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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单位犯罪的自首制度

发布日期:2011-05-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提要】: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完善,由于经济利益的驱动和市场经济的某些缺陷,单位犯罪在我国已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社会现象。如何有效地预防和惩治单位犯罪,如何正确处理单位犯罪,这已经是摆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面前的一个疑难问题。尽管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30条明文规定了单位犯罪制度,但是对于单位能否构成自首的主体,刑法并无明确规定。直至2002年7月和2009年3月,相继出台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单位犯罪可以成立自首。虽然司法解释的颁布渐渐平息了学界对单位犯罪能否构成自首的争论,但由于单位犯罪自首和自然人犯罪自首存在显著差异,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对单位犯罪自首存在理解不一、认定困难和处罚混乱等现象,这已成为处理单位犯罪过程中的一个疑难问题。本文试对单位犯罪的概念和单位自首的依据加以分析,对单位犯罪自首的认定和处罚原则等问题略述管见,并提出一些浅薄的建议,从而试着揭开单位犯罪自首的这层神秘面纱。全文共6960字。

【关键词】:单位犯罪 自首 制度 分析

以下正文: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基本确立,在市场经济的不断壮大发展过程中,由于经济利益的驱动,单位犯罪呈现不断增多的趋势。法律应顺应时代发展的需要,如何有效地预防和惩治单位犯罪已成为当前需要正视的一个问题。尽管我国现行刑法明确了规定了单位犯罪,另外刑法分则规定的单位犯罪多达一百二十多个,但是对于单位犯罪自首的规定少之又少。确立单位犯罪自首制度,有利于促进单位犯罪投案自首,有利于落实我国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也有利于正确、统一适用法律。2002年7月和2009年3月相继出台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单位可以构成自首的主体。司法解释的颁布逐渐平息了学界对单位犯罪能否构成自首的争论,但是因为单位犯罪自首与传统上的自然人犯罪自首存在较大差别,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单位犯罪自首行为的认定、适用和量刑如何操作出现了不少困惑,本文试就这些问题谈谈自己的一些粗略的看法,权当抛砖引玉。

一、单位犯罪的概念和单位犯罪自首的依据

(一)单位犯罪的概念

单位犯罪自首是以单位犯罪为前提的,没有单位犯罪,就不可能有自首问题的研究。因此,要研究单位犯罪自首,首先就必须正确界定单位犯罪的概念。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单位犯罪主要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犯罪主体的特定性。单位是一种“既不能脱离自然人而孤立存在,又可以从形式上先于单位成员而构建的”依法成立的组织形式,它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2、主观过错的多样性。从单位犯罪涉及的一百二十多个罪名来看,大多数是针对故意犯罪,但也有少部分是过失犯罪 ;3、行为表现的整体性。单位犯罪是以单位的整体性为基准的,必须是以单位的名义,并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其主要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行为。

(二)单位犯罪自首的依据

虽然我国现行刑法没有明文确定单位犯罪自首制度,但是相关司法解释已对此进行了确认。例如,200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首次肯定了单位犯罪可以成立自首:“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200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明确规定:“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犯罪自首制度的确立,为犯罪单位提供了一个悔罪的机会,而且对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单位给予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这必然会直接促进犯罪单位悔罪自新,加速改造,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减少司法成本,有利于预防和减少犯罪,从根本上来讲是符合我国的刑罚目的。

二、单位犯罪自首的认定原则

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并结合2002年7月和2009年3月出台的司法解释,对单位犯罪自首的认定,需要把握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单位自动投案。对自然人的自动投案的理解,普遍认为犯罪分子应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 这里有一个客观的衡量标准,即投案时间要在被传讯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相对而言,单位的自动投案可作这样的理解:犯罪单位在实施犯罪之后至归案之前,出于其集体的意志主动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该单位实施了特定的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最终接受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的行为。犯罪单位的投案行为必须要由其中的自然人来完成,即对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在单位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基于单位的意志代表单位投案。

(二)如实供述单位的罪行。参与实施单位犯罪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身投案或者经授权委托并能代表单位投案意志的其他人代为自动投案后,必须要由其中的自然人如实、客观、彻底、全面的供述单位的全部罪行和其自身在其中所实施的罪行,有其他人一起参与的,还应当同时供述其他人的罪行,才能认定成立单位自首。如实供述罪行反映了实施犯罪以后的单位和相关涉案人员的悔罪态度,对于犯罪人的处罚具有重要意义,为司法机关追究其罪行提供了客观事实根据,并使整个刑事司法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符合自首制度的立法精神。

(三)体现单位的意志。因为单位犯罪是单位系统整体意志的体现,因此,关于单位意志的认定是单位自首之关键所在,它必须是单位整体意志的集中体现,并由单位成员具体实施,即以单位的名义,且经过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其负责人员决定。若单位内部在自首问题上有异议,适用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来认定,即多数人同意自首且以单位名义实行了自首,即以单位自首认定。在认定单位犯罪自首时应注意,在判决书中应明确记载成立自首的是单位而非自动投案人员,以示与自然人的区别。

三、单位犯罪自首的适用情形及特殊情况

单位犯罪自首的成立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个人自首的成立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一旦单位犯罪自首成立后,除非经单位集体或者决策机构决定或者经所有参与实施单位犯罪人员的一致同意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罪行,否则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个人的自首效力不及于其他的人员。结合单位自首的成立条件,笔者将单位犯罪自首常见的几种适用情形作如下分析:

(一)单位集体或者决策机构决定实施犯罪行为

如果单位集体或者决策机构决定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授权能代表单位投案意志的其他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单位所实施的全部罪行的,应当认定单位成立自首; 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动投案,若在侦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但在庭审阶段均翻供的,单位不成立自首;如果仅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翻供,但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有翻供的,单位也不能成立自首;如果仅仅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翻供的,不影响对单位自首自首的认定。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并实施单位犯罪行为

由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犯罪行为是代表单位实施的,他们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也就是单位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可以代表单位的意志,他们自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罪行的,应认定为单位自首。 另外,单位犯罪以后,单位犯罪中的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先行投案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到案后也能如实供述罪行的,以单位自首论;如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负责人拒不到案,或者到案后不如实交代罪行的,不能认定成立单位自首。 下面,笔者以陈德福走私普通货物案为例,具体分析单位犯罪自首的适用:

1998年1月,厦门鹭京海台轮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鹭京海公司)获准在同安刘五店经营对台轮供应0#保税柴油业务,为了牟取非法利益,陈德福与其分公司负责人王建社商议采用少供多报的方法走私柴油。于是,王建社负责与台轮联系,在台轮来加油时与台轮船长事先串通好,以给其一定的费用为饵,让台轮船长同意在王建社制作的少供油多填报数量的《供油凭证》上签名盖章。同年2月至5月间向厦门海关核销0#保税柴油13958吨,同时,王建社将每次虚报的供油数报告给陈德福,陈德福于同年2月至11月间将向海关多核销未供台轮的0#保税柴油8022吨分别销售给航安石化公司、海澳石油公司及吴广西等人,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847092.88元。侦查机关于1999年10月19日对被告单位进行了调查。该单位总经理陈德福在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被告单位及其本人和王建社采用少供多报的手段走私0#保税柴油的犯罪事实。经侦查机关查证,陈交代的内容属实。

在本案中,厦门鹭京海公司犯有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行,该罪行是由能够代表单位厦门鹭京海公司意志的负责人即公司总经理陈德福直接决定并伙同内部人王建社共同实施的。作为单位总经理的陈德福在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鹭京海公司及其自己和王建社的犯罪事实。陈德福作为单位的直接主管人员,是单位实施犯罪的主要决策者,其在司法机关未掌握该单位及其本人罪行的情况下,如实交代鹭京海公司及其自己和王建社的犯罪事实的行为,应视为单位自首的意志和行为,因此应认定单位成立自首。

(三)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的人员具有自首行为

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为了实现单位的犯罪意图而积极参与实施单位犯罪的单位内部一般工作人员,他们主要是负责具体执行单位的意志。一般说来,这类人员只是具体实施者,不能代表单位的意志,也不是意志的形成者与策划、指挥者,在没有经过单位的合法授权时是不能够代表单位意志的,因此不能成立单位自首。如果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不知情的的情况下实施单位犯罪的,该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的且如实交待的,单位成立自首;如果后来又翻供的,但是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的,不影响对单位自首的认定。

(四)单位犯罪罪行没有被发现,单位主动交待犯罪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同理,单位在实施犯罪后若向其主管部门主动交待尚未掌握或未发现的犯罪事实的,也可以认定为单位自首。主要有三种情形:1、主管机关在对单位实施例行检查、抽查中并没有发现犯罪事实,因担心被发现而主动交代;2、主管机关在对单位检查中已发现部分犯罪事实尚未盘问,单位主动交代;3、由于被调查的单位主管负责人认识上的错误,认为单位行为不是犯罪,而在一般性谈话中不经意间交代了单位犯罪事实,并且此后也认可该事实。

(五)单位犯罪自首的两种特殊情况

根据《解释》第1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罪犯自首后又逃跑或翻供,其主要是为了逃避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也就是为追诉其犯罪设置障碍,若对这两种情形认定为自首,显然不符合自首制度设立的宗旨。单位是社会人格化的犯罪主体,单位犯罪成立自首以后,单位本身不可能自己去实施逃跑和翻供行为,因此,如果犯罪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成立单位犯罪自首后,存在逃跑和翻供行为的,直接影响到单位犯罪自首的认定。具体来说,存在以下两种情形:

1、犯罪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决定并实施单位犯罪的,如果他们在犯罪后逃跑或翻供的,不能认定单位自首;对其中翻供的,若直接责任人员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犯罪罪行的,应当认定成立单位自首。

2、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基于对事实和法律的认识错误,将本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当作犯罪行为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投案并供述所谓的犯罪事实,由于缺乏犯罪这一基本前提,当然也不能认定为单位自首或个人自首。

四、单位犯罪自首的处罚

我国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由此确立了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是以双罚制为主,以单罚制为辅的原则。同时,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因此,根据罪行相适应原则,对单位犯罪后自首的处罚,应分别情况对自首的犯罪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适当的刑罚。

(一)对单位犯罪自首的双罚制。对单位犯罪采取双罚就是对单位处以罚金刑,而且是无限额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那么,考虑到单位犯罪的自首情节,依法可以酌定适当减少罚金的数额。对于一次性缴纳罚金确有困难的,还可以判令其分期缴纳。当然,罚金的缴纳需有可量化的标准,不可滥用自由裁量权。其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刑罚时也要考虑单位自首情节,可以比照现行自首制度从轻处罚。对于既有单位自首情节,又有个人自首情节的,则应当从轻处罚。 由于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仅仅规定了罚金刑这一种刑罚种类,显得处罚方式过于简单,而且我国的罚金刑制度本身就存在缺陷,使得对单位犯罪的处罚与其社会危害性程度不相适应,没有很好地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因此,可以借鉴刑法对自然人犯罪所采取的剥夺政治权利的资格刑和行政法中对单位采取的停业整顿、暂扣或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措施,在单位犯罪的处罚方面增加类似于资格刑的刑法种类。 为此,可采用的解决方法就是在我国刑法典中增设对单位犯罪的若干新型处罚措施,在种类上予以扩展,在执行方式和执行措施上采取灵活变通的原则,针对各类型单位犯罪采取切实有效的对策。

(二)单位犯罪自首的单罚制。我国刑法分则中只有少量法条对单位犯罪采用单罚制,即对单位犯罪只规定了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对单位不适用刑罚。这主要是因为该种类型的犯罪虽然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但实际上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个人的行为上。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成立的自首,可适用自然人的自首制度从轻或轻处罚,即只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就可以了,而没有必要对单位再进行处罚。对单位犯罪实行单罚制,存在畸轻或畸重的情形。由于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行为具有为单位整体谋利的性质,因而相对于纯粹的自然人犯罪而言,其主观恶性较轻,而我国刑法原则上规定了对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依照普通自然人犯同种罪处罚的原则,只是在刑法第31条规定了“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显然有失刑法的公正性,不利于单位犯罪自然人的认罪与改造;与此同时,对于那些“另行规定”刑法幅度的单位犯罪,对其中自然人的责任处罚的规定畸重,例如对自然人犯行贿罪在情节特别严重时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在具备同样特别严重情节时,对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却最高只能处5年有期徒刑,这明显破坏了罪刑的均衡原则。 因此在修改刑法时,有必要对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和纯粹自然人在刑罚设置上予以统一协调,实现两者刑罚方法与配置的均衡,更好地体现罪行相适应原则。

(三)单位犯罪自首主从犯的问题。单位犯罪自首后,是否应该对主从犯考虑不同的情节呢?对此,200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 》中作了明确规定:“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据此,可以认为在单位犯罪自首之后不用分主从犯,而应按照各自分工配合所起的作用加以量刑,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结语】

美国著名法学博登海默说过:“法律也必须服从发展所提出的正当要求。一个法律制度,如果跟不上时代的需要和要求,而是死死抱住上个时代的只是短暂意义的观念不放,那么,是没有什么可取的。”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单位犯罪呈现不断增多的趋势,法律应该发挥惩治和预防单位犯罪的建设性作用,切实有效地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快速发展。单位犯罪自首制度的确立,是顺应现代法治社会建设的时代潮流需要,是适应现代民主法治和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必然产物,是符合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也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的精神实质,有利于正确、统一执行法律。虽然我国刑法并没有明文规定单位犯罪自首,但是在司法解释中对此予以规定,由此带来刑法理论界的重大变革和调整,在司法实务中对单位犯罪自首的适用存在理解不一、认定困难和处罚混乱等现象。本文只是肤浅地阐述了犯罪自首制度的概念和依据,对自首的认定、适用和处罚提出了一些粗略的想法,以期抛砖引玉。

作者:程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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