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居民诉通讯公司环境污染侵权难的原因
发布日期:2011-06-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随着城市发展速度的不断加快和通信服务水平的不断提高,一座座通信基站犹如雨后春笋般拔地而起,矗立在城市的高楼上、山坡上,或长或短的天线朝向天空。这些基站,是影响人们正常居住的敌人,还是保障通信畅通的武器?据有关调查指出,现如今居民起诉通信公司基站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的案件,许多以原告败诉结案,这不免引起住宅周围设有通信基站的群众的广泛关注。
【案情】
原告:于瑞(化名)
被告:中国移动通讯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
2007年一月,被告在咸阳市建设西路曲景花园一住宅楼12层开工建设移动通信基站并于同年3月28日开始运行。2007年4月10日,原告购买放置该基站房屋楼下的住房一套,入住之后,原告家里的电视机、收音机等生活用品均无法正常使用,且阳台顶上多处出现渗漏。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搬走排污设施并且赔偿施工中给原告造成的楼体损坏致房屋贬值10000元。
【审判情况】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法院审理后认为: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构成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客观上必须有损害事实、污染行为的存在,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侵害人就损害事实的存在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环境污染损害事实的存在,因此其主张的侵权行为不能成立,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向其住宅排放电磁辐射、噪音、振动污染并搬走排污设施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施工造成其阳台渗水及楼顶损坏,要求被告承担的责任属一般侵权责任,该部分主张应由原告就被告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及损害结果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针对此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房屋出现的问题系被告施工行为所致,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房屋贬值费用10000元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原告就被告的损害事实进行举证,而被告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客观上给他人造成了污染环境的损害结果,且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应以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规定污染环境为前提。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设立的移动通信基站发出的噪声及电磁波辐射,有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的行为,则应由原告再进行进一步的举证,否则就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于瑞(化名)的诉讼请求。
由此产生了一个问题,也是此类案件的焦点,即原告如何证明被告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大多数原告以照片、数据等类型的证据种类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除此之外,并无其他有效且直观的证据。而且,通讯企业获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基站经过具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环境监督站的监测,认定正常运行时其电磁辐射尚未发现超标现象,基站选址合理、建设和运营可行,机房设备及馈线的状况良好,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的技术要求和规范。一些法院也以优先保护公共利益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这就让更多的居民欲诉无由。为此,国家是否应该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规定还有待商榷,但是出现的问题也需要相关部门予以重视。
通过此类案件,也给广大群众以警示,在受到基站等相关设施的影响时若要起诉至法院,应提前咨询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士,充分利用法律武器,以便在诉讼中更好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希望相关通讯企业更加注重其工作为群众带来的不便,并且为此产生一个合理的补偿机制,实现服务性企业与群众利益的共赢。
作者: 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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