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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采取搜查应注意的问题

发布日期:2011-05-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这是执行工作采用搜查措施的法律依据。这里的搜查,是指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对逾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被执行人,依法对其人身及住所或者隐匿财产地进行搜查、查找的一种强制措施。搜查的目的在于查获当事人隐匿的财产,使生效法律文书得以执行。采用搜查措施,因涉及到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住宅权等法定权益,必须依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只有这样,才能达到预期的执行效果。
一、执行中搜查应注意的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6规定,采取搜查措施必须符合的条件,一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搜查必须是在民事执行程序中适用。二是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三是认为有隐匿财产的行为。从这三点说明了被执行人有隐匿财产的行为,必须是发生在法律文书生效之后。换句话说,在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之前的整个诉讼过程的任何一个阶段,都不得对被执行人采取搜查措施。为了使生效法律文书得到依法执行和防止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隐藏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在审判实践中,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也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如(一)提出诉讼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二)必须具备诉讼保全的前提。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不能任意扩大范围,损害被财产保全一方的合法权益。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的,人民法院应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三)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定的义务,并有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拒不履行,是指被执行人对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如果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或者履行能力穷尽,不能认为是拒不履行。当事人有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包括四个方面:第一,被执行人实施了秘密转移或藏匿应当或可以交付执行的财产的行为;第二,被隐匿的财产,必须是可供执行的财产,即法律文书确定的财产,包适特定物和不特定物财产,其它无关的财产,不能实施搜查;第三,被执行人隐匿财产必须是逃避执行的故意,也就是说被执行人隐匿财产的行为是明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履行,并能够履行而故意隐匿,企图逃避履行义务;第四,被执行人隐匿财产的事实应当是确定的,执行人员不能凭借主观猜测进行搜查。

二、执行搜查应注意的方法

执行人员进行搜查时,必须由院长签发搜查令,并且必须由执行人员进行。进行搜查时,搜查人员必须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搜查令和执行公务证。因为搜查涉及被执行人身自由、名誉、居住等权利,在操作上必须慎重,任何失误都可能带来意想不到的后果,不仅达不到预期的目的,还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或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或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为了防止搜查权的滥用,而又用好用活搜查权,在具体个案中,还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在搜查前,综合分析判断被执行人隐匿财产的事实证据,准确搜查,减少失误。被执行人隐匿财产是一种秘密行为,因为知情人甚少,直接证据难取,要准确判断被执行人是否隐匿了财产,隐匿到何处颇为不易。为此,要认真听取申请执行人和其他人的证言,必要时可深入实地明查暗访,不放过每个间接证据,经过综合分析判断认为确有一定把握时才可采取搜查措施。(二)严格掌握搜查范围。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要搜查的是被执行人的人身、住所和其隐匿财产的其它场所。在实践中,有的案外人直接参与协助被执行人隐匿财产,这此人由于直接参与或协助被执行隐匿财产,也可以对其进行搜查。财产隐匿在这些人身上的,可以搜查其人身;财产隐匿在这些人住所的,可以搜查其住所。对直接参与协助被执行人隐匿财产的案外人进行搜查,是搜查 其“财产隐匿地”,而不能将其当作被搜查主体。(三)严格搜查的法定程序。民事诉讼法及适用《意见》对民事搜查程序已作明确规定。因此在进行搜查时,必须按下列程序进行;(1)人民法院接到申请执行的执行搜查 请求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院长签发搜查令,并由执行人员进行搜查。(2)进行搜查时,必须出示搜查令,并令被搜查人在搜查证上签名。(3)搜查时,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搜查现场,必要时,在现场周围设置警戒线。被搜查对象是公民的,应通知其成年家属及基层组织派员到场;被搜查对象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应当通知主管部门有关人员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搜查。另外,搜查 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执行员进行。被隐匿的财产一经查出,应当依法进行查封、扣押,并对财产清点,做好清单,由在场人签名。(4)如果被搜查的住所和财产隐匿地是特定的,搜查 被执行人住所或隐匿空间、地域范围应当从严掌握,应最大限度地缩小搜查范围。对被执行人本人的住所和与被执行人共同生活的其它家庭成员居住房可以按住所范围搜查:对与被执行人同住一幢住宅的其它家庭成员房间,不能按住所地搜查 ,只有确定这些房间确有隐匿的财产的,才可作为“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5)种类物隐匿地不能使用执行搜查措施。如有的被执行人为逃避执行,悄悄地把现金存入银行,该银行应认定为“财产隐匿地”,但不能对银行进行搜查,也没有必要搜查,只需进行查询、冻结、扣划。
 
作者:杨宗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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