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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司法考试侵权责任法讲义(13)

发布日期:2011-05-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注】《侵权行为法》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如果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的法律基础是承揽关系,接受劳务的一方不需要侵权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致损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才在过错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个人劳务关系中的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网络服务中的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承担责任的主体既可以是网络用户,也可以是网络服务提供者。

  (六)公共场所管理人及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该条文的理解,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此种情形强调是由于管理者或者组织者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

  2.如果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者或者组织者如果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种相应的补充责任,是指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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