的证据认定、应用法律以及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否存在审判人员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进行监督,在此范围内,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收集证据,人民法院据此作为立案再审的依据,不能在此范围之外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以推翻原裁判。如何规范人民检察院在民事抗诉案件中举证的问题?一是重塑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指导思想,克服追求改判的抗诉观念,强调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二是统一立法,具体规定检察院在民事抗诉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做到有法可依。
 
以下正文: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办理当事人申诉的民事案件过程中,能否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并根据其调查收集的证据提出抗诉,一直是一个有争议问题①。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确立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是属于事后的法律监督。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只能针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进行监督,监督的范围是在生效的民事审判范围内,就生效裁判的证据认定、应用法律以及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否存在审判人员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进行监督。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不能作为人民检察的抗诉理由。但在现实审判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在民事案件提起抗诉中,都会收集证据,证明案件事实。那么,人民检察院是否能在民事抗诉案件中收集证据呢?对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抗诉时提供证据又如何处理呢?本文拟从民事抗诉案件中检察机关举证的现状、弊端以及对检察机关举证责任的思考等方面对这些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


一、检察院在民事抗诉案件中举证的现状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当事人的举证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目的就是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淡化人民法院收集证据职能。只有在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事实,或者与争议实体无关的程序事项,以及因客观原因当事人不能自行收集申请人民法院收集时,人民法院才进行收集证据。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在民事抗诉程序中没有遵循《民事诉讼举证若干规定》的现象普遍存在,有的甚至过多运用公权,为一方申请人谋利,收集有利于改判证据,片面追抗诉改判率。据不完全统计,近五年来,本院所受理抗诉再审的10多件案件中,无一件没有检察不提供证据证实案件事实的,大有检察机关为败诉当事人“赤膊上阵”之势。对于检察院提供的大量举证,人同法院又如何处理,各法院的实际做法也不尽一样,有的将检察院提供的证据交当事人,再由当事人决定是否向法院提供;有的则由法院直接组织当事人质证等等,不一而足。今年5月28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蒋浦副院长在全区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讲话《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问题》,才统一了我区对检察院提供证据的处理方法,就是人民法院对检察院抗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庭前送达给案件当事人,由再审合议庭根据情况在庭审中出示,交由当事人质证②。此法一出,就引起了实际操作的问题,由于检察院不参加质证,证据的来源便成了“无源之水”,难以质证。


二、人民检察院在民事抗诉时举证存在的弊端


人民检察院对抗诉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动摇了民事诉讼机制的平衡性。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重要标准,它不允许任何一方享有比对方更多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承担败诉的后果。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没有对人民检察院受理当事人申诉对民事案件的证据应当进行调查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受理当事人对民事案件的申诉进而提起抗诉的案件,总是取代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都作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并把调查取证的证据作为对原审案件提起抗诉的依据,以此来证明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裁判存在的错误。这样,必将造成在民事抗诉再审案件中,一方当事人有检察院支持,一方没有,导致主体资格的诉讼能力失衡,这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平等原则和公平原则。另一方面,在民事诉讼中,有的当事人出于各种考虑怠于履行或不履行举证责任,等法院裁判生效后再向检察院申诉,由检察院调查取证,并对案件提起抗诉,人民检察院事实上代替该当事人在原审诉讼法后履行了举证责任,客观上使其免于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和败诉的后果,这对于在原审诉讼中积极履行了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显然也是不公平的。检察院对民事案件提起抗诉,参与民事案件的举证,必须有利于一方当事人,这将打破不事人之间诉讼地位平等的格局,违背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当事人平等对抗原理③。这就是人民检察院在民事抗诉时举证存在的弊端


三、人民检察院在民事抗诉时提供证据的探索


1、人民检察院在民事抗诉中的举证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人民检察院如何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只作了原则性规定,并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检察院对民事案件提起抗诉的情形:(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判决、裁定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是通过抗诉的形式进行的。按常理说,提出观点,则要有证据予以证实,这是诉讼的一般规则。循此常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提起抗诉时提出抗诉观点,应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以证明抗诉主张的成立。人民法院在受理抗诉再审时,也往往认为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而加以采信。人民检察院在民事案件抗诉时举证的做法是否符合现代司法理念,达到公正与效率的要求。随着人们法制观念的提高,追求司法公正的呼声日益高涨,司法公正与通常所说的社会公正是不一样的④,司法公正所追求的事实是法律事实而不一定是客观事实,是建立在公正程序上的事实。现代司法理念认为,只要程序公理,裁判结果就被推定是正确的⑤。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只能独立于诉辩双方,才能真正起到监督作用。如果人民检察院在民事抗诉再审过程中参与提供证据,会打破民事诉讼主体地位平等的原则,将会导致又一形式的司法不公。因此,围绕再审制度的改革,探索民事再审活动的新机制,规范人民检察院的民事抗诉时的职责,成了审判监督改革的基本任务之一。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申诉、再审制度,既使确有错误的判决得到纠正,又维护人民法院的终审权威,实现司法公正。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中特别重要的一种诉讼制度。如果举证不力,就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但是因当事人申诉引起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民事再审案件,人民检察院是否应负举证责任,实践中出现了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负举证责任。人民检察院一旦对某一生效裁判提出抗诉,则应在抗诉书中对抗诉符合法定条件负举证责任,包括形式内容的和实质内容的条件。实质内容的条件是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判决、裁定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接受人民检察院抗诉进入再审后,检察院作为案件的启动者应承担举证责任,不能凭空提出抗诉。理由是“谁主张,谁举证”,检察院应当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裁判的错误所在。这样既可以使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增强工作责任心、主动性,也可以防止抗诉与证据相脱离的现象,严把抗诉案件的质量,避免抗诉的随意性。另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检察院在民事抗诉再案件中不负举证责任。其理由是民事案件处理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属私法范畴。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诉讼当事人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诉讼当事人就具有完全高度的意思自治。而人民检察院在民事抗诉再审案件中,其地位即非诉讼主体,更不是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不能用国家赋予的权力变相地为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提供证据。调查收集证据、审查核实证据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内容。《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没有就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权时如何调查收集证据作出规定,检察院不能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条件下参与提供证据的诉讼活动,如果允许检察院将其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通过抗诉的途径证明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成立,就会破坏双方当事人之间平等诉讼地位,同时也不利于树立人民检察院的司法权威。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上述第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有责任提供证据,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精神不符,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只能针对人民法院司法审判行为进行,而不能变相利用公权对一方当事人提供诉讼援助。民事纠纷属于私法自治范畴,为解决民事纠纷而设计的民事诉讼程序也带有私人自治的特性,强调诉讼双方平等、自治,如果允许人民检察院以国家赋予的公权介入民事诉讼,为一方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就去破坏当事人平等的诉讼结构,对另一方当事人有失公平。造成了当事人对检察机关为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现象,是司法程序上是不公的。第二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中没有取证权,与民事诉讼法规定是相符的。法治社会强调权力的来源,任何权力的取得都应具有合法的依据,并受法的约束,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也就没有这些权力的产生。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而民事诉讼法未规定检察机关有调查取证权,与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者地位而非参与者地位是一致的。否认检察机关的取证权,是指案件实体方面的。对于检察机关行使监督职责,与启动撤诉有关的证据,人民检察院应当有权调取证据。因为,任何事实,都是建立在证据基础上的,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在诉讼上就不能称之为事实。人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对于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活动是否违反法律,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是否有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必须有证据进行证实。因此,根据法律监督的需要,检察机关为履行其监督责任,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对原审程序方面的问题和原审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的纪律问题可能影响民事案件公正审判的事实,人民检察院应该进行调查取证。程序公正是为了保证案件实体处理公正,法官的个人品行更是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重要因素。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检察院应当提起抗诉。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官在办理民事案件时应保证诉法程序公正合法,并不得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但当事人参加诉讼法不能左右法官在审理工作中的程序公正合法,也不能保证法官不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如果法官在程序上和自身存在这些影响公正司法的问题,当事人没办法纠正,只能向有关部门包括检察机关反映或申诉,通过人民检察院的调查属实后,才能提起抗诉,寻求纠正和解决的途径,这才是人民检察院对法院办理民事案件实行法律监督的主要体现。对于涉及案件实体方面的证据,检察院不应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检察院为了了解案情,有权向法院、法官了解案件情况和查阅卷宗,但不宜行使调查取证权,更不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检察机关混同于一般当事人,影响检察机关的威信和形象。综上所说,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收集提供证据应限于启动再审程序的程序问题进行。


2、对人民检察院在民事抗诉时提交证据材料的处理。


在现行的民事抗诉再审案件中,人民检察院进行调查收集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如何处理?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法规、司法解释均无规定的情况下,只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及公平正义的要求进行处理。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如果属于原审程序问题或审判人员违纪问题的,即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件时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判决、裁定的;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启动再审立案的证据进行审查、认证,并在启动再审程序后作为原审的不足予以纠正。如果属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送达给案件当事人,由案件当事人决定是否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供,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结合提起抗诉的情形区别处理。提起抗诉的情形是因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而引起的再审案件。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属于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时组织当事人质证。对新证据的界定的原则是:1、原终审庭审结束前客观上没有出现的证据;2、原终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出现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并不知道其已出现的证据;3、当事人在原审中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人民法院未能收集到的证据;4、有证据证明因对当事人的协迫而不能在原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提起抗诉的情形是因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审判人员在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如原审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少于30日,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等等,这就决定再审程序的性质为重新审,案件重新回到初始审理状态。则按照原一审的程序要求当事人举证,只要是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按照证据规则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都应当组织当事人质证。人民法院不应对人民检察院收集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直接组织当事人质证。


四、完善民事抗诉案件中人民检察院举证制度的思考


1、重塑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指导思想,强化民事抗诉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我国民诉法对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贯彻了国家司法机关对审判的主动干预精神,体现的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司法原则。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是通过抗诉的形式进行的,其监督的核心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即生效裁判的审理范围、事实的认定是否建立证据基础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是否有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现象。人民检察院要克服抗诉追求改判的观念。民事诉讼法没有将“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规定作为人民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就是因为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只能针对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而不能变相利用公权对一方当事人提供诉讼援助。现实中,人民检察院存在着对抗诉案件,认为人民法院改判了,就是抗诉成功,反之则为抗诉失败的观念是错误的。要坚持民事再审诉讼中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意思自治的原则。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是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重要表现,建立在公正程序上的审判,才是公正的审判。


2、统一立法,明确人民检察院在民事案件抗诉中举证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抗诉制度的规定仅仅第一章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总原则和第十六章几条概念化的法律条文,是根本无法涵盖民事抗诉的所有方面的民事抗诉制度。人民检察院在抗诉中的证据责任,更是没有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人民检察院在民事抗诉案件中的举证责任也没有规定,致使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理解各不相同,难以协调一致地严格执法,在一些重要问题上难以达成共识。因此,有必要从立法或司法解释上对人民检察院在民事抗诉案件中进行举证作明确规定,做到有法可依。如人民检察院在民事抗诉案件中的证据举证责任、证据收集与提供进、举证时限、法院对检察机关举证的质证与认证等方面作出明确的规定,以利于实际操作,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1、《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立案、审判监督、执行篇)第294页。


2、2007年5月28日区高级人民法院蒋浦副院第在全区民事工作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问题》。


3、黄松有:《对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法理思考》,《人民法院报》2000年5月9日。


4、沈德咏:《审判监督工作改革若干问题》(代序)。


5、沈德咏:《审判监督工作改革若干问题》(代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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