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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出资,一方承诺不享有产权份额,产权登记却在双方名下,如何认定系争房屋产权归属

发布日期:2011-05-28    作者:某某某律师
张雷律师:共同出资,一方承诺不享有产权份额,产权登记却在双方名下,如何认定系争房屋产权归属

张雷律师按:丈母娘、女婿共同出资购买系争房屋,女婿承诺不享有房屋产权份额,但之后产权登记仍在二人名下,房屋产权该如何认定?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房屋作为不动产,其物权变动须经依法登记才能发生效力;在未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的情况下,权利人不发生变动。
    
【案情简介】
    2000年4月2日,丁女士将原居住房屋出售,欲购买系争房屋,购房款为人民币287,245元。由于自己与丈夫陈先生均已退休无法办理银行贷款,丁女士遂与女婿马先生协商以其名义向银行贷款,马先生同意。2000年6月,马先生与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性借款合同》、《个人住房抵押合同》,约定以系争房屋为抵押物,向银行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为20年,抵押物共有人为丁女士、陈先生和陈小姐。2000年7月7日,公证处对《个人住房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
2000年7月8日,马先生与妻子陈小姐出具《承诺》,明确马先生及陈小姐对系争房屋不享有任何份额(因房产合同上有马先生),将来也对此无任何异议。后丁女士、马先生共同居住系争房屋,至2002年10月,马先生搬离该房。2002年11月1日,房屋产权登记在丁女士和马先生的名下,由双方共同共有。2002年12月12日,马先生与陈女士出具书面材料,明确系争房屋的还贷从信用卡转换为银行存折还款,其中存折解款人为陈先生和丁女士。2004年1月29日,丁女士还清了全部贷款,亦注销系争房屋的抵押。
近年,丁女士将系争房屋出租。2008年起,马先生违背承诺,将承租系争房屋的租客赶走,并称其为房屋产权人享有居住权,双方为此产生纠纷。2010年10月14日,丁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系争房屋产权为自己一人所有。
    另知,购买系争房屋的首付款115,000元由2000年丁女士出售的原居住房屋的出售款支付,该房产权人为陈先生,当时马先生与陈小姐为该房同住人,在该房由公房转为产权房过程中,陈小姐用其公积金支付了部分房款。

【案件思考】
    明明是共同出资,却承诺对系争房屋不享有任何份额,如何理解该承诺的意思?承诺之后,房屋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却未办理任何变更手续,此时如何认定承诺效力?

【法庭判决】
    首先,法院认为,马先生对系争房屋亦有出资,故丁女士诉称马先生未支付任何房款,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前,马先生作出不享有系争房屋任何产权份额的承诺,可视为马先生将对系争房屋享有的权利赠与了马女士,但由于双方未去相关部门办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上述承诺不发生法律效力。再次,现马先生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承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的规定,应视为马先生已撤销赠与。故法院对丁女士的诉求不予支持。

【法理延伸】
张雷律师认为,系争房屋的购房出资由两部分构成:一为首付款,即当事人原居住房屋的出售款;二为余款,即以马先生名义的银行贷款。对于前者,虽然产权在陈先生名下,但马先生和陈小姐均为该房同住成年人,对该房享有居住使用权,且陈小姐用其公积金支付了部分房款;对于后者,在银行贷款的17万元中,马先生也偿还了其中部分款项。故马先生对系争房屋是有出资的。
    其次,鉴于马先生对系争房屋亦有出资,且房屋买卖合同的买方为丁女士、马先生二人,故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前,马先生作出不享有系争房屋任何产权份额的承诺,可视为马先生将对系争房屋享有的权利赠与了马女士。根据法律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而不动产的物权变动必须经过登记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在本案没有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的情况下,赠与承诺不发生法律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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